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嚴某系泰興市某鎮農村合作基金會聘用業務員,嚴某與該基金會簽訂了《放款回收責任書》,約定:聘用期為一年,嚴某必須完成基金會規定的年度放款筆數和金額,并對報酬方法等作了約定。19965月至9月期間,嚴某采用冒用本村人名義或將外鄉鎮人冒充為本村人等手段,共違反規定放貸108萬元。其放貸的每一筆款均有借據,借據是以某鎮農村合作基金會的名義出具,每張借據均經某鎮農村合作基金會負責人的簽字同意。后嚴某所放貸款項有近60萬元未能收回。

[評析]  

對本案的處理形成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嚴某利用業務員的職務之便,將經手的本單位資金違章跨社區借貸給他人進行盈利活動,且數額巨大,應構成挪用資金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嚴某的行為僅屬違規行為,其主觀方面和客觀上均不具備犯罪的構成要件,故嚴某應不構成犯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其理由如下:

從犯罪的主觀方面分析,構成挪用資金罪的主觀上必須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單位的資金,而故意非法占有、使用。而本案中嚴某主觀上是意圖通過違規手段,完成放款任務,從而為單位增加經濟效益,其沒有侵害單位對資金的占有權、使用權、受益權的故意,雖然造成了單位巨額資金不能收回,但其沒有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故意。故嚴某主觀上不具有故意。

從犯罪的客觀方面分析,構成挪用資金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本案的關鍵在于嚴某的行為能否認定為挪用,所謂挪用,是指不經合法批準,擅自動用所主管、管理、經手的單位資金,并準備歸還。本案中放貸的每一筆資金都有借據,且該基金會負責人在借據上簽字同意。故嚴某的行為不具有隱蔽性,應視為經單位批準借款。嚴某所借出的每筆借款在單位也有登記,均是以某鎮農村合作基金會的名義借出,所借出款項的利息也歸該基金會。故嚴某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挪用的性質。

雖然嚴某的行為對單位采取了一些欺騙手段,事實上因所借貸的款項不能收回,給單位造成了較大的損失。但其行為也只是職務行為,只能認定其行為屬違規行為,單位可以視其情節給予一定的處罰。如果給其定罰量刑缺乏一定的法律依據。

綜上分析,嚴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