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某塑料廠法定代表人王某于1998年3月3日出具6萬元借條一張并加蓋該廠公章給原告徐某。因該款一直未付,原告徐某于2006年4月21日以某塑料廠及王某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本案在審理中,原告徐某向法院提出撤回對王某的起訴,并僅提交落款時間為“1998年3月3日”由王某出具的蓋有該廠印章的借條復印件一份作為證據。法院要求原告徐某提供作為本案唯一證據的借條原件。原告徐某稱,我在起訴前復印借條時,借條原件丟失。但庭審中作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王某卻完全承認原告徐某所主張的事實。本案在審理中,雖然作為被告法定代表人參與訴訟的王某完全承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但考慮到被告某塑料廠當時的實際狀況,法院就該案原告所主張的債權債務關系形成具體情況進行了進一步的調查。原告徐某向法院陳述,1996年之前通過幾次接觸我認識了王某。1996年底王某說其廠需要用錢向我借款,我當時借給王某35000元,口頭約定5分息,王某打了借條給我,沒有把利息寫在借條上。1998年3月3日,我與王某結帳時要求王某寫了6萬元借條給我,并把利息調整為月利率25‰,目的是為以后打官司會受到法律保護。我是從家里拿出35000元現金送到該廠交給王某,我當時認為該廠就是王某的。該筆借款我沒有向家人和其他人說過,后來我多次到該廠索要過此款,均未找到王某,但我沒有到王某家找過王某,也未向其他人打聽過王某下落,直到2006年春節前路遇王某才當面向其索要該筆借款。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向法院陳述,該廠系鄉辦集體企業,該廠在1994年已停業。借款時,廠里會計已經不在了,1995年帳就已經移交了所以沒入帳,帳在我手中。1996年底因償還廠里債務需要,我向原告借款3萬余元,但具體數字已記不清了,該款還給誰也已記不清,借款還款均未入帳,且單位財務帳早已被雨水泡爛,帳冊已不復存在,現在沒有任何帳能反映該借款了,借款還款情況也沒有其他人知道。借款時約定5分利息,1998年3月3日結帳時我連本帶息寫了6萬元借條給原告。2000年后我外出打工,直至2006年春節前,原告在路上遇到我,才向我索要該款。

[審判]

根據原告徐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兩人的陳述,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徐某主張且王某承認的借款關系賴以存在的諸多要素與客觀情況存在矛盾,且原告徐某及王某不能作出合理解釋。首先,原告與王某間只是有過幾次接觸,原告在對該廠和王某本人都不太了解的情況下,借給王某35000元,且該35000元是放在家中,原告是把這35000元送到該廠王某手中,并從未向家人及其他人提起過,也從未到王某家中找過王某索款或向其他人打聽過王某的下落,有悖常理。1996年,作為一名普通職工,在當時情況下,經濟收入水準普遍較低,原告家中即便有35000元的積蓄,在同等狀況的家庭中也算是比較多的,把這樣一筆現金存放家中而沒有存入銀行與通常情況有異,借給被告該筆款項也不讓家人知道,那么長時間也從未向任何人提起過;王某既然急需用錢替廠里還債,卻不自己到原告處取,反而由原告騎著自行車把現金送到王某辦公室;按照原告徐某和王某一致陳述,當時被告寫了一張借條給原告,事前口頭約定按5分利計息,但在寫借條時卻沒有把利息寫到借條上,這些均不符合常理;其次,據原告陳述1998年以后,原告多次到該廠找王某索款,自己又認為該廠是王某個人的,并已知道該廠已基本倒閉,但索款時卻僅到該廠找王某,而不到王某家中找王某,也不向王某的親戚、鄰居、朋友等打聽王某的下落,且在長達八年的時間內一直沒有依法行使訴權,同樣有悖常理;第三,原告是通過幾次接觸認識王某的,是王某向其借款,如前所述原告認為該廠是王某個人的,王某出具的欠條上有王某個人簽名,起訴時也要求王某承擔還款責任,庭審中原告卻對王某個人提出撤訴申請,僅要求自1994年就已停產的被告某塑料廠承擔還款責任,也與常理不符。第四,原告賴以主張權利的唯一證據是借款借據,但原告卻不能向法院提供該證據的原件。原告稱在訴前復印借據時借據原件丟失,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眾所周知,借據復印件無法鑒別借據形成的時間等客觀真實性。盡管王某全部承認原告徐某主張的事實,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導致失去對借條進行鑒定甄別的可能,而這種可能的喪失,將可能造成利益損失的不是王某個人,而是被告某塑料廠;第五,王某稱該借款是為廠里償還債務,既然該廠已無償債能力,就沒有理由和必要以5分利的高息借債還債,該陳述有悖常理;第六,王某稱1996年底因受債主所逼向原告借款3萬多元,具體數字卻記不清,還給誰了也記不清,原告把錢送到該廠后,王某竟把35000元現金鎖在辦公桌抽屜內,該陳述亦不符合常理;第七,王某以高息借入那么大一筆現金替廠里還債,卻從未向任何人說過,沒有向任何領導請示匯報過,且借入的現金不入帳,還款不出帳,企業和上級主管部門都無人知曉,這顯然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企業管理的常識性規定。況且,王某不僅提供不出任何替廠里償還債務的有效憑證,而且不能明確指出所償還的具體債務,因此,王某為被告某塑料廠借款還債的陳述不具有真實存在的客觀基礎;第八,原告主張于1996年借款給被告直至2006年4月才起訴,借款時間長達近十年。據王某陳述,原告借款后直至2006年春節前,雙方路遇時原告才向王某提及借款之事,起訴時原告僅向法庭提供借條復印件,提供不出借條原件,而作為被告某塑料廠法定代表人參與訴訟的王某,在庭審中對時效問題和借條原件提交等可能存在的抗辯權利均不予行使,顯而易見,不抗辯的后果并不會導致王某個人利益受損,直接損害的則可能是被告某塑料廠的集體利益。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公民的民事活動必須遵守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徐某除提供借條復印件外,不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證據來證明被告某塑料廠向其借款事實的客觀存在,盡管以被告某塑料廠法定代表人身份參與訴訟的王某承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但原告徐某和王某均不能合理解釋其主張的事實與客觀情況及常理之間存在的矛盾,且王某在庭審活動中的對有利于原告訴訟主張的作為和不作為,與王某個人存在明顯的利害關系,該行為的后果則導致被告某塑料廠合法利益的不當受損,原、被告之間具有惡意訴訟的行為。故對原告主張的與被告某塑料廠之間的借款關系不予認定。遂依法判決:駁回原告徐某對被告某塑料廠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6000元由原告徐某負擔。在法定期限內,原、被告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評析]

