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118,原告某公司為其所有的一輛客車在被告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處投保了保險責任限額為2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和30000元的車輛損失險,保險期限自2006122零時起至2007121二十四時止。

2006530,該車發生與非機動車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騎電動自行車的王某死亡。經泗陽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事故雙方負同等責任。后王某親屬提起訴訟,泗陽縣人民法院以(2006)泗民一初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書判令該保險公司參照交強險限額賠償王某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50000元、財產損失846元;判令原告公司連帶賠償王某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46198.95元。判決生效后,原、被告均按照判決書確定的數額履行了賠償義務。原告履行賠償義務后,向被告要求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理賠,被告以已經向第三人王某親屬足額賠償,原告的請求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為由拒絕理賠。原告遂訴至泗陽縣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險賠償款41579.1元。

[審判]

泗陽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公司將蘇NJ1592號客車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所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公司投保的蘇NJ1592號客車駕駛員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一致確認根據事故責任認定,原告賠償給第三人王某親屬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為96198.95元,其中原告公司賠償46198.95元、被告保險公司賠償50000元。原告公司在該次事故中的利益損失依據法律規定是96198.95元。根據原被告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人在依據被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償的基礎上,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按下列免賠率免賠:負次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5%,同等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0%,……。”被告保險公司應當賠付原告公司86579.05(96198.95元×90%)。因被告保險公司與受害人之間并沒有合同關系,故該公司先行向第三人王某的親屬賠償的50000元,應當從其應賠付給原告公司的86579.05元中予以扣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四、第五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理賠款36579.05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673元、其他訴訟費500元和專遞費200元合計2373元,由原告負擔200元,被告負擔2173元。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原、被告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是否受《道交法》調整及被告應當按照哪種方式計算給付的理賠款?

在審理過程中,經討論,共產生了以下兩種意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第七十六條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一)〉的通知》的規定,被告應在5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范圍內依法對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如超出50000元責任限額,但不高于機動車第三者保險合同約定的最高限額部分,則由保險合同當事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另行處理。被告賠償王某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50000元、財產損失846元,是在5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限額內依法律規定承擔的責任。對超出50000元的部分,即原告賠償給王某親屬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46198.95元,按照保險合同三責險條款中關于被保險機動車駕駛員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保險人的免賠率為10%的約定,被告應當在減去4619.8元后,賠償原告41579.1元。

二、原告在該次事故中的利益損失依據法律規定是96198.95元。原、被告雙方在保險合同三責險條款中約定:“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償的基礎上,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按下列免賠率免賠:(一)負次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5%,同等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0%,……。”據此,被告應當賠付原告86579.05(96198.95元×90%)。因被告與受害人之間并沒有合同關系,故該公司先行向第三人王某的親屬賠償的50000元,應當從其應賠付給原告的86579.05元中予以扣減,即被告還應賠付給原告36579.05元。

筆者認為,《道交法》第七十六條的立法本意是為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在保險合同關系與侵權行為關系競合時,通過國家強制力先行適用合同之債,通過具有較強賠付能力一方先行賠償來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該條款并沒有規定合同的效力。雙方當事人約定在相對于合同第三人時并不發生對抗力,但不能因不對抗合同第三人就以此推斷約定無效。從保險公司、投保人、第三者三方之間法律關系上分析,保險公司與投保人之間是合同關系,投保人與第三者之間是侵權關系,而保險公司與作為受害人的第三者之間并無直接的法律關系。保險公司先行賠付義務是基于《道交法》第七十六條的直接規定和以保險合同的先行存在為基礎的,但并不意味著投保人向第三者承擔責任后就可無條件地向保險公司要求賠付,投保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仍應適用保險合同的約定。本案保險合同當事人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應屬有效。雙方當事人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應當以《合同法》規定的原則、《保險法》的條款和當事人合同約定作為解決糾紛的依據。所以,原、被告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不應受《道交法》調整,即被告保險公司應當以原告利益損失96198.95元為基數按照合同約定的免賠率10%計算應付賠款,而不應在扣除50000元第三者責任限額后再以原告賠款46198.95元為基數按照合同約定的免賠率10%計算賠款。所以,被告應當賠付給原告(96198.95元×90%)50000元=36579.05元,而非(96198.95-50000元)×90%41579.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