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行為是犯罪既遂還是未遂
作者:黃為群 蔡紅琴 發布時間:2006-08-11 瀏覽次數:4015
[案情]:2004年1月至5月,周某單獨或伙同呂某、魏某,采用乘人不備的手段,在某電氣集團公司盜竊5起,竊得130取向硅鋼片12卷,計29.656噸,贓物折款404891元。其中2004年5月20日,周某、呂某共同盜竊1起,竊得130取向硅鋼片4卷,計8.8噸,贓物折款120146元,因擔心被門衛發覺,二人又將贓物從另一大門送回(從東大門運出,后又從北大門送回)。
[爭議]:審理過程中,對本案2004年5月20日的這一筆是認定為盜竊既遂還是未遂存有不同意見。
一種觀點認為,周某、呂某的行為屬犯罪未遂,而且檢察機關在起訴書中對這一筆的認定也是未遂。理由是:1、盜竊罪是結果犯,且盜竊犯罪是對所有權的侵犯,首先是對占有權即控制權的侵犯。而此案中周某、呂某雖然實施了盜竊行為,但是在此案中,周某、呂某后又將財物從另一大門送回,即財物最終尚未脫離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行為人最終也沒有達到非法占有并任意處置該財物的目的。2.此盜竊行為并沒有造成公司財物的損失,1992年“兩高”《解釋》在“如何認定盜竊罪”中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盜竊行為,只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司財物損失的,是盜竊未遂。
另一種觀點認為,周某、呂某的行為屬犯罪既遂,理由是:1、周某、呂某已經使財物脫離所有人(受害單位)的控制,并且也已置于行為人實際控制之下了。周某、呂某也已將財物運離了封閉的廠區,財物所有人對該財物既無法控制也無法實際控制,且二人將財物運出廠區大門后,行為人也實際控制著財物。2.雖然周某、呂某因為害怕被發現,又將財物從另一大門送回,這一行為只是盜竊后又悄悄返還財物的行為,這并不影響犯罪既遂的成立。因為二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已完全符合盜竊罪犯罪的構成要件。
[評析]: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依據我國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而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態。犯罪既遂是指著手實行的犯罪行為具備了具體犯罪構成全部要件的情況。既遂與未遂區別的標志,就是犯罪實行行為是否具備了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具備的是既遂,未能完全具備的是未遂。
關于盜竊罪既遂與未遂劃分的標準,刑法理論均存在不同觀點。主要有接觸說、轉移說、控制說、失控加控制說等觀點。筆者認為,在盜竊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標準問題上,應當貫徹我國刑法理論中區分犯罪既遂與未遂的統一標準,即構成要件說。換言之,應當以盜竊罪犯罪構成要件的齊備與否,作為盜竊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標準。盜竊罪犯罪構成要件齊備的客觀標志,就是秘密竊取的犯罪行為造成了行為人非法占有所盜公私財物的犯罪結果。盜竊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財物,財物既已脫離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而為盜竊犯所實際控制,非法占有財物的目的即已實現,犯罪即告完成,自應認為是盜竊既遂。主觀愿望的非法占有,客觀行為的秘密竊取,構成盜竊罪的本質特征。占有就是指對財物的實際控制,二者含義是相同的。非法占有被竊財物,就是實際控制該財物。盜竊行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換言之,即以取得財物的實際控制為目的。
綜上,結合本案,周某、呂某已將130取向硅鋼片4卷,從受害單位東大門運出了封閉的廠區并且在出大門遭門衛盤查時,周某謊稱廠區改造要繞道送貨到車間。從這可以認定周某有犯罪的主觀故意,客觀方面周某也實施了盜竊行為,并且將財物已從東大門運出,脫離了封閉的廠區,造成了該財物脫離了所有人(即受害單位)的控制,從東大門運出后行為人周某、呂某也實際控制著該財物,即秘密竊取的犯罪行為造成了行為人非法占有所盜公私財物的犯罪結果。周某、呂某主觀愿望的非法占有,客觀行為的秘密竊取,以及非法占有著被竊財物的盜竊犯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已全部齊備,故應認定為盜竊既遂。雖然周某、呂某因為害怕被發現在從東大門運出后最終又悄悄從北大門送回,這只是周某、呂某在完成盜竊行為后對該行為的自我評判,這一行為是對贓物的處分,且怕罪行敗露是犯罪分子共同心理,是懾于刑罰的威力,但這并不是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至于周某、呂某將此財物送回廠區,雖然在結果上并沒有造成受害單位財物的損失,但以是否造成公私財物損失為標準,來衡量盜竊罪的既遂與未遂,無疑會縮小對盜竊犯罪的打擊面,難以適應同整個盜竊犯罪活動作斗爭的需要。筆者認為盜竊罪的犯罪既遂應以行為人在實施盜竊行為的完成形態來定,并從對客體的損害著眼,以所有人或持有人失去對被盜財物的控制作為既遂的標準,符合盜竊罪既遂的本質特征,至于行為人是否最終達到非法占有并任意處置該財物的目的,并不影響既遂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