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公共場所正在使用的窨井蓋應如何定罪
作者:顧慧華 發(fā)布時間:2006-08-09 瀏覽次數(shù):3693
案情:
江蘇淮安籍人胡某系外地進城務工人員,主要靠在某市城區(qū)舊貨市場騎三輪車運貨為生。因生意不好,胡某萌生偷盜窨井蓋換錢用的主意。去年3月至5月間,胡某利用夜深人靜之際,先后在市區(qū)某公共場所的公共通道上,利用自制鐵鉤將鑄鐵窨井蓋撬開后盜走,后胡某在轉移贓物時被巡邏的公安民警抓獲。至案發(fā),胡某共盜得窨井蓋8塊。經(jīng)相關部門價值評估,被盜的8塊窨井蓋價值人民幣2015元。
分歧:
法院在審理中,對胡某盜竊窨井蓋行為的定性產(chǎn)生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胡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犯罪。理由是,胡某采用秘密手段,盜竊窨井蓋,價值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胡某的行為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理由是,胡某主觀上對盜竊窨井蓋可能造成危及車輛行人安全危險的發(fā)生持放任態(tài)度,雖然公路上窨井蓋的產(chǎn)權屬于市政管理部門,但鋪在公路上就成為交通設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胡某盜竊窨井蓋,其實質(zhì)就是在破壞交通設施,因此其行為構成了破壞交通設施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胡某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胡某在盜竊公共場所的窨井蓋時,就應知道其行為可能給經(jīng)過的車輛行人造成危險,而胡某對危險的發(fā)生持放任態(tài)度,胡某行為的危害對象涉及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財產(chǎn)的安全,因此,胡某的行為應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即被告人胡某的行為應當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體理由是:
1、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險方法,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傷亡或者公私財產(chǎn)重大損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本案中,胡某的行為符合該罪名的四大構成要件:一是盜竊窨井蓋的行為人為一般主體。二是盜竊窨井蓋行為同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一樣,一經(jīng)實施就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財產(chǎn)的安全,且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行為犯,不以結果的發(fā)生為必要條件,只要實施了盜竊窨井蓋的行為,就可以認定為犯罪;三是盜竊窨井蓋的行為人,明知將窨井蓋盜竊后,可能造成行人跌落和車輛毀損,甚至危及他人生命安全的嚴重后果,仍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其主觀上存在間接故意。四是胡某實施了盜竊窨井蓋的行為,客觀上損壞了公共設施,足以危害不特定的他人人身和財產(chǎn)安全。因此,胡某的行為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構成,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對胡某的行為不應以盜竊罪進行處罰。從法理上分析,雖然胡某盜竊窨井蓋的行為也構成了盜竊罪,但他屬于實施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數(shù)個罪名,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盜竊罪兩罪的競合,構成牽連犯,應按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依法處罰。而我國刑法把“危害公共安全罪” 排列在刑法“分則”的第二章部分,顯而易見,是把此類犯罪視為重罪予以打擊,因而,這里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為重罪來吸收罪行相對較輕的盜竊罪進行處罰。另外,需要補充說明的一點是,被盜竊的窨井蓋需處于正在使用狀態(tài)并且該窨井蓋必須位于道路、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及周邊的。否則,也只能按照盜竊罪定罪處罰。
3、胡某的行為不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理由是,該罪是指故意破壞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標志或者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fā)生傾覆、毀壞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危險的行為。一是雖然窨井蓋的所有權歸市政管理部門,但是否屬于“交通設施”尚無法定解釋;二是盜竊窨井蓋后,是否足以使火車、汽車等公共交通工具發(fā)生傾覆、毀壞等后果,尚無足夠的實踐證明。從目前各地發(fā)生的此類案件來看,它造成的危害大多數(shù)是行人或騎自行車的個體,因而認定胡某的行為構成該罪,似有牽強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