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上級文件通知”不是行政機關拒絕公開政府信息的法定事由
作者: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 孫亞峰 發布時間:2019-03-25 瀏覽次數:649
【案情】
2016年5月16日,原告陳某向被告淮陰區編辦申請公開淮陰區編辦2009年至2014年的預算、決算信息,被告淮陰區編辦于2016年5月23日對原告陳某的信息公開申請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主要內容為:原告申請公開的預決算信息屬于《信息公開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的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1、被告于2010年10月與淮陰區人事局合署辦公調整為單設,因此2009年、2010沒有編辦部門預決算信息;2、《信息公開條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于2013年8月印發《關于推進省以下預決算公開工作的通知》,發文推動省以下部門預決算公開事項;江蘇省財政廳于2014年印發《江蘇省財政廳關于深入推進省以下預決算公開工作的通知》,推進全省縣及縣級以上政府預決算公開事項;2015年淮安市、淮陰區根據上述文件要求,要求縣及縣級以上政府、部門公開2015年預算信息及2014年決算信息。被告已經按照要求,在區編辦網站公開了2015年預算信息及2014年決算信息;3、被告2011年至2013年的預決算信息公開工作,待省、市、區政府有具體細則要求,再根據統一部署和規范格式向社會公開;4、原告申請要求以紙質方式提供相關材料問題,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四條之規定,決定不予提供。
另查明,被告2015年預算信息及2014年決算信息已在被告網站公開。
關于本案被告是否應當向原告公開本部門2009年至2014年的預算、決算信息,存在以下兩種意見:
1、不宜公開。雖然《信息公開條例》規定了財政預算、決算報告政府信息屬于應當主動公開的范圍,但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啟動該項工作需要具體的文件予以推動,基層部門一般沒有動力主動予以公開,也不符合行政機關行事規則。因此,從上述客觀因素考量,應充分尊重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的固有模式,減少司法的不當干預,對本案原告的訴請不予支持。
2、應予公開。《信息公開條例》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該法是政府信息公開領域的國家層面立法,具備強制力,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公開相關信息系有關部門的法定義務,行政機關不得以沒有文件通知為由拒絕公開政府信息。司法權對行政權具有審查評判的權力,也是監督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走上法治軌道的途徑,因此,應支持本案原告的訴請。
【裁判】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財政預算、決算報告政府信息應當主動公開。《江蘇省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收到政府信息公開權利人申請后,對屬于已主動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得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信息公開條例》作為政府信息公開領域最高位階的法規,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后,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自此應當依法主動公開預算、決算信息,且下位法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均不得與該法的規定相抵觸。本案中,對于原告申請公開的預算、決算信息,被告以其他規范性文件未明確要求公開2013年以前的預算、決算為由,拒絕向原告公開有關預算、決算信息,不符合法規規定。被告在被訴答復中僅告知了原告獲取2014年的決算信息,但未依法向原告公開本部門其它年度的預算、決算信息及2014年的預算信息。綜上,本案被訴答復就已主動在網站公開的2014年決算信息告知了原告獲取的途徑,符合《江蘇省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原告要求以紙質向其公開,沒有法律依據;被訴答復的第1項、第3項內容證據不足,依法應當予以撤銷,并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公開。遂判決:一、撤銷被告淮陰區編辦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的第1項、第3項內容;二、被告淮陰區編辦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依法重新作出答復;三、駁回原告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原告陳某不服,上訴至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陳某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該案系一起典型的政府信息公開案件,原告訴請公開的信息系《信息公開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的財政預算、決算報告政府信息,屬于應當主動公開的信息。而被告辯稱相關信息無上級主管部門明確要求公開的政策文件,故不能向原告公開,待上級要求公開方可公開。被告的觀點明顯違背了行政機關職責法定的基本原則,也是部分行政機關存在的“文件大于法律”思維的一個典型體現。作為政府信息公開領域最權威最高位階的法律,我國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均應當按照《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履行其公開信息的職責,而各級政府出臺的各種規范性文件亦應當符合《信息公開條例》的基本精神,既不得對申請人設定新的義務,亦不能限縮申請人的權利。本案被訴行政機關對《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置若罔聞,且以沒有上級文件要求為由拒絕公開相關信息,這不但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設定了新的條件,更反映了被告缺乏基本的依法行政意識,在司法審查中,必然是要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本案合議庭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告知了被告單位的敗訴風險,勸導其公開相關信息,但被告單位仍然一意孤行,法院最終作出了上述判決,既彰顯了法治精神,也用司法裁判規制和糾正了違法行政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