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默示同意 轉租也應認定有效
作者:許雪樵 發布時間:2007-02-06 瀏覽次數:2508
[案情]
原告耿某是運輸公司職工。2000年1月,耿某與運輸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協議。協議約定,耿某承租運輸公司一層樓門面房十四間,租期十五年,年租金14萬元,按月交納租金。合同不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而受影響。協議簽訂后,耿某即將十四間門面房交給劉某、朱某經營飯店和藥店。飯店和藥店的《營業執照》懸掛于門市,工商登記記載經濟性質為個體。租金一直由耿某按月支付。至2005年底,公司經理先后更換四人,對實際存在的轉租事實,公司經理未提過異議。2005年末,公司經理換人,新任經理以轉租未經公司同意為由要求解除合同。耿某遂向法院起訴,訴稱合同雖然未寫明允許轉租,但約定原告“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被告不得干涉”,這在實質上已包含允許轉租,事實上也是如此履行的,故要求繼續履行租賃合同。經過審理,一、二審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
第一、不動產租賃合同具有繼續性的特征,應當盡量維護租賃權所產生的經濟關系的安定性,發揮促進交易的功能。一般來講,同意轉租,應當由出租人作出明示表示。默示能否成為同意轉租的形式,實踐中頗有爭議。而根據《民法通則》第56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采用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據此規定,理論界和實務界一致認為,口頭形式、書面形式、默示形式是民事法律行為的主要形式。在是否同意轉租的問題上,法律沒有規定必須采取特定形式。從默示之中同樣可以推定出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本案被告以收取租金為目的,面對顯而易見的轉租事實,歷經4年多時間不提異議,還按月收取租金,法院從原被告之間的相互默契中推知被告已同意轉租,這在法律上并無障礙,也更加符合當事人真意。第二、從實際履行來看,耿某所取得的租賃房地處商業要道,藥店和飯店的巨幅廣告、巨大店牌赫然醒目,《營業執照》店堂懸掛并無藏掖。耿某是被告單位職工,一直不參與經營,門面房幾年來始終被他人占有、使用、收益,轉租的表象十分清楚,即使是一個普通人也可判斷出這是轉租,而被告四年多來一直在出租房的二層樓內辦公,在轉租的事實近在眼前、天天面對的情況下,房租正常收取,轉租無人質疑,結合合同訂立的背景和幾年來無爭議的履行情況,法院推定,當事人已同意轉租,于是作出原被告繼續履行租賃合同的判決,筆者認為該判決是妥當的,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