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案情]
  
江蘇省如東縣河口鎮豐海村李某因自家責任田里種的西瓜經常被偷,十分氣憤。2004年6月9日晚10時許,被告人李某在責任田里看守西瓜,發現鄰村婦女張某與被害人繆某前來偷西瓜。李某立刻邊高喊:“誰又偷我的西瓜哩!”,邊持水果刀追攆。張某逃掉,被害人繆某被捉住。李某要求繆某跟其回家解決問題,繆某不從,在爭執過程中李某用所持的水果刀照繆某的左乳房等處連刺數刀,致繆某倒地。隨后,李某在現場呆了十多分鐘,直到逃掉的張某喊來繆某的親友。繆某的親友來到現場后,將繆某送到醫院救治,繆某經搶救無效死亡。同時,李某在繆某年已62歲的公公的陪同下,到如東縣河口鎮派出所投案。李某歸案后,對主要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于被告人李某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定性無異議。但是,對于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不構成自首。理由是李某不屬于自動投案,其投案不是基于本人的意愿,缺少投案自首“自動性”的前提條件。1、李某在持水果刀扎傷被害人繆某后,繆某的親友隨后趕來,這時李某無法離開現場,其身體自由已經受到繆某親友的控制,不具有自動性。2、尤其是,李某后來的投案行為是在被害人繆某的公公的監督、陪同下進行的,也就是說李某是在被害人親友的強制下投案,更不具有自動性。以上可以看出,李某無論是從投案的動機上是害怕被害人繆某的親友對其不利,還是從投案的方式上是受被害人親友的控制下進行的來看,其均屬于意志上“不得不去”投案,其投案不具有自動性,不構成自首。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構成自首。理由是李某的行為具有“自動性”,并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構成條件。從本案情況來看,李某作案后,沒有打算逃跑,并且積極響應被害人繆某親友的要求,與繆某的公公一同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對其主要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評析]
  
本案的關鍵問題是: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繆某的親友的陪同下去投案的行為,是否可以認定具有自動性,即是否具備自首的前提條件。如果解決了這一問題,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就構成自首,反之,不構成自首。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自首。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二款的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在刑法理論上,第一款規定稱之為一般自首,第二款規定稱之為特別自首。在此,我們談論的為一般自首的情況。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自首的定義已經很清楚了,它的成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自動投案。所謂自動投案是指在犯罪以后歸案之前,犯罪分子基于本人意志而向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承認自己實施了某種犯罪,并自愿置于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負責人員的控制之下的行為。這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條件。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所謂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動投案后,如實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這是自首成立的重要條件和本質特征。這里對自首的第二個條件不再贅述。需要強調的是關于本案爭議的第一個條件的兩個重點:一是投案的方式,一般要求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投案。二是投案的動機必須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而自動投案,換言之,犯罪分子的投案并不是由于違背其本意的原因所致,其投案具有“自動性”。同時,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于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明確規定,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先以電信投案、因形跡可疑被盤問后主動交待等,以及并非出于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親友將行為人送去投案等情況均應視為自動投案。雖然,我們可以看出,無論是刑法規定,亦或是司法解釋均未對被害人親友陪同犯罪分子進行投案是否構成自首給予規定,但是筆者認為,不能僅僅因為沒有規定就一概持否定的態度去對待,具體問題應當具體分析,應當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來看,被告人李某的投案是否基于本人的意志而“自動”實施。以下是筆者對本案的詳盡分析:

1、被告人李某在實施故意用水果刀扎傷被害人繆某的行為后,在夜深人靜,其完全可以逃離現場的情況下,在現場等候了十多分鐘,直到張某將繆某的親友喊來。說明李某前期沒有逃走的想法和行為,投案具有自動性。

2、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繆某的親友到來以后,主動承認其因偷西瓜之事用水果刀扎傷了繆某,沒有反抗逃脫。說明李某中期沒有逃避法律責任的行為,投案具有自動性。

3、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繆某的公公的陪同下去河口鎮派出所投案,當時只有年已62歲高齡的老人孤身陪同年僅34歲的正值壯年的犯罪分子去投案,對李某未采取任何捆綁等強制扭送的手段,何來控制人身自由之說?在此種情況下,李某主動配合積極投案,沒有任何掙脫逃走的行為。各種證據也表明李某后期沒有逃跑的意圖,投案具有自動性。

4、被告人李某到河口鎮派出所之后,如實供述本案發生的前后經過,并且對其用水果刀將被害人繆某扎傷這一主要犯罪事實供認不諱。這同樣說明了李某投案的自動性。綜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繆某公公陪同下投案的行為構成自首。

本案涉及到被害人一方陪同犯罪分子投案能否構成自首的問題,容易引起爭論。第一種意見實質上認為,只要在被害人的親友陪同下的投案行為均不應當認定自首,這種觀點顯屬偏頗,它脫離了本案的具體事實和證據情況靜止地來看問題,犯了機械論的錯誤。筆者結合本案的情況,從案件的發展過程動態地理解被告人李某投案的“自動性”問題,在總的原則上并未違背我國刑法關于自首的立法精神,在實踐中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