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與村委會間的農業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史玉玉 發布時間:2006-12-04 瀏覽次數:3458
【案情】
原告宋某,新沂市新店鎮小湖村村民。
被告新沂市新店鎮小湖村村民委會(以下簡稱小湖村)。
1994年被告小湖村將位于該村小一組的藕田20畝按每人0. 1畝承包給小一組農戶種植,并登記在每戶土地使用權證上。2001年產業調整,原、被告于同年3月31日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約定由被告將20畝藕田承包給原告種植藕;合同期限為
【分岐】
對本案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應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理由:
1、《農村土地承包法》是
2、2001年村委會發包該土地時,原告在無人愿意承包的情況下承包了該地塊,且本案合同已履行多年,村民并未提出異議,原告交納的承包費及國家對該地塊的直接補貼費用也一直由村委會分發到各農戶,村民已默認了該合同的存在,原告并未侵犯到村民利益,本案合同性質實為租賃,也并未改變村民與村委會之間的關系。
3、即使被小湖村沒有重新發包權,作為承包合同相對人,宋某對小湖村作為農村基層自治組織、土地所有權人,也是有充分理由相信其能代表小二組農戶處置涉案土地的,小二組農戶在長達5年時間內未對宋某的行為提出任何異議,是默認了小湖村代理他們處置相應權利的,該代理行為是有效的,本案形成表見代理。
4、原告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案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為無效合同,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宋某與小湖村簽訂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前提之一便是小湖村對該案土地是否享有發包權。而小湖村對該地塊并無發包權。
理由有:
首先,本案涉案土地是在1994年由小湖村以家庭承包經營的方式發包給該村小二組農戶進行耕種,并登記在縣級人民政府頒發給農戶的《農村集體土地經營權證書》上,對涉案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了確權。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轉讓承包合同,轉包或者互換承包經營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轉讓、轉包、互換行為無效。被告將該土地承包給原告經營,應征得該土地承包農戶同意或得到他們的授權,而被告在簽訂合同過程中并未征得承包農戶的同意或取得授權,也未在合同簽訂后經承包農戶所追認;
再次,本案合同約定對原屬于村民家庭承包的基本農田改種藕等經濟作物,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小二組承包該土地的農戶取回自己承包的土地合情、合理、合法,理應受法律的保護;至于因合同無效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原告可向被告另行主張權利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庭審中,法官對當事人予以充分釋明,原、被告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原告同意終止合同,被告對原告給予適當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