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應如何分配舉證責任?
作者:王勇 發布時間:2006-12-29 瀏覽次數:2828
[案情]
原告陸艷因在新沂市中醫院做CT檢查出輕度椎間盤突出,經朋友介紹于
[評析]
在審理過程中,針對本案是否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系醫療事故糾紛應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第二條意見認為本案的被告經營的康王體驗中心并非醫療機構,原、被告之間并非醫療事故糾紛,因此,應適用一般舉證規則,即誰主張誰舉證。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第六十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的醫療機構,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是相對于證明責任正置(即誰主張誰舉證)而言的,具體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其提出的主張,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不用自己承擔結果責任,而由對方承擔結果責任。舉證責任倒置是為了彌補一般舉證原則的不足,針對一些特殊的案件將按照原則原本由己方承擔的證明責任,改由對方當事人承擔的一種做法。舉證責任倒置必須有法律規定,法官是不可以在訴訟中任意將證明責任分配加以倒置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某些規定就屬于證明責任倒置,其中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應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困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否則要承擔不利的后果。但應當注意,證明責任倒置并非將按照一般分配原則分配給當事人的證明責任全部加以倒置,而是根據具體情況對某些事實的證明責任予以倒置。醫療事故糾紛中關于造成損害事實的證明責任就沒有倒置,仍然由權利人(即受害人)加以證明。
綜上所述,本案中被告經營的僅是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的健身器材專賣店,不屬于醫療機構,相應原、被告之間產生的糾紛則不屬于醫療事故糾紛,不能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本案只能作為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處理,因此,應適用一般的舉證規則,即誰主張,誰舉證。原告不僅要證明損害事實的存在,而且還要證明損害事實與被告的理療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沒有能夠舉證證明該因果關系,因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法院因此最終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