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與使用權之爭
作者:陳小明 發布時間:2006-11-23 瀏覽次數:3565
[案情]
2004年案外人張亞寶從被告李大飛處租賃門市房一套,
被告辨稱,被告的房屋是先租賃給張亞寶的,后張亞寶經被告同意將房屋轉租組第三人朱紅軍,但是朱紅軍在未經過被告同意的情況下將房屋又轉租給原告。原告在使用房屋過程中改變了被告的房屋結構,破壞了房屋設施,未按照約定使用租賃物。被告作為房屋的所有人,且房屋的供電設施是以被告的名義申請的,原告對被告沒有訴權。
[裁判要點]
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合法財產受到侵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大飛雖為房屋的所有代勞,但其已將房屋租賃他人,原告也與朱紅軍簽訂了轉租協議,在原告與第三人朱紅軍間簽定的轉租協議未被依法解除或確認無效前,原告擁有租賃房屋合法使用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復供電的請求應得到支持。被告擅自向供電部門申請停止供電,導致原告不能正常經營,必然導致原告的損失,對于該損失被告應予以賠償。
[評析]
對于本案的賠償責任,存在三種不同的意見:
1、被告作為房屋的所有權人,對于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原告未得到被告的許可擅自改變房屋的結構,破壞房屋的設施,如果原告繼續使用房屋,必然給被告帶來更加嚴重的損失。而原告的合同又是與第三人朱紅軍簽訂的,被告沒有與原告解除合同的權利,所以被告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避免房屋有受更加嚴重的破壞,采取了必要的自救手段,即使原告停止營業。
2、本案中原告應向第三人朱紅軍要求賠償。出租人有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所謂出租人的權利瑕疵擔保,是指出租人應擔保不因第三人對承租人主張權利而使承租人不能依約為使用收益。在第三人對承租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的使用收益時,出租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出租人賠償因此所受到的損失。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本案第三人朱紅軍將房屋轉租給原告經營飯店,有保障原告正常使用的義務。在合同第三人即本案被告李大飛向原告主張權利時,朱紅軍就應擔承擔瑕疵擔保義務。也就是說在,被告申請斷電之后,原告受到了財產的損失,可以要求第三人朱紅軍減少租金或免收租金。
3、被告李大飛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是一起侵權之訴,而并非是一起合同之訴。李大飛作為本案的直接侵權人,自然應對其侵權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雖然是爭議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但是該房屋經過三輪租賃關系,其房屋的使用權早已發生的轉移。此刻房屋的所有權與使用權是分離的。原告通過合法的途徑與第三人朱紅軍簽訂了房屋轉租協議,不違法法律規定,應當是合法有效的,也就是說原告通過這份轉租協議,取得了該房屋的合法的使用權,受到法律的保護。李大飛作為出租人,如果認為朱紅軍的轉租沒有經過其同意,可以向法院起訴,逐一解除其與張亞寶的租賃合同、張亞寶與朱紅軍的轉租合同、朱紅軍與原告的轉租合同。而不能采取所謂的自救手段,直接向原告主張自己的權利,更不應由此而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
筆者認為,房屋租賃協議使房屋的所有權與使用權之間發生了分離。本案中被告享有房屋的所有權,原告通過與第三人簽訂轉租協議,也取得了房屋的使用權,這兩種權利的行使并不發生沖突,雙方也不能因為行使自己的權利而損害對害的利益。被告李大飛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權的過程中,擅自申請停止供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的使用權,所以對于原告的損失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筆者同間第三種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