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12月24日,原告田某在一網吧上網玩游戲,被告馬某某同時在另一網吧玩游戲,原、被告同時在網上玩“新紅巖傳奇”游戲。在玩游戲的過程中,被告要求和原告交換游戲中的武器,原告不同意,原、被告因此在網上發生言語沖突,繼而原、被告在網上對罵。后被告從網上下線來到原告所在的網吧找到原告進行質問,繼而雙方發生對罵,被告上前對原告頭部進行擊打,致使原告耳膜穿孔。原告傷后經治療,共花醫療費1258.6元。原告系某中學高三學生,原告作為體育生參加了體育統考。原告因受傷在家休息治療約20天,其文化課為此耽誤約20天,其約2個月未參加體育訓練。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因在玩網絡游戲中與原告發生沖突,便找到原告進行挑釁,并將原告打傷,應對原告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學損失費包括學費、書本費、參加報名費等,因原告受傷所花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應按有關法律規定獲得賠償,原告因支出了學費已獲得了相應的教育,且法律對該賠償項目沒有明確規定,故對原告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考慮原告的傷情、被告的過錯程度及原告確因此事影響了一段時間學習等因素,被告應適當賠償原告一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遂判決被告馬某某賠償原告田某醫療費1258.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元等共計3434.60元。

[評析]

本案的關鍵問題是原告主張的“誤學費”法院應否予以支持?關于“誤學費”問題,我們現行立法沒有規定。到目前為止,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司法實務中,也均無此概念,應該說“誤學費”是原告方訴求法院實現其訴訟利益而自定義的一個賠償項目。那么,本案中,原告的此項主張法院應否予以支持?筆者認為,由于原告該主張明顯缺乏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一、從我國現行立法的規定來看,尚未發現有哪部法律對“誤學費”問題作出明文規定。《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該法條對人身損害的賠償范圍作了概括性規定,明確了醫療費、誤工費等賠償項目,但仍未涉及到“誤學費”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該條解釋是對《民法通則》第119條的具體細化。該條解釋明確列舉了應予賠償的七個項目,顯然是將“誤學費”排除在賠償范圍之外的。因此,主張賠償“誤學費”是明顯缺乏法律依據的。而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以法律為準繩”原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它要求法院對民事案件的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的評判和處理,必須以法律的規定為標準,不得任意擅斷。法律是進行訴訟的唯一標準與尺度,任何個人意愿、學術觀點都不能作為處理案件的依據。“應當賠償誤學費”只是原告方的個人意愿,顯然是不能作為處理案件的依據的。因此,由于明顯缺乏法律依據,賠償“誤學費”之主張自然不應予以支持。

二、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是存在客觀的損害事實。損害事實是賠償義務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基礎和前提。無損害,則無賠償。就本案而言,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的前提是,其存在誤學損失。而就損失而言,除精神損失外,即為物質損失。物質損失也稱財產損失。從本案原告主張來看,其主張的誤學損失包括學費、書本費、報名費等,應是財產損失。那么,原告受傷后在家治療約20日,是否造成了上述“誤學損失”?筆者認為,客觀而論,原告在家治療20日,確會對原告的正常學習產生一定的影響,但這也僅僅只是影響,并沒有在客觀上造成原告實際財產損失,事實上,原告在支付學費后,也獲得了相應的教育,實現了“支出”與“收入”的相對平衡,自然也無財產損失之存在。因此,從這一層面來講,原告主張賠償“誤學費”是缺乏事實依據的。

綜上,法院以缺乏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為由駁回了原告此項請求是完全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