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夫妻系山東人,在某市租一間門市房白天做水果生意,晚上打烊后,夫妻兩人則居住在其內。2月12日深夜,夫妻兩人已上床睡覺,王某伙同齊某敲門說要買東西,李某起床打開門,王某伙同齊某趕緊入內,用刀指著李某夫妻,要其交出錢,李某夫妻因害怕,給王某二人2000元。后案發,王某、齊某被抓獲。

[分歧意見]

王某、齊某行為是否屬于“入戶搶劫”?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二人的行為屬于搶劫,但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理由是:“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牧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等進行搶劫的行為。而該案中李某夫妻租用的房屋主要用于經營水果生意,屬門市房,而不應當認定為“戶”,所以該案不能認定入戶搶劫這一加重情節,只能定搶劫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二人行為不僅屬于搶劫,而且應當認定“入戶搶劫”這一加重情節。理由:“入戶搶劫”雖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牧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等進行搶劫的行為,針對本案,李某夫妻租用的房屋白天應當是門市房,用于做水果生意,但晚上打烊后,就屬于夫妻二人家庭生活場所,王某二人是深夜到李某租住房屋搶劫的,李某二人晚上居住的場所應當認定為“戶”,該案應認定“入戶搶劫”這一加重情節。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所謂“入戶搶劫”,《最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有明確的規定:認定“入戶搶劫”時,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一是“戶”的范圍。“戶”在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征,后者為場所特征。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地、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征的,也可以認定為“戶”。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于“入戶搶劫”。三是暴力或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入戶實施盜竊被發現,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如果暴力行為發生在戶內,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發生在戶外,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依據《最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于“入戶搶劫”的解釋,針對本案:1、李某夫妻在某市租門市房白天做水果生意,晚上打烊后,夫妻兩人則生活、居住在其內,而王某二人則是在深夜搶劫李某夫妻的,對照《最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于“戶”的范圍的界定,李某夫妻所居住的房屋應當認定為“戶”。2、當時王某二人是以搶劫為目的而侵入李某夫妻所居住的房屋的;3、王某二人侵入李某夫妻所居住的房屋后,用刀指著李某夫妻,要李某夫妻交出財物,暴力行為亦發生在戶內;綜上,本案符合《最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于“入戶搶劫”的規定,所以本案應當認定入戶搶劫這一加重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