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家前屋裝置一電表,在該電表下相接的電線與其家中用于晾曬衣物的一根鐵絲共同從原告家前屋東墻頭的同一個孔穿入,因晾衣鐵絲長期使用過程中,使同一孔穿過的電線發生磨損,致使電線表面絕緣皮破損,并致鐵絲上帶電.2006年7月3日下午原告之子用手抓屋外的鐵絲時,觸電身亡.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供電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辯稱,由于被告單位疏于管理,未履行其應盡的管理、拆除、排查的義務,使得原告家的電路存在事故隱患,進而導致原告之子觸電致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安全過錯責任。另外在觸電時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沒有動作,沒有起到其應有的作用。所以被告供電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告供電公司辯稱,用戶專用的供電設施應當由用戶自己履行管理、維護義務。本案中導致原告之子觸電死亡的電線的產權人是原告,原告就應當承擔其所擁有的供電設施上發生事故而引起的法律責任。同時,原告之子觸電身亡與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是否動作沒有因果關系。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供電公司的訴訟請求。

[裁判要點]

   法院認為,根據《供電營業規則》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供電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范圍,按產權歸屬確定,對公用低壓線路供電的,以供電接戶線用戶端最后支持物為分界點,支持物屬供電企業。因此,本案被告承擔責任的分界點應當在原告家電表下端電路的連接處,而被告對原告家電表下端的供電設施無運行維護管理之義務。根據《供電營業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在供電設施上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按供電設施產權歸屬確定。產權歸屬于誰,誰就承擔其所擁有的供電設施上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原告之子死亡系因原告家電表以下的電線與鐵絲摩擦致使鐵絲帶電所致。因此,原告之子被電觸致死,該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因變壓器下的總保護器,根據其保護的目的和要求,在用戶端有人觸電時并不一定動作,總保護器是否動作,與原告之子死亡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因此,被告對原告之子因觸電死亡的后果不應當承擔責任。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參照《供電營業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對供電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評析]

本案中存在二個爭議焦點。一是供電公司對于致使原告之子觸電身亡的部分線路是否有管理、維護的義務;二是供電公司的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沒有動作與原告之子觸電致死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一、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筆者認為供電公司對于致使原告之子觸電死亡的部分線路沒有管理、維護的義務。《供電營業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供電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范圍,按產權歸屬確定,對公用低壓線路供電的,以供電接戶線用戶端最后支持物為分界點,支持物屬供電企業。本案中原告家的線路明顯是屬于低壓線路供電的,同時原告家的電表應該是供電接戶端最后支持物,電表也就成為分割用戶與供電公司線路產權的分界點。也就是原告家電表以下線路的產權應是屬于原告所有。而供電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又是按產權歸屬確定的,所以供電公司對于原告之子觸電的部分線路沒有運行維護管理的義務。另《供電營業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在供電設施上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按供電設施產權歸屬確定。產權歸誰所有,誰就應當承擔其所擁有的供電設施上發生的事故所引起的法律責任。《用電檢查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用戶對其設備的安全負責,用電檢查人員不承擔因被檢查設備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損壞或損害的法律責任。本案中,致使原告之子觸電死亡的線路是在原告家電表之下,線路的產權屬于原告所有,線路的運行維護管理義務也同樣應由原告自己履行,所以原告就應當承擔其子觸電死亡的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被告供電公司對于致使原告之子觸電死亡的部分線路沒有管理、維護的義務。

二、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筆者認為,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的動作與否與原告之子觸電死亡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首先要明確的一點就是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的保護目的和方式。剩余電流保護器是分為三級來保護的。分級保護方式中,末端保護為居民住宅、生產企業車間、服務場所,作為防止直接接觸電擊或間接接觸電擊損傷和電器設備損壞及電氣火災的保護。末端保護應裝于用電設備的最近電源處,如電源插座,甚至用電設備體內(按目前我國居民家庭的具體情況,可裝于分路進線的進線電源處)。末端保護的上一級保護為中間保護,應具有末端保護的后備保護和防止電氣線路單相接地短路引發火災事故的功能。中間保護的位置應為負荷集中點的電源進線處,如工廠企業內車間的進線電源處、服務場所、商業點的電源進線處、居民住宅樓的單元的電源進線處,農村居民集居點的總電源進線處(村鎮內的分支線處、大型(別墅型建筑)住宅的電源進線處)等。末端保護和中間保護是剩余電流保護裝置的重點。對再上一級的總保護則應根據配電變壓器的容量、裝設條件、配電線路的健康條件等具體情況確定是否需要和安裝位置。對變壓器容量較大,二次側出線使用框架式斷路器作為總控制的,不宜設總保護,對于配電線路采用電纜線路或絕緣導線的不必裝設總保護。對于變壓器容量在100kVA及下,采用塑殼式斷路器作為總控制的,以架空線路為主的低壓配電線時,可在出線側或大分支線安裝總保護。

其次我們要來看一下三級保護各自保護的對象是哪些。1、關于總保護。剩余電流動作總保護僅對網絡中出現的間接接觸觸電進行保護,不具備防止人身直接接觸觸電的功能。但為保證低壓主干線的安全運行,建議剩余電流動作總保護除應具備在達到動作整定值時可靠跳閘的基本功能外,還可具備在架空線路發生斷線、過負荷、短路等情況時動作于跳閘的功能。2、關于中級保護。為了縮小故障停電范圍,提高供電可靠性,在分支較長、負荷較大或用戶較多的線路上宜裝設中級保護。在總保護與末端(家用)保護之間設立的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均屬中級保護。農村場院、鄉鎮企業配電室等負荷集中的用戶,可依此原則設立分級保護。中級保護的基本功能與總保護相同,即在達到動作整定值時可靠跳閘,還可具備架空線路發生斷線、過負荷、短路等情況時動作于跳閘的功能。?? 3、關于末級(家用)保護。末級(家用)保護除應具有較高的觸電動作靈敏度外,還應具備過電壓保護功能。在規程規定的安裝地點,如TT系統中的移動式電器、攜帶式電器、臨時用電設備、手持電動工具等必須安裝末端(家用)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

從本案中可以看出原告訴被告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沒有動作,指的是中級保護器沒有動作。但是中級保護的基本功能與總保護相同,即在達到動作整定值時可靠跳閘,還可具備架空線路發生斷線、過負荷、短路等情況時動作于跳閘的功能。對于家庭中的用電安全能起到保護作用的僅僅是末級保護而已,而末保護也就是老百姓所說的觸電保安器,這級保護是安裝在用戶家里的,其產權同樣是屬于各個用戶自己所有。也就是說總保護、中保護的動作與否與原告之子的觸電死亡無任何因果關系。而末保護的動作與否與原告之子的觸電身亡有因果關系,但是末保護的產權屬于原告自己,在末保護上所發生的事故也應當由原告自己承擔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供電公司對于致使原告之子觸電身亡的部分線路沒有運行、管理、維護的義務,同時供電公司的中級剩余電流動作保護器沒有動作與原告之子觸電致死之間也不存在因果關系。所以,供電公司對于原告之子的觸電致死的后果沒有任何過錯,不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據此,法院經過審理,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供電公司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