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05年11月26日晚上,徐州市賈汪區居民盧某某與薛某、張某某協商拆除舊房屋打基礎一事,經協商達成協議,薛某、張某某為盧某某拆除舊房屋打基礎,工錢是2200元。協議達成后,薛某、張某某召集經常在一起干活的薛某某等農村建筑工匠給盧某某拆除舊房屋,這些農村建筑工匠均沒有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明。薛某、張某某與其他工匠一樣參加勞動,并取得同等的報酬。2005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薛某某在拆除房屋時,被倒塌的墻頭砸傷,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晚上8時死亡。2006年1月25日死者薛某某的妻子及子女向法院起訴,要求薛某、張某某及房主盧某某共同賠償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精神撫慰金等費用。

賈汪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死者薛某某沒有取得相應的資質,即給他人拆除房屋,在工作中疏忽大意,安全意識淡薄,沒有切實注意到安全隱患,致使被砸傷死亡,薛某某具有重大過失,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房主盧某某是建房人,在選擇個體工匠時應當審查資質,而其疏于審查,也沒有設置安全防范措施,應承擔次要責任。被告薛某、張某某在此次建筑活動中屬于召集人,他們與其他施工人員一樣同工同酬,由建房人支付工資。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紀要的規定,在建造活動中發生傷亡的,建房人承擔賠償責任。召集人對建造活動進行指揮、管理,由于指揮、管理不當造成傷亡的,建房人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可向召集人追償。庭審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薛某、張某某雇傭死者薛某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薛某、張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遂判決被告盧某某賠償原告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費用共計58739.83元;駁回原告對被告薛某、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原告及房主被告盧某某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市中級法院經審理后維持了原判。

【評析】

農村個體建筑工匠自由松散的結合在一起,在沒有取得建筑資質的情況下從事建筑活動,造成自身傷亡,建房人與召集人、召集人與個體工匠之間是雇傭法律關系還是承攬法律關系,責任由誰承擔,在現實中經常遇見這類問題

雇傭關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傭人提供的條件,在雇傭人的指示、監督下,以自身的技能為雇傭人提供勞務,并且由雇傭人提供報酬的法律關系。雇傭關系中的受雇人之勞務給付是一種“從屬性勞動”。承攬關系是指承攬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攬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給付約定報酬的協議。這里的“要求”體現的是一種技術性要求,承攬人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專業知識獨立完成勞務,承攬人工作時其行為本身不受定作人意志的支配與管理,更不需服從定作人的監督,雙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雇傭關系與承攬關系主要有以下區別:1、雇傭關系是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承攬關系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攬關系履行中所生風險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攬人承擔,而雇傭關系履行中所生風險由接受勞務的雇傭人承擔。3、承攬關系的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支配與服從的關系,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雇傭關系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傭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須聽從雇傭人的安排、指揮。4、在雇傭關系中,雇主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即雇主對雇員的職業活動負有安全注意和勞動保護的職責,改善生產條件,提供安全設備和教育,組織安全生產,對雇員的職業活動提供必須的保障,是雇主和企業的責任,即使在雇主和企業無過失的情況下,發生工傷事故對工人確實造成人身傷害,雇主和企業要承擔責任。在承攬關系中,適用的過錯責任原則,定作人對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原則上定作人不承擔責任,僅限于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所謂選任有過錯。是指定作人對承攬人的選擇有明顯過錯,如明知承攬人沒有從業資格而選任。

本案薛某、張某某與死者薛某某之間并未訂立雇傭合同,他們之間均是農村建筑工匠,松散的結合在一起從事建筑活動,相互之間沒有人身依附性,也不具有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薛某、張某某作為召集人,在實際工作中與其他工匠一樣參加勞動,同樣取得報酬,因此,薛某、張某某與其他工匠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房主盧某某與薛某、張某某之間雖然未訂立書面的承包合同,但是房主將其工程以2200元的價款交由薛某、張某某等人承建,而且他們實際進行了施工,房主盧某某將工資直接支付給薛某、張某某、死者薛某某等個體工匠,房主盧某某與薛某、張某某、死者薛某某等個體工匠之間符合承攬關系,而不是雇傭關系。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即村鎮村民建造住宅等,由不具備法定條件的個體工匠施工,在建房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的,建造活動由他人召集或介紹施工人員,報酬由建房人直接支付,召集人或介紹人與其他施工人員同工同酬,發生傷亡的,建房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召集人對建造活動進行指揮、管理,由于指揮、管理不當造成傷亡的,建房人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可向召集人追償。因此,該案應由房主盧某某承擔賠償責任。

該案的發生系多因一果,死者薛某某在沒有取得建筑工匠資格證書的情況下,即給他人拆除房屋從事建筑活動,在工作中沒有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以致被砸身亡,自身存在過錯。而盧某某作為建房人,在沒有審查建筑工匠是否具有建筑資格的情況下,將工程交由薛某、張某某、死者薛某某等人承建,存在選任過錯。死者薛某某自身的過錯是導致本案發生的主要原因,其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而房主盧某某在選任建筑工匠時存在過錯,應當承擔次要責任。所以兩級法院判決被告盧某某賠償原告經濟損失,而駁回原告對被告薛某、張某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