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3月29日,天下著雨,路面較滑。15時30分左右,原告蔣某駕駛轎車,沿334線由西向東行駛至27KM+700M路段,遇同向騎自行車的第一被告陳某繞行第二被告徐某堆放在公路南側石子堆的過程中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原告蔣某的轎車損壞,被告陳某受傷。后原告的轎車經評估,該車的修理費、材料費為17173元。被告陳某受傷后到江蘇省如東縣人民醫院治療,后經鑒定構成拾級傷殘。交警部門經調查作出責任認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蔣某、被告陳某各負重要責任,被告徐某負次要責任。后為經濟損失賠償事宜,原告蔣某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賠償經濟損失12931元,被告陳某在答辯期限內提起反訴,要求原告蔣某、被告徐某賠償經濟損失21479.5元。

分歧:

就被告陳某提起的反訴,合議庭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陳某對原告蔣某、被告徐某提起的反訴,應不予受理,可告知其另行起訴。因為依照現行法律和通說理論,反訴只能由本訴的被告通過法院向本訴的原告提起,即反訴的對象僅限于本訴的原告,而對非本訴原告則不得提起反訴。本案中被告陳某同時對原告蔣某、被告徐某提起反訴,可見其反訴不符合反訴的構成要件,故應不予受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陳某對原告蔣某、被告徐某提起的反訴,應予受理,并與本訴合并審理。就反訴的對象僅限于本訴原告的問題,目前法律尚無明確規定;且本案的反訴與本訴涉及的是同一法律事實,符合反訴的實質要件。就此反訴與本訴合并審理,不僅可以減少當事人的訟累,平等的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可以實現訴訟經濟,避免法院就此兩個聯系密切的訴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這完全符合反訴制度多元的立法意圖。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現試分析如下:

1、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就反訴制度規定得比較原則、簡單,由于受當時立法宜粗不宜細觀念的影響,立法就反訴的范圍、種類以及提起的程序等問題均未作出明確規定,這樣相關標準、條件、程序就變得模糊不清。就反訴是否僅能向本訴原告提出,我國民事訴訟法目前尚無明確規定。雖然一般認為反訴的對象僅限于本訴的原告,但從目前美國、德國、法國等國的司法實踐和理論發展來看,適當擴大反訴當事人范圍的認識愈來愈一致,以充分實現反訴制度經濟效益的目的。

2、本案中,被告陳某的反訴具有抵消、吞并原告蔣某訴訟請求的目的,而且反訴與本訴涉及的是同一法律事實,完全符合牽連關系的范疇。由于此類反訴與本訴在事實認定和責任劃歸上的同一性,使得合并審理、裁判成為一種必要。如果人為地分離反訴與本訴,就容易產生相互矛盾的判決。為此,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將此類反訴規定為強制性反訴,被告必須在本訴程序中提起反訴,否則根據既判力的原則,他將喪失權利,產生失權效果,并且在原則上不得另案起訴。另外根據既判力的積極作用,后訴法院應當尊重前訴法院的判斷,在審理和判斷中應受前訴確定判決內容的拘束。因此,就本案如果人為地分離反訴與本訴,而讓陳某另行起訴,就極有可能損及被告陳某的利益。

3、就本案如果對被告陳某的反訴不予受理,而告知其另行起訴,就有可能造成當事人之間不必要的交叉清償債務或人民法院的重復執行,甚至還可能造成一方當事人在清償的同時卻面臨著對當事人無力清償的危險。科學公正的民事訴訟程序不僅僅是為了解決原、被告間的糾紛,而且應盡可能地在同一訴訟程序中解決原、被告間的所有糾紛,更不能讓任何一方當事人通過訴訟程序獲得額外的利益。

綜上,適當的擴大反訴對象的范圍,更符合民事訴訟程序所追求的公正原則、效率原則和效益原則。故本案被告陳某的反訴應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