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訟爭的錢款性質是否屬借款
作者:嚴宇翔 發布時間:2006-10-10 瀏覽次數:3788
[案情]
2004年5月9日,施某從河北省邢臺中興路郵政儲蓄所將23306元存入志良信用社信貸員崔某賬上,帳號為200070337。同日,崔某將該款歸還張某名下貸款20000元及利息1122.52元,歸還張某某名下貸款2000元,利息112.25元,合計23234.77元,多余71.23元由張某領取。施某還于2004年5月4日、11月28日分別存入張某銀行卡3000元,于2005年3月4日、6月24日分別存入張某銀行卡1500元。施某稱這些錢亦為張某向其的借款。施某認為匯款23306元的目的是張某向其借款。張某則認為匯款23306元是施某給予她的報酬和利潤,并提供合同書一份來證明自己的主張,但該合同書供方為南通盛樂防爆電器有限公司,張某作為供方委托代理人簽名,需方為上海金泊爾電氣有限公司,供需方欄內均無施某簽名,但格式條款中空格內的內容由施某填寫。并且合同上所留的供方名下的電話系施某的號碼。該合同簽訂的時間為2004年11月1日。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張某應否歸還施某23306元,對本案的處理形成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應當歸還施某23306元。其理由如下:2004年5月9日,施某通過郵政儲蓄所將23306元存入崔某賬上,崔某又將該款用于歸還張某貸款本息21122.52元,歸還張某某名下貸款本息2112.25元的事實存在。現施某稱該款是張某向其借款,雖未提供借據予以證實,但提供了通過匯款給信貸員崔某為張某還貸的證據。張某稱該款是應得的利潤、報酬,盡管提供了合同書一份,但是該合同書不足以證明其與施某合伙的主張。況且,該合同書簽訂的時間晚于施某匯款的時間約半年之久,所謂利潤、報酬在時間上存在矛盾,不能使人信服。本案中,施某提供的為張某還貸的證據證明力明顯大于張某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施某的主張應予支持。若張某與施某之間確實存在合伙期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可另行處理。崔某作為信用社工作人員,只是被利用了個人的帳號而已,不應承擔還款義務。據此分析,張某應歸還施某借款23306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不應當歸還施某23306元。其理由如下:2004年5月9日,施某通過郵政儲蓄所將23306元存入崔某帳上用于歸還張某貸款本息的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爭議。施某主張此款系張某向其所借,應提供相關的借條或其他證據證明。張某認為該款系施某分配給其的合伙利潤,對此張某雖未能提供直接證據予以證實,但從施某為張某與他人的買賣合同填寫合同內容、在張某名下留下自已的電話號碼這些行為來看,說明雙方有生意上的交往,并且施某從2004年5月4日至2005年6月24日多次給付張某錢款,施某均稱是張某向其的借款,卻無一張借據或其他證明系借款的證據,不符合普通人之間借款的習慣做法。現施某就其中的一筆款項以借貸關系向張某主張還款,因張某否認此款系借款的性質,并提供了一定的證據,而施某未能提供該款系借款性質的證據,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因施某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對施某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