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承包被告某區域的樁基工程,約定原告在工期內必須完成不少于270根直徑1.2 m樁基的工程量,否則將處以罰款;被告負責提供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因圖紙設計變更而增加或減少的工程量,原告須無條件接受;如被告違約,承擔違約金10萬元。合同簽訂后,原告即組織人員、設備進場,但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施工,在原告進場期間,施工圖紙發生變更,整個施工標段直徑為1.2 m的樁基長度由16352m變更為6568 m,約為220根,但被告一直未將該事實通知原告,也未提供新的圖紙。后原告因負擔待工期間的機械保養、人員工資等費用而損失巨大,又得知圖紙已發生變更,由于直徑1.5m的樁基造價高于直徑1.2 m的樁基,在與被告就變更后的施工量無法達成補充協議的情況下,原告為避免損失的擴大,遂撤離場地,并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被告在履行合同時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
所謂誠實信用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時應當誠實守信,以對待自己事務的注意對待他人事務,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保證法律關系的當事人都能得到自己應得的利益。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不僅要積極履行法律和合同規定的義務,而且還應履行依據誠實信用產生的各種附隨義務,如在履行合同時要相互協作和照顧,對有關合同履行的重要事項要告訴對方。
從本案來看,雖然原、被告合同約定因設計變更而增加或減少的工程量,原告須無條件接受,但是合同的履行不能僅從合同本身去理解,還應按照誠實信用所要求的方式誠實善意的履行自己的義務。合同中已明確約定原告在工期內必須完成不少于270根直徑1.2 m樁基,否則將處以罰款,那么按照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必須保證能夠給原告提供相應的工程量。而且雙方訂立的是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是合同的重要內容,原告是根據具體的工程量來投入相應的成本,被告應當考慮合理的計量標準,以保證原告根據其投入獲得相應的利益。但是變更后的施工圖以直徑1.5m的樁基為主,而直徑1.5m的樁基與直徑1.2 m的樁基,在工程造價上有明顯的區別,在整個施工區域直徑1.2 m的樁基僅為220根,更何況原告負責施工的僅是某個區域,因此被告根本無法為原告提供合同約定的工程量,在合同履行條件發生如此重大變化的情況下,被告理應將施工圖變更導致工程量減少的事實及時告知原告,并與原告就變更后的工程量進行協商。但是被告既沒有向原告履行這一必要的告知義務,在原告進場期間,也沒有安排原告任何工作,其行為顯然違反了誠信原則,對合同的解除存有過錯,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而原告在與被告無法就變更后的工程量形成補充協議的情況下,為了防止自身損失的擴大而主動撤離施工場地,其行為不屬違約。
在實踐中,人們往往將違約行為狹義地理解為違反了合同所明確規定的義務的行為,而對違反誠信原則所產生義務的行為重視不夠。但是作為倫理道德規范在法律上的體現,誠信原則可以說是以法律形式確認的最基本的商業道德,對依誠信原則所產生的附隨義務,不管當事人在合同中是否作出約定,一旦合同成立,這些義務就自然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違反這些義務就構成違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