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的行為構成誹謗罪還是侮辱罪
作者:林操場 張科學 發布時間:2006-08-07 瀏覽次數:3657
案情:
李某與王某(女)均系某造船廠職工,王某在擔任造船廠車間主任期間,因工作管理上的原因與被告人李某產生矛盾。2006年4月15日早晨6時許,被告人李某之妻錢某打電話到李某所在的值班室,因聽到屋內有女子聲音,即對李某產生懷疑。其后錢某多次質問李某為何早晨6時在其值班室內有女子聲音,李某即虛構事實“承認”是與王某在值班室內發生兩性關系。自2006年5月開始,錢某多次到工廠門口等地辱罵王某,稱其與李某有不正當關系。在造船廠就此事進行調查時,李某仍謊稱4月15日早6點左右在值班室里確與王某發生了性關系,并說與王某有男女關系已有三四個月。2006年6月25日及7月2日,錢某分別在王某及其母親家門口等地辱罵王某,引起眾多鄰里圍觀爭議,導致王某因精神受到刺激而住院治療。
分歧:
在本案定性上,對李某的行為構成誹謗罪不持異議。但對錢某的行為應當構成何罪形成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錢某在無任何證據的情形下,捏造事實多次在公共場合謾罵、侮辱他人,足以損害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其的行為應構成誹謗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錢某對李某的謊言信以為真,在不明是非的情況下,多次對王某及其家人辱罵,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因精神刺激而住院治療,錢某的行為應構成侮辱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侮辱罪和誹謗罪均系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作為侵害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行為人在實施這兩罪時,主觀方面均有貶低、損害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的故意,客觀上也實施了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的散播隱私、公然謾罵等行為。但是侮辱罪和誹謗罪在客觀方面又有一定的區別:①誹謗罪須有捏造某種事實的行為,即誹謗他人的內容完全是虛構的。如果散布的不是憑空捏造的,而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即使有損于他人的人格、名譽,也不構成誹謗罪;侮辱罪則不具有此特點。②誹謗罪須有散布捏造事實的行為。這里的散布包括兩種方式:一種是言語散布;另一種是文字,即用大字報、小字報、圖畫、報刊、圖書、書信等方法散布;而侮辱罪除此之外,還包括暴力侮辱,如對撕扯被害人衣服等。③誹謗罪既可以當著被害人的面或公眾進行,也可以向第三者散布;而侮辱罪一般是當著被害人的面進行的。
本案中錢某因為懷疑王某與其丈夫李某有不正當的性關系,在李某向其“承認”后,即對李某的謊言信以為真,認為其丈夫李某與王某確有不正當的兩性關系,隨后便在不同的場合對王某進行辱罵。錢某的主觀思想與李某的主觀方面是不一樣的。李某主觀上有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故意,但錢某在主觀上并無捏造并散布虛假事實、損害他人人格的故意,且錢、李二人無事前通謀要共同誹謗王某。錢某只是在誤信其丈夫的謊言后出于憤怒對王某實施了辱罵的行為,對照構成要求,其行為應構成侮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