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陳紅剛

2006297時許,被告人陳紅剛無證駕駛蘇AH7299號桑塔納轎車,沿高淳縣某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駛至另一地段,與被害人楊炳生駕駛的電瓶三輪車(內載陶蓓等四名乘客)在道路西側迎面相撞,兩車嚴重損壞,楊炳生和陶蓓等四名乘客受傷。其中,楊炳生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陳紅剛立即下車救助被害人并報警及撥打“120,之后因害怕遭被害人家屬毆打而棄車躲藏,躲藏中曾打電話向他人說明事故情況,后于次日晚向公安機關投案。2006213陳紅剛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27日被逮捕。

南京市高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紅剛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519向南京市高淳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陳紅剛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供認不諱,但辯解其肇事后離開現場的行為不是逃逸行為。其辯護人就本案定性提出不構成逃逸行為提出辯護意見:被告人陳紅剛在交通事故后,履行了積極的救助義務,雖有躲藏實是為了保護自身安全,且之后有自首、主動交代等情節,主、客觀上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不能認定被告人陳紅剛肇事后離開的行為為逃逸。

【審判】

高淳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陳紅剛違反交通安全法,無證駕駛車輛,造成1人死亡,多人受傷的后果,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應受刑罰處罰。被告陳紅剛案發后投案自首,又具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同時,其歸案后自愿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刑,又連續違法犯罪,交通肇事后果較嚴重,也應依法對其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對其指控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肇事后離開現場的行為,因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客觀表現,故認定其逃逸的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陳紅剛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不屬于逃逸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為維護公共安全和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懲罰犯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06531作出(2006)高刑初字第99號判決:

被告人陳紅剛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

一審宣判后,公訴機關和被告人在法定的上述期間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評議】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被告人事故發生后因害怕遭毆打而躲藏的行為是否該定性為交通肇事后逃逸。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是對交通肇事罪的規定,其中“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一法定加重量刑情節。2000111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三條將“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解釋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該行為客觀上表現為,交通事故發生,并且造成了嚴重的損害后果,肇事者離開事故現場;主觀上則表現為,行為人認識到事故發生的嚴重性事實,但因為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而離開現場。

《刑法》規定“交通肇事后逃逸”這一法定加重情節,其目的在于督促行為人履行救助義務,盡量避免被害人傷勢加重甚至死亡結果的發生,從而更好地維護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而并非單純性的為了懲罰行為人離開事故現場逃避法律的行為。因此在認定行為人行為是否為逃逸行為,應從主、客觀兩方面分析,按事物發生、發展的自然規律推理,分析案發后當事人是否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如果行為人并不知道有肇事情況發生而依原行車路線繼續前進,或由于天氣等客觀自然原因導致行為人無法確定發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而駛離現場,或在進行了一定的救助措施后為了保護自己的人生安全(如躲避被害人家屬毆打)而暫時離開的,該些情況中行為人主觀上并沒有逃避法律的故意,若僅以他們發生交通事故后離開的客觀事實來認定為“逃逸”是不準確的。

本案中,被告人陳紅剛在發生交通事故后認識到后果的嚴重,并采取了及時的救助措施,即立即下車救助被害人、打電話報警、撥打“120”急救電話。之后因害怕被趕來的被害人家屬毆打而躲藏到附近田里,在田里繼續打電話告知他人發生事故的情況,在家人的勸說和自我認知的基礎上于第二天晚上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在歸案后自愿認罪,悔罪態度好。分析被告人的案發后一系列的行為,被告人在事故發生后履行了積極的救助義務,之后的躲藏其實質是為了保護自身安全,從其打電話告知他人情況、投案自首及自愿認罪的行為看,其并沒有逃避法律的故意,與法律規定的“逃逸”的主、客觀要件不符,因此,被告人陳紅剛的逃逸情節不成立。

交通肇事逃逸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較為復雜,在具體認定上要根據肇事者的主觀心理狀態結合客觀表現來全面分析,綜合評斷是否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只有這樣,才能對是否是逃逸準確定性,給肇事者以準確的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