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代理未聲明 “命運”操控他人手
作者:錢軍 華錦彬 發布時間:2006-11-22 瀏覽次數:3423
委托合同中,受托人通常都以委托人的名義對外開展民事活動,但也有一些受托人拋開正常方式直接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發生業務往來,此時如果處理不當,自己的“命運”就可能操控于他人手中。11月21日,隨著南通市中級法院終審裁定書的送達,一起因此發生加工合同糾紛案塵埃落定。法院判決被告嚴某(受托人)直接給付原告鐘某217467.3元。
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期間,原告鐘某承攬多款服裝手工加工業務,加工期間的質量由被告嚴某(女)檢查驗收,加工完成的服裝亦經由嚴某交付。2006年6月,嚴某在鐘某的清單上簽名確認加工費為282467.3元。至起訴時,鐘某實際收到加工費65000元。因追要其余加工費未果,引起訴訟。
原告鐘某訴稱,我為被告嚴某做服裝手工加工業務,嚴某累計欠我加工費237467元,多次催要未果,現請求法院判令嚴某立即給付。
原告鐘某為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提供了下列證據:清單2份,上有時間、款式代號、數量、價款及其他費用,被告嚴某在清單上簽名并“注明以上幾款確認做過手工”;送貨單29份和收條5份,除三份外,其余均有嚴某簽名;證人陸某、孟某二人出庭作證證明嚴某在服裝加工期間前往鐘某加工點驗貨和收貨。
這么一起案件粗粗一看,沒有什么特別之處,原告手續齊全,被告白紙黑字寫在哪兒,法律關系也不復雜,但在庭審時卻風云突變。
庭審中,被告嚴某辯稱:我從未與原告鐘某發生過業務往來,原告實質上是與南京某紡織品公司發生的加工業務,我只是紡織品公司的經辦人,不是適格被告。原告曾向紡織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某拿過30000元,其所主張的加工費237467元在數額上也不對。現請求駁回原告鐘某的訴訟請求。
為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被告嚴某提供了 紡織品公司的索賠函一份,內容為“我司委托張某/嚴某(本案被告)加工手工縫珠業務,由于手工縫珠廠未能按我司的交期及質量要求出貨,導致空運及客人索賠等一系列損失,現客人由于該批次貨物的嚴重質量問題,取消了下批次所有款式的訂單,給我司造成了更大的經濟損失?,F委托張某/嚴某向縫珠廠索賠,索賠金額見附頁。”附頁索賠金額為451112.44元。
針對被告的辯稱,原告再三表示,我在與被告發生業務往來過程中,被告從未公開聲明其與紡織品公司的關系,所有書面往來手續都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與我直接辦理的,到目前沒有任何手續證明我與紡織品公司之間存在加工合同關系,故我只能選擇被告主張權利。
被告則強調,我作為紡織品公司經辦人(受托人)的身份一直是很明確和公開的,現在也舉證進行了證明,根據法律我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事先向原告表明過(受托人)的身份。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對本案加工合同糾紛的性質,雙方都沒有異議。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在于合同關系的相對人是誰。根據本案當事人的陳述和雙方提供的證據材料,合同的一方為原告鐘某,另一方只可能是被告嚴某或紡織品公司。從本案現有證據材料來看,送貨單、收條和結賬清單均由嚴某簽名,加工過程中也是嚴某到場對質量檢查驗收,表明嚴某一直是以自己的名義與鐘某發生業務關系;同時,鐘某否認與紡織品公司訂立和履行合同,嚴某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訂立合同(口頭)時向鐘某披露了紡織品公司,并聲明自己的受托人身份。根據嚴某提供的紡織品公司的索賠函內容來看,紡織品公司與嚴某是委托關系,嚴某實施的是隱名代理行為。但現有證據只能表明,嚴某系糾紛發生后才向鐘某披露其與紡織品公司之間的委托關系,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此時鐘某有權選擇嚴某或紡織品公司作為相對人主張合同權利,但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現鐘某明確選擇嚴某作為相對人,依法應當允許,所以鐘某要求嚴某給付加工費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支持。加工費的數額應按實際欠款額217467.3元確定。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51條、第263條、第403條之規定,作出了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被告嚴某不服,提出上訴。但嚴某在二審法院(南通中院)未同意其緩交申請的情形下,未按規定預繳二審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費用。中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定,終審裁定,本案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案主要涉及隱名代理中第三人的選擇權問題。
隱名代理又稱間接代理,是指代理人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直接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開展民事法律,其效果間接歸屬于被代理人。在隱名代理中,本人(委托人)與第三人不存在法律關系,本人一般不能直接對第三人主張權利,而必須由代理人把他從合同中取得的權利轉讓給本人之后,本人才可以對第三人主張權利。當然在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下,隱名代理產生的合同也可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2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边@條規定表明,隱名代理時,只要事先(訂立合同時)披露委托關系的,通常情形下,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隱名代理中,如果受托人直接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即事先未作披露的,一旦第三人因委托人的原因主張權利,就會產生一個第三人的選擇權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3條第2款規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依據這條規定,第三人行使選擇權須同時具備4個前提條件:1、須是受托人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2、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有代理關系;3、受托人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4、受托人不履行義務的原因在于委托人。
《合同法》規定第三人的選擇權,是因為委托人的行為與第三人的權利實現之間,存在著實質上的聯系。第三人的選擇權是一種《合同法》直接規定的法定權利,不以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為必要,亦不能因當事人之間的相反約定而排除。但第三人選擇權的基礎,并不是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如果第三人選擇受托人承擔責任,即使受托人欠缺履行能力而不能完全承擔責任,第三人也不能就受托人未能承擔責任的部分再向委托人主張權利,即“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SPAN lang=EN-US>
從本案情況來看,受托人嚴某(被告)一直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鐘某(原告)發生民事合同關系(口頭),符合隱名代理的特征。同時,無證據表明嚴某訂立合同時對委托關系作過聲明,故糾紛發生后其對委托人紡織品公司的披露,只是為第三人鐘某選擇相對人(訴訟對象)提供了條件。根據上述合同法規定,鐘某有權選擇嚴某或紡織品公司作為相對人主張合同權利,現其選擇嚴某作為被告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因而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法律鏈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條: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條: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
第四百零三條: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托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以及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