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買賣合同糾紛,還是代銷合同糾紛?
作者:王新妹 陳潔 發布時間:2007-03-12 瀏覽次數:2849
[案情]
2000年12月,原告四川省北川縣A公司委托被告張某為A公司產品在江蘇地區的銷售代理,約定了銷售提成方式,為張某提供了銷售代理證書及產品質量保證書。2001年8月A公司在張某的聯系下發貨60噸至常州站,欲銷往武進公司。武進公司提貨試燒后未購買。直至
[審判]
法院認為,代銷合同與買賣合同的區別在于:代銷合同的委托人須按約向受托人支付報酬,受托人對代銷貨物沒有所有權;而買賣合同的出賣人無須支付報酬,買收人對所購貨物擁有所有權。原、被告一致認可,雙方原存在代銷合同關系。2001年9月被告出具欠條后在銷售過程中,發現所聯系的廠家嫌價格高,即征求原告意見。原告發傳真同意降價,并給被告留10 000元作勞務費。當發現質量問題,貨銷不出后,被告又發電報,征求原告意見,要求原告派人處理。如果被告是實際買受人,貨的所有權屬其所有,其無須就價格的高低征求原告意見,亦無從談及勞務費問題。綜上,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代銷合同關系,而非買賣合同關系。原告作為貨主經過被告電報通知以及貨運站的多次通知未及時至貨運站處理,所托運貨物被貨運站依法處理的后果,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要求代銷人被告給付貨款10萬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張某給付貨款10萬元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在審理的過程中產生兩種觀點,一是認為本案原、被告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應支持原告訴請;一是認為本案原、被告間存在代銷合同關系,應駁回原告訴請。究竟那種觀點是正確的,我們認為可以從買賣合同,代銷合同不同的概念特征入手結合本案具體情況加以分析。
《合同法》第130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而代銷合同雖然在《合同法》上屬于無名合同,通??梢员硎鰹椋菏芡蟹浇邮芪蟹降奈?,為其代為銷售產品貨物等,并收取一定的勞務費而簽訂的一種合同,其本質是委托代理的關系,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質。從買賣合同、代銷合同的基本概念可以看出,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兩方面的差別:
1、所有權轉移的問題。買賣合同中,買受人的合同目的即是支付價款而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出賣人的合同目的即是讓與標的物的所有權以取得價款。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是買賣合同的基本問題。而代銷合同中,代銷物的所有權歸委托方所有,只有當代銷物被賣給第三方之后,代銷物的所有權才由委托方轉移給第三方所有,從這點可以看出,代銷合同與以在雙方之間轉移標的物(代銷物)所有權為合同終極目標的買賣合同是不同的。簡言之,買賣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發生轉移,代銷合同的所有權并不發生轉移。
2、有關勞務報酬的問題。上文對代銷合同的基本概述中提到“勞務報酬”這一概念,誠然,由于代銷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特點,那么代銷合同就是一種提供勞務的合同,既然有一方提供了勞務,那么接受服務的另一方理所當然地要給予報酬,報酬是代銷方為履行代銷合同而付出勞務所應獲得的利益。而在買賣合同中,買受人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需向出賣人支付貨物的價款,但出賣人只需交付標的物,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因此不存在勞務報酬這一說法。由此可見勞務報酬是代銷合同的重要特征,買賣合同中不會涉及到勞務報酬這一說法。
以上是對買賣合同、代銷合同的理論分析,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這60噸脫磷劑、脫硫劑究竟是買賣合同的標的物,還是代銷合同的標的物呢?假如我們贊同第一種觀點,認為原被告間成立的是買賣合同關系,那么這60噸貨物的所有權就由原告方轉移給了被告方,被告作為這批貨物的實際買受人,可以對其進行處理。鑒于被告享有所有權,對該貨物又具有地理上的優勢,肯定會及時做出處理,決不會讓它們成為無主財產的。事實上,被告并沒有行使所謂的處分權,而是多次發電報給原告,先就貨物的代銷價格征求原告的意見,后來,當這批貨因質量問題銷不出去的時候,又以電報的形式要求原告親自來常州處理爭議貨物。由于原告對此不回應,使得這60噸的貨物最終被作無主處理。由此可見,被告對爭議的貨物不享有所有權,沒有處分的權利。另外,原被告還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銷售提成的方式,以及勞務費的支付等相關問題。上文已經提到,買賣合同中只存在貨款,不存在勞務費的問題的。因此結合以上兩點,可以排除該起糾紛是買賣合同糾紛的可能性。
綜上所述,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法院認定本案中的合同糾紛屬于代銷合同糾紛,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