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711,原告某村與徐某及被告姚某簽訂了一份土地租賃合同,原告將其所屬某組的5畝耕地出租給徐某及被告姚某經營豬場,年租金為該村某組當年的生豬稅收。合同簽訂后,豬場只經營一年就取消了生豬稅收,后由于豬場經營不善倒閉,徐某及被告姚某分了家,徐某即委托被告秦某來管理其養豬圈舍。該地塊廢置近十年,徐某及被告姚某也沒有向村里繳納任何費用。為此,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解除原、二被告199711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豬場所有房產交給原告;二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裁判]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某村與被告姚某自愿達成如下協議:原告某村補償被告姚某2000元,被告姚某所有的養豬??舍產權歸原告所有,養豬??舍所占土地歸還村里。因被告秦某系財產管理人不是租賃合同一方當事人,據此,駁回原告對被告秦某的起訴。

[解析]

被告秦某不是本案適格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又稱為正當當事人,是指對于具體的訴訟,有作為本案當事人起訴或應訴的資格。適格當事人是以當事人是否是所爭議的民事法律的主體為標準,而被告秦某只是受徐某委托管理其養豬圈舍,徐某與被告秦某之間系代理關系。

所謂代理是代理人于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所以秦某是代理徐某管理其養豬圈舍的管理人,秦某管理行為所產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徐某承擔,秦某并不是合同一方當事人,即不是該民事法律關系主體。據此,駁回原告對被告秦某的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