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事發再投?!∩绫C構不擔責
作者:錢軍 王維申 吉承宏 發布時間:2006-08-09 瀏覽次數:3598
企業在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后,才向勞動保障部門繳納了工傷保險費,那么后形成的工傷保險關系對先發生的工傷事故是否具有溯及力呢?8月7日,江蘇省海安縣法院在一起工傷待遇糾紛案中,對此作了否定回答,認為已發生的工傷事故不能作為危險投保,勞動保障部門不應為此發放保險待遇;一審判決原告某化纖公司與被告呂某間的勞動合同解除,同時判令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勞動能力鑒定費等計27000余元,并承擔全部訴訟費。
今年38歲的呂某是一名女職工。2004年10月16日,呂某進入海安縣某化纖公司工作。2005年7月28日,化纖公司與呂某簽訂了期限至2006年7月27日的勞動合同一份。2005年8月28日,呂某在工作過程中不慎將其左手劃傷,后經治療診斷:左手中環指切割傷、伸肌腱斷裂。2005年10月19日,海安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呂某所受傷害為工傷。2006年1月19日,南通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呂某工傷傷殘等級為十級,呂某為此繳納鑒定費280元。呂某受傷后,化纖公司為其支付了相關醫療費用。
事故發生后得知,呂某發生工傷事故前,化纖公司并未為呂某申報工傷保險,亦未繳納工傷保險費。2005年8月28日,工傷事故發生后,化纖公司于當月31日向工傷保險機構提出申請,要求繳納包括呂某在內的六名職工8月份的工傷保險費。2005年9月1日,工傷保險機構收取了六名職工8至9月份的工傷保險費,并向化纖公司出具了收據。
呂某治療期間,化纖公司發放呂某的工資至2005年8月,2005年9月后未再向呂某發放工資。此后,呂某與化纖公司之間就工傷待遇由誰支付及支付標準等問題發生爭執,一直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引發勞動仲裁。
2006年2月28日,在仲裁過程中,申請人呂某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如下具體申請:1、依法解除其與化纖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化纖公司支付其經濟補償金2400元;2、化纖公司支付其工資福利、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勞動能力鑒定費等28600元。2006年4月21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決:1、呂某與化纖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于2006年2月28日解除,化纖公司一次性支付呂某經濟補償金2129.28元;2、化纖公司一次性支付呂某工傷保險待遇25278.84元。
仲裁委作出裁決后,化纖公司不服,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出訴訟。
原告化纖公司訴稱,我公司已于2005年9月1日向勞動保障部門繳納了被告呂某等人的工傷保險費,勞動保障部門出具的收據中明確所收工傷保險費包括8至9月份,由此可以推定,勞動保障部門對8月份發生的事故追認了保險行為;因而,盡管呂某的工傷事故發生在2005年8月,但其工傷保險待遇依法仍應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發放?,F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我公司對呂某不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被告呂某辯稱,仲裁委的裁決是正確的,現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化纖公司的訴訟請求。
海安縣法院認為,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險的一種,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互濟性、普遍性的特點,只要符合條件的,企業都應當為職工及時繳納。未及時繳納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通過強制征繳要求企業補交。與一般民事行為有所不同的是,社會保險所保危險應當具有未來性和不確定性等特征,已發生的事故不能成為保險對象,因而補交保險費行為對已發生的事故不具有溯及力,勞動保障部門接受補交不能推定為追認,只能視為企業補充履行社會性法定義務。本案被告呂某在工作過程中遭受人身傷害,經有關部門鑒定構成工傷,傷殘等級被評定為十級,其依法享有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原告化纖公司在被告呂某2005年8月發生工傷事故前未為原告繳納工傷保險費,與社會保險機構未能建立工傷保險關系,盡管勞動保障部門收取了化纖公司補交的8月份的保險費,但不能視為對已發生事故的保險追認,故呂某應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依法應由化纖公司予以支付。原告化纖公司主張已為被告呂某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呂某工傷保險待遇應由工傷保險機構予以發放的理由難以成立,故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被告呂某發生工傷事故后,在接受治療、停工留薪期間,其工資福利待遇不變,應由原告化纖公司按月支付,但化纖公司未向呂某支付相應待遇,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有關工資發放的規定,呂某據此依法享有與化纖公司隨時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權利。仲裁過程中,被告呂某于2006年2月28日提出與原告化纖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仲裁委亦作出相應裁決,故應認定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自2006年2月28日起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后,原告化纖公司應當依法向被告呂某支付相應經濟補償金,并補發其相應工資至傷殘評定之日。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作出了前述判決。
評析:本案主要涉及社會保險的效力范圍問題。保險包括社會保險和商業保險兩類。社會保險指國家通過立法籌集基金,對面臨年老、疾病、失業、生育、工傷等特定風險的勞動者,在風險發生時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種社會制度。
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互濟性和普遍性等特征。強制性,是指國家通過立法,強制符合條件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履行法律所規定的繳費等義務。勞動者在滿足一定資格條件后可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任何法定范圍內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必須參加社會保險?!吨腥A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該條例第1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被?,是指社會保險實行互助共濟,按照大數法則,在整個社會范圍內統一籌集和調劑使用資金,依靠全社會力量均衡負擔和分散風險。普遍性是指社會保險具有社會性,社會保險在一個國家內隨著政治經濟條件的發展,逐步擴大到所有勞動者。目前,凡在我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都必須參加社會保險。社會保險主要包括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五類。
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相比,目的、手段、對等條件、覆蓋面、保險性、約束機構、承擔的風險性質、法律基礎等方面都有所不同。但兩者的共同點都是保障人們在遭到意外風險時能夠得到一定的物質幫助,使之能夠比較順利地度過困難,保證基本生活或者日常生活不受影響。因此,兩者都是以危險的存在為前提的。保險與危險同在,沒有危險就沒有保險可言。所謂危險,是指在特點客觀情況下,特定期間內,某一事件發生導致損失的不確定性。
保險法律制度上的危險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危險的發生須具有不確定性。2、危險的發生須具有偶然性。危險不能是必然發生的事故,而應是人們意料之外的事故。3、危險的發生須具有可能性。危險應是可能發生的,不可能發生的危險,不屬于保險中的危險。4、危險的程度須具有可確定性,即危險的程度應當能夠測定。5、危險的發生須具有未來性,即危險應當是尚沒有發生的。已經發生的危險應排除在外。投保時,如果所投保險事故已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6、危險的發生須具有適法性,即危險發生的原因應當合法。如果危險違背法律或者社會公德,則不屬于保險范圍。正是基于危險的未來性和不確定性等特點,保險關系一般不具有追認效力。工傷保險中,勞動保障部門補收保險費的行為并不意味著追認保險對已發生事故的效力,因為這些費用是從勞資關系形成之日起資方就應依法繳納的。
從本案的情況分析,被保險人呂某的工傷事故發生于2005年8月28日,而投保人化纖公司是在2005年9月1日才實際投保,并形成工傷保險關系的,盡管其補交了8月份的相關保費,由于其不能視為對已發生事故的追認,故社會保險機構對呂某的工傷事故不應承擔責任,相應的工傷賠償應由化纖公司自行承擔。
[法律鏈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第五十條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工傷保險條例》
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五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六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工傷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