[案情]

祝廬山生前系泗洪縣某糧管所職工,2002年到2004年間,其分三次向外地的朋友郝桂華借款合計人民幣6萬元,并立有三張借據。2005年初,祝廬山因病去世,郝桂華持三張借據向祝廬山的遺孀裴五姐索要借款未果,遂訴至法院。被告裴五姐辯稱,祝廬山生前并未向郝桂華借過款,原告提供的三張借據不是祝廬山親筆書寫。原告郝桂華遂申請法院提取了祝廬山19986月與泗洪縣勞動局所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作為樣本進行筆跡鑒定,經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為:檢材(三張借據)上落款處署有的“祝廬山”簽名字跡與樣本上落款乙方(簽章)處留有的“祝廬山”簽名字跡是同一人所寫。被告裴五姐對鑒定結論無異議,但主張,樣本上落款處“祝廬山”簽名也不是祝廬山本人所寫,而是其單位同事代簽。

  [審判]

法院審理認為,通過司法鑒定,三張借據上落款處署有的“祝廬山”簽名字跡與樣本上落款乙方處留有的“祝廬山”簽名字跡是同一人所寫,被告對鑒定結論沒有異議。如果樣本落款處“祝廬山”簽名是祝廬山生前單位同事代簽,則原告必須找到代替祝廬山簽訂勞動合同的那位同事為其仿造三張借據,而原告作為外地當事人,與祝廬山生前單位的同事并不熟悉,其找到19986月代祝廬山簽訂合同的同志偽造借據的可能性幾乎不存在,故根據鑒定結論應當認定三張借據系祝廬山生前親筆書寫。遂判決被告裴五姐償還原告郝桂華人民幣6萬元整。判決后,被告服判,未有上訴。

  [評析]

本案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案情并不復雜,特殊之處在于借款人死亡,借款人的配偶否認借據的真實性、拒絕承認存在借貸關系,故有兩個問題值得研究。  

一、借據的筆跡鑒定舉證責任由誰承擔

我們認為,對筆跡鑒定的申請由誰提出,應當根據具體案情的不同而分配。當原告所提供證據達到了證明借貸關系成立或證明了借條系被告所書,完成了舉證責任時,被告如否認則由被告申請作筆跡鑒定;當原告本身不能完成證明責任時,則首先應當由原告自己申請作筆跡鑒定,從而完成自己的證明責任:
    1
、從待證事實和證據的關系來看。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關鍵事實是借貸關系是否存在。原告主張存在借貸關系,而被告予以否認,則首先應當由原告舉證證明借貸關系的成立。現被告對借條的真實性提出質疑,因而法院不能依據此存在爭議的借條來認定原告的主張。該證據的證明力存在疑問,原告為證明自己所主張的借貸事實的舉證責任未能完成,仍需提供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來證明借貸的事實的存在,法院才能據此進行綜合分析,進而作出判斷。
    2
、從單一證據的證明力上看,也應當由原告自己申請作筆跡比對鑒定。本案中,被告對借條的真實性產生質疑,因而此借條的真實性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疑問,該借條的證明力就存在問題,需待原告進一步提供其他證據來佐證,證明原告所持的借條是真實的,如不能提供其他證據佐證時,原告就可以借助科學手段來申請作筆跡比對鑒定,以證明自己所持的借條是真實的,具有證明力,以此進一步證明其主張的借貸關系。
    3
、按照法律規定要求的舉證責任原理方面看。當事人對否認或反駁某種權利或者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或消滅的要件事實承擔責任。但本案中原告因其提供證據本身存在瑕疵,不能確定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力,不能完全證明自己主張的借貸事實,原告則未能完成舉證證明存在借貸關系的責任,仍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只有在原告完成了借條是被告所簽的舉證責任后,被告抗辯時,舉證責任才依法發生轉移,由被告對抗辯事實進行舉證,這是對“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正確理解。
    
據此分析,本案應由原告承擔借據的筆跡鑒定舉證責任。

  二、如何根據鑒定結論認定借據的真實性

被告對鑒定結論本身沒有異議,但主張“勞動合同書”上落款處“祝廬山”簽名亦是他人代簽。此時,如果再要求原告證明鑒定樣本上的落款簽名就是祝廬山書寫,則犯下“循環論證”的錯誤,加重原告的舉證責任。對此,我們運用了事實推定的證據規則,合理推定出三張借據系祝廬山生前親筆書寫,減免了原告的舉證責任,提高了訴訟效率。

所謂事實推定,是法官基于職務上的需要,根據一定的經驗法則,以已知的事實為基礎,推論出未知事實的證明手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就是關于法律推定和事實推定的規定。在事實推定中,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起到了基礎事實和推定的事實之間的橋梁和紐帶的作用。因經驗法則的實質屬于一種僅具一定高度蓋然性的生活經驗,包含著太多的主觀因素,致使建立在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基礎之上的事實推定可能出現例外。因此,在審判過程中適用事實推定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需要通過推論而知的事實是無法用直接證據證明的事實。(2)事實推定的前提事實必須真實,且已經得到法律上的確認。(3)前提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應當具有必然的邏輯聯系。(4)允許反證。另外, 適用推定還必須從程序上進行規范。一般說來, 事實推定應按以下程序進行: 1)審查基礎事實是否真實可靠。(2)從基礎事實作出多種可能性的推測, 如果這幾種可能性有“大與小”之分, 選擇其中可能性最大的那種情形作為推定事實。(3)對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間的因果關系作充分的論證, 向當事人宣告推定事實, 并告知思維推理過程。(4)由因為推定而遭受不利的當事人提出反證。(5)如果反證沒有提出或反證不能確立, 則事實推定可以成立。

回到本案,借款人祝廬山死亡,無法取得其親手書寫的字跡作為堅定樣本,三份借據上簽名字跡是祝廬山本人所寫這一事實沒有直接證據予以證明;祝廬山生前系某糧管所職工,每年都要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縣勞動局簽訂勞動合同書,被告裴五姐對此均不否認;假如按照被告主張,19986月的勞動合同書是祝廬山的同事代其簽名,則按照鑒定結論,原告郝桂華須于起訴前找到19986月替祝廬山簽訂合同的那位同事為其“偽造”三張借據,但原告是一名外地當事人,對祝廬山生前的單位同事并不熟悉,也不可能知道19986月替祝廬山簽訂合同的是哪一位同志,故其找到該同志為其“仿造”借據的可能性幾乎不存在,故原告郝桂華所持有的三張借據上簽名筆跡是祝廬山生前親筆書寫的可能性大;向被告裴五姐宣告推定事實?三張借據系祝廬山生前親筆書寫后,被告沒有提出反證。據此,推定事實成立,法院以此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6萬元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