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如東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行政訴訟案件,原告張某認為鄰居王某建房未經有權部門批準,且所建房屋超高,影響其通風、采風,遂向縣城建監察大隊舉報,城建監察大隊即立案查處,但因諸方面因素處理決定一直沒有作出,原告在感到舉報無果的情況下,將一張訴狀送到法院,起訴縣城建局“不履行法定職責,拆除違章建筑”。

該案存在兩個方面的爭議,一是被告主體是否適格,二是訴訟請求是否具體、確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五條規定: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但有正當理由的除外。該條款對原告提出新的訴訟請求的條件作了嚴格限制。

可該案原告不是提出新的訴訟請求,而是要求對原來的訴訟請求進行變更。能否允許其變更,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不應當對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的權利作限制,原告在庭審辯論結束前,隨時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其理由是,1、最高法院的《若干解釋》第四十五條規定是在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后,人民法院不允許原告提出新的訴訟請求,而不是不允許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行政訴訟法及其解釋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適用民事訴訟法執行,即對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沒有限制。2、在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中,應當允許原告有更多的訴訟自由,以便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3、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應當進行全面審查,不應受原告訴訟請求的限制。因此,從原則上講,原告變更訴訟請求不會影響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

另一種觀點認為,訴狀副本送達被告后,原告要求變更訴訟請求的,法院應根據最高法院《若干解釋》的第四十五條規定,不得允許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盡管第四十五條講的是“原告提出新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而不是“原告提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在詞意上兩者是有區別的。但此“新的訴訟請求”,筆者認為應包括減少訴訟請求、增加訴訟請求以及在訴訟請求數量不變的情況下改變訴訟請求,因為改變后的訴訟請求,也是一種新的訴訟請求。如果僅從俠義上理解不準許原告在訴狀副本送達被告后提出新的訴訟請求,勢必會造成提出訴訟請求時機的混亂。有的為了拖延訴訟時間,以實現不正當的目的,就有可能隨時變更訴訟請求。這樣一來,在有些情況下將使被告措手不及,無從準備,嚴重影響其訴訟權利的行使。這屬于訴訟中不正當的突然襲擊。再說,也不利于提高辦案效率。如果對原告提出變更訴訟請求沒有時限的要求,那么為了實行司法公正,還要保護被告的權利,人民法院就應當向被告重新或補充送達新的起訴狀副本,被告提出答辯和提供證據的時間就應當相應地順延。即變成了馬拉松的訴訟。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在當前對變更訴訟請求的案件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適用最高法院《若干解釋》的第四十五條規定執行,在訴狀副本送達被告后,原告要求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當然如果原告有正當理由提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該準許。同時還應給予被告另外的答辯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