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彩俠系被告徐成龍之母。原告丈夫于2002年病故后,原告便與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與本村村民徐xx關系曖昧,又因身體多病,疏于照顧被告,致使被告被迫輟學外出打工。20058月,原告因治病找徐xx要求在經濟上給予幫助,徐xx即帶原告到外地治療。不久,原告身體好轉返回,被告認為其母既已離家出走并與人同居,就不讓原告再回家,并將其強行拖出門外。原告因此服毒自殺,經及時搶救脫離危險。后被告仍不讓原告回家居住。

2006520,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人身自由權為由向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訴訟。

[審判]

新沂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因居住問題發生的糾紛應為財產權屬糾紛,而非人身自由權糾紛。原告丈夫死亡后,原告與其子等法定繼承人一直未發生財產繼承及共同財產的析產問題,原告與其他的法定繼承人對其家中的房屋享有共同的財產所有權和居住的權利,任何人都不得妨礙該權利的行使。被告不讓原告回家居住生活,侵犯了原告應該享有的法定權利,應停止侵害。原告要求回家居住的訴訟請求,應予準許。據此,法院判令被告所居住的一間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判決后原、被告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雙方發生的糾紛應如何定性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不讓原告回家,并將其強行拖至門外,其行為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權利。此案當屬侵犯人身自由權糾紛。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丈夫死后,原告與其子等法定繼承人一直未發生財產繼承以及對共同財產析產的問題,但原告對家中的房屋及其他財產仍享有共有權利。因此,原告要求回家居住生活,是正當行使對房屋所有權和居住權的權利,本案應為財產權屬糾紛。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評析]

一、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權利

人身自由包括廣義和狹義兩個方面。狹義的人身自由主要指公民的身體不受非法侵犯,廣義的人身自由則還包括與狹義的人身自由相關聯的人格尊嚴、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與公民個人生活有關的權利和自由。我國《憲法》第37條規定我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這里的人身自由是指狹義的人身自由,就是指公民的肉體和精神不受非法侵犯,即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的權利。本案中被告的行為只是阻止了原告行使自己的權利而并未達到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權的程度,并沒有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權。

二、原告主張行使的是對家庭共有財物的所有權

原告在其丈夫死亡后,雖未對子女盡到扶養義務,但她作為配偶與其他法定繼承人同樣享有第一順序繼承權。自愿離家出走以及與別人同居只屬于道德調整的范疇,并不能改變法律的規定。由于從未涉及分家析產問題,因此,原告對家中的房屋等財產與其他法定繼承人一樣依法享有共同共有的權利。所謂共同共有,就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基于某種共同關系,共同享有對一物的所有權。其法律特征有三個:第一,共同共有是根據共同關系產生,必須以共同關系的存在為前提。這種共同關系,或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如夫妻關系、家庭關系,或是由合同約定的,如合伙合同;第二,共同共有沒有共有份額。是不確定份額的共有,只有共同共有關系消滅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時,才能確定各共有人應得的份額。所以,各共有人享有的是一種潛在的份額;第三,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平等的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各共有人對于共有物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本案中原告與其他法定繼承人對家中的房屋等財產享有共同的財產所有權,即享有共同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原告要求回家居住生活,是正當的行使對該房屋所有權和居住的權利(既占有和使用的權利),任何人都不能妨礙該權利的行使。綜上所述,本案實際上是原告對家里的房屋等財產是否享有財產所有權而產生的爭執,應定性為財產權屬糾紛。(文中人物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