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1月30日17時許,原告王兆九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新沂市高流鎮溝埃村賀莊地段時,被告賀永潮駕駛的無號牌正三輪摩托車由東向西上路往南轉彎,原告躲讓被告時摔倒在路西。原告摔倒后,他人追上被告并告之原告摔倒受傷,并認為是被告所造成的,被告認為其未撞到原告而未予理睬,亦未報警。原告受傷后,由被告妹婿陪伴到新沂市高流衛生院治療,因傷情嚴重,當晚被送至新沂市中醫院治療,經診斷為脾破裂,并進行了脾切除手術,在該院住院治療9天,共花醫藥治療費11422.05元,原告的傷經新沂市公安局法醫鑒定,構成8級傷殘。因未當場報警,新沂市交警部門于2006年2月12日發出了無法查證交通事故的通知書。另查明被告所有的正三輪摩托車并未按規定在保險公司投保。原告為此起訴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1422.05元、誤工費521.2元、護理費130.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營養費50元、殘疾賠償金28524元、精神撫慰金15000元,合計55797.55元。被告辯稱,此次事故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與我無關,不應由我賠償,請依法駁回原告對我的訴訟請求。

[爭點]

兩車未發生直接接觸能否構成交通事故?

[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交通事故不以發生事故的雙方直接接觸為必要條件,如一方為避讓另一方致使其人身、財產發生損害的,同樣應認定為交通事故,雙方應按相應的責任大小承擔一定的責任。本案中原告雖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的車輛發生了直接的碰撞,但原告提供的證據已證明了,其是為避讓被告的三輪車而摔倒受傷的。被告被人告之原告受傷并認為是其所造成的情況,在有條件報警時未當場報警,致使交警部門無法對事故作出相應的責任認定,故原、被告雙方應對本案承擔同等責任。《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未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方按照該車應當投保的最低保險責任限額予以賠償。對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損害賠償責任”,由于被告賀永潮駕駛的無號牌正三輪摩托車未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故對原告的損失應首先在最低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部分由雙方按同等責任分擔。庭審中,原告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其住院9天,故其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應按9天計算,原告訴訟請求中殘疾賠償金計算標準不超過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因本案已構成8級傷殘,對其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九條、《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王兆九的損失醫療費11422.05元、誤工費130.05(14.45元/天×9天)、護理費130.05(14.45元/天×9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35元(15元/天×9元)、營養費45元(5元/天×9天)、殘疾賠償金2852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合計55386.15元由被告賀永潮賠償37693.08元(其中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為20000元,超過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部分按同等責任分擔為17693.08元),余款原告自行負擔。一審判決后,原、被告雙方均未提出上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是雙方當事人未發生直接接觸(包括身體、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在審理過程中圍繞本案爭議的焦點形成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未發生直接接觸無法確認一方的行為造成了對方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故不應對對方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觀點認為,未發生直接接觸的雙方可以構成交通事故,雙方應各自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筆者認為,要分清上述兩種觀點何種正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考慮。一是交通事故的概念。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所謂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該概念中存在兩個關鍵詞“過錯”和“意外”。所謂過錯是因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存在一定的故意或應當預見而未預見致使爭議的事實發生,存在過錯的一方必然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當然交通事故中的過錯一般不存在當事人的故意,多數情況下是因當事人應當預見而未能預見所造成的;意外是非因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主觀原因導致爭議事實的發生,導致意外事故發生的一方可能會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過錯”和“意外”兩者之間最主要的區別在于:1、因過錯導致事故發生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存在一定的故意或應當預見而未預見;意外事故中當事人不存在主觀故意和應當預見而未預見的情況。2、在意外事故中當事人承擔法律責任的依據主要是法律規定的公平原則,過錯則是根據事故雙方對事故的過錯程度。

二是交通事故的構成要件。根據我國民法理論,構成交通事故必須具備以下幾個要件。首先,必須有損害后果的發生,沒有損害后果就無法構成交通事故;其次,要存在加害行為或危險行為,如僅發生了損害事實,但無足以引起損害事實的加害行為或危險行為一樣不可能構成交通事故;再次,加害行為或危險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只有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才能夠認定為交通事故的發生。這三個構成要件是作為交通事故發生所必不可少的,只要一個缺失其中任何一個均無法認定為交通事故,雖然實踐中這三個構成要件是通過不同形式所表現出來的,但考察任何一起交通事故,其構成要件無不如此。

三是加害行為或危險行為的表現方式。加害行為在交通事故中一般以發生事故的雙方發生直接接觸或間接接觸的方式表現出來,危險行為在交通事故中一般均是以發生事故的雙方未發生直接接觸的方式而表現出來的,也就是說未發生直接接觸行為有可能是加害行為,同時也有可能是危險行為,但無論是加害行為還是危險行為只要導致了損害后果的發生,行為人必然存在一定的過錯,而只要行為人存在過錯就必然要對損害后果承擔相就的法律責任。

本案中,事故發生處系在一鄉村道路的丁字路口,原告是沿直道由北向南行駛的,至丁字路口時發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摔倒的位置正處于丁字路口處,此時被告是剛從叉道由東向西拐彎往南上路,被告被他人喊停后,其停車位置距離原告摔倒的地點也就十米左右,在此過程中根據原、被告雙方的陳述及雙方的舉證均可以排除第三方的原因,也就是說原告摔倒受傷不可能是第三方的原因所造成的,由此可以作這樣的推定,原告駕駛二輪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時,突然發現被告駕駛三輪摩托車由東向西上路拐彎往南,在此情況下原告采取制動措施并予以避讓,而由于路西是1米左右深的陡坡,致使原告摔倒在坡底受傷,而被告對此事故尚不知曉,直至他人追上其方才停車(此時被告車速較慢),由此可以認定,被告所駕駛的三輪摩托車雖未與原告所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直接的碰撞,但因被告在此過程中的行為對正在駕駛二輪摩車的原告存在一定的危險性,而此種危險性又系因被告未盡充分的注意而造成的,且被告對該危險性已對原告造成了損害,并產生了損害后果,在可排除第三方因素的情況下,可以認定與被告的行為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由此推定被告的行為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