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林小楓系新沂市某鄉鎮政府干部,于200554開單位汽車前往市里辦事,半路上遇到熟人趙××,便讓其搭便車。到達目的地后林小楓發現趙××將錢包遺忘在汽車后座上,內有現金13000元,見數額較大隨起私心,并將其入裝自己的腰包。后來趙××發現錢包丟失,隨向林小楓詢問,林小楓回答說沒看見。后經查找確信錢包為林小楓所拿,并多次向其索要未果。法院經審理認為,林小楓的行為構成侵占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兩年零六個月。

[分歧]

本案中,針對林小楓罪名的認定存在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林小楓的行為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貪污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林小楓將他人的遺忘物(即裝有13000元錢的錢包)占為己有,且數額較大,拒不返還,應構成侵占罪。

[評析]

所謂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產的行為。其構成要件是:(1)貪污罪屬復雜客體,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產的所有權。(2)客體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3)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4)主觀主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而侵占罪則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他人遺忘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返還的行為。其構成要件是:(1)犯罪的客體是他人財物的所有權。(2)客觀方面表現為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他人遺忘物、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返還的行為。(3)犯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4)主觀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通過比較我們可以看出兩種犯罪的區別:(1)主體不同。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和受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侵占罪的主體是他人財產的保管者或者實際持有者。(2)行為方式不同。貪污罪的行為必須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罪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行為包括侵吞、竊取、騙取等方式,侵占只有侵吞一種行為方式。(3)行為對象不同。貪污罪的對象是公共財物,侵占罪的對象是他人的委托保管物、遺忘物、埋藏物。

本案中林小楓的行為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客觀上將他人遺忘在自己汽車內的錢包非法占為己有且數額較大拒不返還。在主體方面,林小楓雖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其行為不屬于職務犯罪,因此只能認定為一般主體。犯罪客體是他人的財產所有權(即他人遺忘在自己車內裝有13000元錢的錢包)。綜上所述,林小楓的行為符合侵占罪的構成要件,應構成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