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對在校未成年學生管理方式過當應該負什么責任?
作者:付嘉豐 發布時間:2006-09-01 瀏覽次數:4390
學校等教育機構對未成年學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保護職責,而非監護職責。教師在教育、管理未成年學生時,因方式方法不當,致未成年學生人身受到傷害,其行為屬職務行為,應由學校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董小雨是XX學校一年級學生。其父董長林系某公司職工,從事化學危險品運輸,其母董慧無固定職業。
庭審中,蔣輝對董小雨住院期限、護理期限及醫療費用提出異議,要求依法審查,經法院委托徐州市醫學會審查,認為:1、董小雨兩次住院時間基本合理,未違反醫療原則。2、董小雨第一次住院期間使用藥物未違反醫療原則。3、董小雨第二次住院期間使用維生素劑量過大,如水溶性維生素嘉利多維,但病人無選擇權。4、董小雨護理時間以住院時間為準。
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權。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一、關于被告各承擔什么責任問題。
原告董小雨作為在校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認知能力有限,缺乏辨別、判斷、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被告XX學校對其應當負有法律所賦予的更加嚴格、周到的教育、管理、保護的義務。原告董小雨在課間休息時,到一年級花園玩土,被告蔣輝作為教導處副主任,對董小雨的行為進行制止,但被告蔣輝在制止過程中,方法過于簡單粗暴,致使董小雨左股骨上段骨折。被告蔣輝的行為給原告董小雨的身體造成了損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對此,被告蔣輝應負全部責任。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中規定,學校等教育機構違反對未成年學生教育、管理、保護等法定義務的情形之一是: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定、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被告蔣輝是在工作時間履行對學生的教育、管理職責,其行為屬職務行為,故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應由XX學校負擔。
二、關于原告董小雨的醫療費等是否適當問題。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護理費等費用,被告蔣輝對其提出異議并要求依法審查。法院委托徐州市醫學會進行審查,原告董小雨住院時間基本合理,用藥符合醫療原則,護理時間以住院時間為準,故被告提出的異議,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蔣輝支出的相應鑒定費由其自行負擔。
三、關于董長林的護理費問題。
原告要求董長林的28天護理費33600元,從原告提供的徐州市XX有限公司的相關證明看,2004年12月份,董長林結算的費用為82721元,結合法院調查的相關證據,該收入去掉雇傭人員工資及支出的各項費用,根據客觀情況,董長林從事的化學危險品運輸業務,比一般運輸業務收入較高,且可替代性差,故法院酌定其護理費為8000元(誤工收入)。
四、關于原告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問題。
原告董小雨受傷時年僅6周歲,系XX學校一年級學生,因被告蔣輝的行為致其左上股骨骨折,蔣輝的行為致董小雨身心均受到傷害,董小雨幼小的心靈受到創傷,遭受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短期內難以撫平,故本著填補、撫慰、懲罰的原則,被告XX學校應賠償原告董小雨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五、關于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醫療費334元,根據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發票僅有154元,故認定醫療費154。鑒定費200元,有票據證明,應予支持。營養費及住院伙食補助,應按每天18元計算,為1890元。董慧護理費2211.44元,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應予支持。交通費1575元,原告提供的票據為93元,故只能認定交通費93元。但被告已給付的費用應相應沖抵。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應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及相關法律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XX學校賠償原告董小雨醫療費154元,營養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1890元,鑒定費200元,護理費10211.44元,交通費93元,合計12538.44元??鄢?SPAN lang=EN-US>2087.44元(5800元-3712.56元)后,實際應付10461元。
二、被告XX學校應賠償原告董小雨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
上述一、二兩項,被告XX學校應予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三、駁回原告董小雨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1060元,由原告董小雨及被告XX學校各半負擔。
[評析]
侵權賠償案件的歸責原則主要有: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其中,過錯責任原則是一般原則,而公平責任原則則是在特殊情況下的必要的補充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適用的前提必須是法律的明文規定。而對校園傷害賠償案件來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這是當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關于校園傷害賠償案件歸責原則的規定,故校園傷害賠償案件只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所謂過錯責任原則,是指當事人以過錯的存在為前提而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即有過錯,就要承擔責任,無過錯,則不承擔責任。有多大的過錯,就要承擔多大的責任。未成年學生在校園或學校組織的活動中,因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傷害而形成的傷害賠償案件,從其性質上說,屬于侵權賠償案件。這類案件具有兩個明顯的特點:一是加害人或受害人至少有一方是未成年學生;二是案件發生在校園或學校組織的活動中。在校園傷害賠償案件中,如何考量學校方主觀上有過錯?筆者認為,學校對學生傷害事件承擔責任是因特定職責而形成的,其責任基礎是過錯責任而非監護責任。學校是否履行教育、管理、保護的職責,主要看學校是否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教育義務,管理義務和保護義務,如果學校未履行上述職責、義務,則可以認為學校在主觀上存在故意、疏忽大意或者過于自信的過錯,屬于學校責任事故,學校就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以教育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為參照,其中故意主要有以下幾種具體的表現形式:1、教師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而造成傷害的;2、教師羞辱學生而導致嚴重后果的;3、教師故意安排學生從事明顯超過其體力和智力限度的勞動而引起嚴重后果的;4、教師故意讓學生在高度危險的環境中進行活動而引起嚴重后果的。本案基本屬于第一種情形。本案中,蔣輝的行為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直接影響到兩被告各承擔什么責任。即蔣輝的過錯行為給董小雨的身體造成了損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對此,蔣輝應負全部責任。但是蔣輝是在工作時間履行對學生的教育、管理職責,其行為屬職務行為,故應由XX學校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從損害原因力的大小來考量,學校的過錯是原告董小雨傷害事故發生的唯一原因,因此,應由學校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充分保護了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各方當事人爭議的董長林的護理費問題,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問題,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酌情確定。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各項賠償費用,主要有以下功能:一是補償,對受害人受到的各項損失進行補償;二是懲罰,對侵權人的侵權行為進行懲罰;三是撫慰,對受害人進行精神撫慰。本案使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幾個主要作用得到了充分正確發揮。
使“司法為民,公正司法”的工作方針在個案中得到了具體體現。隨著九年義務教育的全面普及,學校收取的各項費用不斷減少,學校的賠償能力減弱。公民的法律意識不斷增強,校園傷害案件呈現逐年增多的趨勢。應當將學校的賠償風險由社會保障機構來承擔,降低學校的賠償壓力。該案在學校和教師身邊敲響了警鐘,對于加強和規范學校管理,起到了導向作用。在個案中,告知了學校應當參加保險,由社會保障機構承擔風險,以緩解學校財力不足與承擔賠償較大數額費用之間的矛盾。而且達到了通過個案的審理,對社會普通公眾的教育目的。該案判決結案,各方當事人均服判息訴,且已履行完畢,達到了“案結事了”的目的,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文中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