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820,本市某運輸公司駕駛員袁某駕駛一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310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東海縣一加油站準備加油時,牽引車上拉的集裝箱右上前側與加油站房頂左前角相刮,致加油站房屋損壞,經價格認證中心認定,加油站損失為46583元。因該輛汽車于2005623在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自200574零時起至20067324時止。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指派工作人員對事故現場進行了查勘,但以雙方雖訂立合同,但運輸公司未交納保險費為由不予賠償。822運輸公司按約定交納了保險費,但保險公司仍然拒賠。831,運輸公司在一次性賠償加油站51000元,再次到保險公司索賠,遭拒后訴至連云區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險公司給付賠償款51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審判]

連云區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時間是按合同約定,即以保險單上載明的合同生效時間為準,并非以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為前提條件。本案中運輸公司在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雖開始沒有交保費,但很快全額補齊,其主張的賠償款5100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且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一審法院依法判決財產保險公司給付運輸公司賠償款51000元。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評析]

對于保險公司提出的“依據保險合同中的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18條的約定: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當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一次性交付保險費,保險費交付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保險條款十八條并非屬于責任免除條款,而是責任范圍條款。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發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中指明,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被告雖在保險單上作了重要提示提示原告注意外,但并未主動向原告說明,履行說明義務,也未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原告及其代理人作出相關解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交付和告知原告,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其次投保人即原告在簽訂合同時(即保險合同成立時)未一次交付保險費,但發生保險事故時,原告采取了補救措施(在保險期間)補交了保險費,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繼續履行了自己的義務。而根據保險條款約定:保險人的保險責任自投保人交納保險費開始,但是根據公平原則,如投保人遲延交付保費,保險人的保險責任期間亦相應縮短。保險人在后期收取投保人交納保險費時,應當按保險責任比例相應扣減所要收取的保費。本案中,保險公司在運輸公司出險后補交保費時,按照全年度全額收取保險費用,顯然違反公平原則,該行為應當視為保險人與投保人對保險條款第十八條的變更,即自投保人全額交納保險費用后,保險人承擔全部保險期間的保險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