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股票婚后增值部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作者:陳建輝 發布時間:2006-10-13 瀏覽次數:3932
【案情】
李某(男)與黃某(女)戀愛二年后結婚,婚前李某的父母給李某10萬元,李某購買了股票。婚后,李某利用業余時間炒股,有時也利用家中部分積蓄購買了股票,但在贏利后及時將挪用的家中積蓄退出股市。股票一直由李某操作賣買,近期股票已增值至33萬元。現李某與黃某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夫妻感情急劇惡化,黃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并要求分割股票的增值部分。
【審理】
本案在審理中,產生了二種分岐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股票增值部分是依附于股票本金而產生,無股票本金也就無增值部分可言,由于股票本金屬于李某的婚前財產,股票的增值部分也屬于李某的婚前財產,黃某無權享受該筆財產。第二種意見認為,炒股有虧有贏,李某也有用家庭積蓄參與炒股的情況,雖然李某在贏利后將家庭積蓄退出股市,但所得的贏利已無法分清是何部分股金所產生,且該部分收入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應認定為共同財產,黃某可以分享股票增值部分的財產。最后,法院作出了10萬元股金仍屬李某的婚前財產,其余增值部分由雙方各半分享的判決。
【說法】
李某婚前購買的10萬元股票,是其婚前投入的個人財產,剩下的23萬元既可能是婚前所購股票的增值,也有可能是婚后投入的財產的增值,炒股期間虧損部分應算作婚前個人財產的虧損還是婚后共同財產部分的虧損,該10萬元中曾虧損了多少,已無法區分。
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該規定明確了認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股票的增值部分作為一種生產、經營收入,只要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就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從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來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規定,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認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負舉證責任。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的,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本案中李某認為股票增值部分財產主要是自己婚前財產的增值,但其舉不出證據證實自己的主張,故這筆增值財產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李某婚后業余時間從事炒股,黃某對股票增值部分其實也作出了貢獻。不能認為黃某沒有參與炒股,就對股票增值部分沒有付出。李某有時以自己的工資收入注入股市,為股票的增值提供了資金支持。另一方面,黃某在家庭生活中承擔了較多的家庭義務,為李某炒股提供了時間上的支持及生活上的方便。所以,黃某對股票增值也付出了勞動。
眾所周知,股市有風險。本案中股票的增值可能發生在李某婚前,也可能在婚后,還有可能在某一時段發生嚴重虧損,后又大幅增值。法院從該筆股金中劃出10萬元作為李某的個人財產,余款作為共同財產由雙方分享,已經綜合考慮了程序和實體方面的規定及日常生活經驗,體現了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