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劉春寅。

被告江蘇東升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原系被告職工,2001年12月11日被告單位團委組織進行藍球友誼賽過程中原告發生意外傷害,左足跟腱被拉斷。2002年11月26日經如東縣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評為七級工傷。對此工傷被告按有關規定,于2003年1月報支了醫藥費用3280元,以及原告領取了一次性工傷補償金7378元,原、被告繼續保持勞動關系。2005年6月30日因合同到期,雙方終止勞動關系。原告要求被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51205.14元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9506.72元,合計70711.86元,被告沒有給付,2005年8月19日,原告訴至如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2005年10月25日, 如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東勞仲案字[2005]第102號裁決書,裁決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6378元。2005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給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51205.14元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9506.72元,合計70711.86元。

原告劉春寅訴稱,原告原系被告職工,2005年6月30日因合同到期,雙方終止勞動關系。2002年原告因公致傷,經有關部門鑒定為工傷七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被告應當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51205.14元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9506.72元,合計70711.86元,其間,原告多次主張未果,2005年8月19日,原告訴至如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2005年10月25日, 如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6378元,原告認為, 如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適用法律不當,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51205.14元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9506.72元,合計70711.86元。

被告艾克公司辯稱,原告2002年因公受傷經鑒定為工傷七級,2005年6月30日因合同到期雙方終止勞動關系,現被告應按勞部發[1996]266號《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傷殘程度為當地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24個月的標準發給,七級傷殘24個月,2004年度如東縣職工平均工資為13189元,原告應得26378元。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審判]

如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于2002年11月經如東縣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評為七級工傷,被告按當時的規定處理,并安排了原告的工作,簽訂了勞動合同,2005年6月30日勞動合同期滿,雙方終止了勞動合同。現原、被告雙方爭議焦點在于本案處理的適用規定是適用于勞部發[1996]266號《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還是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時間是2004年1月1日,《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實施時間是2005年4月1日,本案中,原告工傷鑒定的時間雖然在2002年11月,但原、被告終止勞動合同的時間是2005年6月30日,在《工傷保險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實施時間以后,本案中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是在原、被告終止勞動合同時被告應支付的,因此本案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規定。被告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規定給付原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但原告計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適用南通地區2004年的工資標準有誤,應當適用如東縣2004年的工資標準,2004年如東縣職工平均工資為13189元。本院核定原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42×1099.08)46161.36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6×1099.08)17585.28元,合計人民幣63746.64元。對被告關于本案應適用[1996]266號《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的辯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四條及相關民事法律政策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被告江蘇東升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劉春寅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46161.36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7585.28元,合計人民幣63746.64元。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費用200元,合計人民幣250元,由被告江蘇東升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評析]

本案的法律事實清楚,案情并不復雜,關健是本案如何適用法律。原告于2001年12月11日被告單位團委組織進行藍球友誼賽過程中原告發生意外傷害, 2002年11月經如東縣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評為七級工傷,被告已按當時的規定支付了原告的醫藥費及一次性工傷補償金,并且原、被告繼續保持勞動關系,2005年6月30日因合同到期,雙方終止勞動關系,由于此時《工傷保險條例》已于2004年4月1日實施,《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也于2005年4月1日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傷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原告只有在原、被告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才能要求被告支付出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當時原告進行工傷鑒定時由于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按當時的規定對原告工傷進行了處理,但原告無法行使此項權利,而到2005年6月30日因原、被告合同到期,雙方終止勞動關系時,《工傷保險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已經實施,因此筆者認為本案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規定,因此一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