禍從天將  肇事者逃之夭夭

2004年11月6日這一天,對于家住江蘇沭陽縣桑墟鄉的季曉梅(化名)一家來說,是一個不幸的日子。中午時分,與丈夫劉志剛(化名)在同一單位工作的老鄉從徐州打來電話,告訴了她和家人一個悲痛的消息:當日清晨7:00,劉志剛在騎車途中與一輛兩輪摩托車相撞,遭受重傷,因搶救無效不幸身亡。拋下年輕的妻子、年幼的兒子還有年邁的父母,撒手人寰,除此痛苦之外,讓年輕的季曉梅難以承受的還有:那個撞了自己丈夫的肇事者逃之夭夭;由于劉志剛當天出門早,郊區公路上行人稀少,沒有人記下逃逸者的車號。

 

遭遇不幸 尋求雇主救濟

丈夫的突然離去,使季曉梅原來不富裕的家庭頓時失去了生活來源。面對20000多元的醫療費、喪葬費負擔,無法找到逃逸者賠償,無奈的季曉梅想到了由丈夫生前所受雇的雇主和公司承擔一些;因為劉志剛有建筑施工方面的技術專長,事發之前,劉志剛一直受雇于建筑工程承包商程智(化名),為徐州某開發公司(以下簡稱開發公司)在徐州銅山新區開發的一處商品房“X”別墅區施工工地從事技術管理工作。季曉梅還了解到事發當日丈夫劉志剛早晨7:00從住處出門,是在去工地送資料的路上遭遇的車禍。季曉梅認為丈夫的死亡應視為因公或在履行職務期間發生,遂向承包人程智及開發公司提出賠償要求,雖然協商多次,但均遭到拒絕。無奈之下,季曉梅攜一雙兒女及劉志剛的父母于2006年4月16日訴至法院,要求開發公司及雇主程智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各種費用共計22.354萬元。

針鋒相對  法庭唇槍舌劍

今年4月30日,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庭審中季曉梅及家人列舉了劉志剛隨身攜帶的建筑工地工程資料、開發公司的發票、收據等,找到兩位劉志剛的同事,以此證實劉志剛生前是程智的雇員,受雇對銅山新區“X別墅區建筑工地進行技術管理。季曉梅還提供了搶救自己丈夫的徐州市中心醫院三位醫護人員的書面材料,證實搶救劉志剛時,劉志剛身上隨身攜帶成冊技術材料并于事后移交給家屬的事實,以此說明劉志剛事發時為受雇履行職責的狀態。

開發公司對原告方提出的證據沒有疑異,但辯稱劉志剛受雇于好幾個工地,無法證明他是去哪個工地的途中死亡的;另外認為劉志剛與開發公司沒有雇傭關系,也不是在生產和建筑施工中遭受損害;開發公司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庭審中,程智認為自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他向法庭提出以下理由:一是一名于姓員工證實,事發之前劉志剛曾向程智請假回家蓋房子,說明程智與劉志剛已經沒有雇傭關系了,劉的意外事故與雇傭活動沒有關系。二是劉志剛去工地所行進的路線不合常理,如果劉志剛是去工地,走徐州南三環路向西至泉山森林公園東側的泉新路至工地(西線),至少要比劉志剛事發所徑的南三環路與解放南路的“東線”近一半的距離;由此推斷,事發當日劉志剛并非是去工地的。三是劉志剛的死亡與自己沒有事實上和法律上的聯系,劉志剛的死亡應由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承擔賠償責任。因此,程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雇傭成立  雇主應予賠償

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對事發時劉志剛是否在去工地途中,是否隨身攜帶了工程材料,是否受雇于多個工地,是否構成在從在雇傭活動中受害,均存在較大爭議,且調解不成。

為查明事實,法官到市中心醫院對三名醫護人員進行了調查。醫護人員證明劉志剛被送至醫院時無家屬陪送,對此類危重病人,需清點隨身物品;劉志剛隨身攜帶的是成冊的工程技術資料,醫院對這些資料進行了登記并事后移交給病人家屬。法官認為醫護人員所作的證言,因其是履行公職人員,與本案原、被告雙方均無利害關系,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就診醫院發現工程技術資料并交于劉志剛的家屬與訴訟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致,已形成證據鏈,應認定為劉志剛發生事故時攜帶著該開發公司在新區商品房“X”別墅區施工的工程技術資料。關于劉志剛行進路線問題,法官特意于庭后組織原、被告雙方對有爭議的線路進行了現場勘察。經勘察,劉志剛所走的“東線”與程智所說應走的“西線”路程均為8公里左右;“東線”道路路面平坦,道路兩旁有路燈,“西線”南三環路段較好,其他路段有多處出路陡坡且兩旁沒有路燈;如選擇騎自行車出行,按一般人的認知,宜選擇“東線”。即便如被告所述劉志剛受雇于多個工地,但在銅山新區只擔任涉案工地的技術人員,在該區域具有唯一性。另外從公安交警部門制作的《道路事故現場圖》標注的出事地點、方向,可以推斷事發時為早晨7時,劉志剛此前從住地出發,途徑事發地有前往工地的合理性、可能性。因此法官認定劉志剛是去工地途中受害。關于劉志剛事發前請假回老家蓋房問題,法官認為證人于某是程智的雇員,與程智存在利害關系,證明效力較低;即使劉志剛請假屬實,但發生事故本身足以證明劉當時并未實際回老家,且劉志剛向程智的請假行為也進一步證明了兩者之間系雇傭合同關系。劉志剛在去工地途中遭遇車禍應認定劉志剛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死亡。

綜上所述,根據《最高法院<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法院認為本案由于肇事者逃逸,公安機關沒有作出事故責任認定,五位原告無法通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得到救濟,應由雇主程智承擔賠償責任。程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依法向交通事故責任者追償。由于劉志剛并非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與發包人對工程分(承)包業務的雇主選任無關,因此作為工程發包人的開發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另外雇主責任為合同責任,是嚴格責任,(僅針對雇傭關系合同的內容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對原告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法院于今年6月14日判令程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季曉梅等五位原告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人民幣17.3674萬元。駁回了五原告對開發公司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程智不服一審判決,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審理期間,經法官主持調解,11月16日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自愿達成協議,除程智先期已支付的醫療費、喪葬費、部分生活費外,程智一次性給付五原告70000元;雙方之間的糾紛就此了結;開發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

 

法官點評:

本案屬于非典型的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肇事司機)造成人身損害的賠償案件,賠償權利人劉志剛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受害人來說這是一種選擇性請求權,其立法本意是最大化的保護雇員權益。但這種請求權的行使是有必要前提的,即請求權人必須能夠證實自己所遭受的損害發生在從事雇傭活動之中,否則雇主免責。本案受害人不是在工作場所、工作時間內受害,且本人死亡,被告認為與從事雇傭活動無關,法院通過現場勘察,依職權調查醫護人員,認為受害人是某工地的技術員、在去工地必經路線上、隨身攜帶該工地的技術資料,應認定受害人雖未經雇主特別指定但是在為了雇主利益所從事的工作中受到損害,由于侵權人(肇事者)逃逸,公安機關沒有作出事故責任認定,原告方無法通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得到救濟,且劉受到損害死亡是發生受雇履行職責期間,因此,其親屬可以要求雇主作出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