本案中關鍵的問題是:本案原、被告之間是否屬惡意訴訟行為?所謂惡意訴訟,是指當事人以虛假的事實提起訴訟,利用訴訟獲取自己不正當利益的訴訟行為。惡意訴訟對司法制度和社會安定帶來的影響是顯而易見的,司法機構,特別是法院若對此處理不當,勢必會造成公眾對訴訟的不信任感和對社會的抵觸情緒。就個人而言,惡意訴訟往往是惡意當事人以犧牲對方的利益來獲取自己不正當利益的訴訟行為,因而對對方當事人而言,司法機關是否能正確處理案件對其至關重要,稍有不慎便會侵害到其個人利益。但同時,惡意訴訟又具有很大的隱蔽性,從形式上看,這類訴訟行為往往都符合程序法的一切要求,主體資格、事實理由也往往具備程序法要求的條件,特別是當事人為達到目的,在起訴之前就會為案件今后的審理做好充分的準備和鋪墊,因此,在訴訟初期很難判斷其為惡意訴訟,即使是在案件審理開始之后,案件的審理者也很容易被惡意當事人的精心策劃所迷惑。本案中,原告徐某除提供借條復印件外,不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證據來證明被告某塑料廠向其借款事實的客觀存在,而被告某塑料廠法定代表人王某確全部承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對時效問題和借條原件提交等可能存在的抗辯權利均不予行使,顯而易見,不抗辯的后果并不會導致王某個人利益受損,直接損害的則可能是被告某塑料廠的集體利益。原告一直認為該廠是王某個人的,王某出具的欠條上有王某個人簽名,起訴時也要求王某承擔還款責任,但在庭審中,原告卻對王某個人提出撤訴申請。綜上,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惡意訴訟行為。對原告主張的與被告某塑料廠之間的借款關系未予認定。遂依法判決:駁回原告徐某對被告某塑料廠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6000元由原告徐某負擔。為了防止濫用訴權和惡意訴訟現象的蔓延,筆者認為,一要大力宣傳法律,特別是要宣傳如何正確行使訴權,用法律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的知識;二要在立法層面上,制訂一些防止濫用訴權或惡意訴訟的法律(例保證金,賠償制度等),從源頭上杜絕這些現象的產生;三要法院在立案審查上要加大力度,嚴格審查,依法立案,盡可能使一些惡意訴訟或濫用訴權的案件不能啟動訴訟程序,以最大力量保護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