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黃某與陳某合伙經營糧食生意。2006113日晨7許,陳某將38110元現金用報紙包好后交給原告黃某用于歸還吳某。原告將現金放在上衣口袋后駕車去吳某家歸還欠款。在途中丟失現金38110元,原告黃某未在意。當行駛至該鎮旺順化工廠前時,發現口袋內的錢丟失。當即邀請鄰居、該鎮中心小學及該鎮派出所協助查找。在該鎮小學二(2)班詢問學生時,該班學生錢某稱其祖母在送其上學路上揀到一包東西的。另外,被告馬某一直在早晨約7時沿志圩線送其孫子錢某上小學,113那天也送其孫子上學。事發后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要求歸還拾得款,并愿意給予經濟補償。但被告始終認為其當天確實沒有揀到任何東西。原告黃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歸還不當得利38110元。

[評析]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被告馬某是否拾到原告黃某的遺失款?原告的遺失款金額是多少?在審理中,原告為此提供了證人吳某、陳某的到庭作證及原告與陳某之間的賬冊,證明遺失款金額為38110元及其來源;提供七位沿途證人的到庭作證,證明被告馬某騎自行車送孫子上學途中揀到一包東西即是原告的遺失物;申請法院對該鎮小學二(2老師及村干部進行調查,證明被告孫子曾講到其祖母揀到一包東西;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又申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鑒定。被告抗辯的主要理由為原告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遺失款被被告拾得,其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其主張的事實,而且被告拒絕作測謊鑒定。

筆者認為:一方面,原告已從遺失物的來源、用途,原、被告的途徑路線,沿途目擊證人證言等方面提供了一些證據,這一系列證據均符合證據的三要素,即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具有證明力,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六十六條之規定,原告的舉證已窮盡,且證據之間相互聯系已形成了證據鏈,可以認定被告拾得遺失款的事實。另一方面,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作測謊鑒定,使法官產生被告拾得遺失款的內心確信。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沒有合法根據或約定拾得他人遺失物,應當返還失主。故被告馬某應返還原告黃某遺失款38110元,并承擔案件的訴訟費用。法院也據此作如上判決。

 

 

[法律鏈接]

《民法通則》

第七十九條第二款  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

第九十二條 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六十四條 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據力和證據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第六十六條 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序、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