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張某于2005年3月18日突發精神病,其妻于同年4月1日將其送往某市精神病防治醫院住院治療,同年4月11日,張某趁病房值班護士上廁所之機,溜出病房,在大街上見李某(15歲,學生)在行走,突然向李某臉上一拳,致李某倒地受傷。路人報警后張某被送回市精神病防治醫院;李某被送往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0天,花去醫療費、護理費等各項費用2342元。同年5月6日,張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張某的監護人及市精神病防治醫院賠償2342元。

    本案在審理中,產生了如下幾種處理意見:

一、被告張某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在醫院期間,法定監護人無法履行監護責職,監護權已轉移給醫院,張某在住院期間上街傷人,醫院應作為臨時監護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二、醫院不是張某的法定監護人,法律上也未規定醫院對住院病人承擔監護責職。在整個事件過程中,醫院未對李某實施侵權行為,不應承擔民事責任,應由張某的法定監護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三、市精神病防治醫院對病人有服務、管理之責,現因市精神病防治醫院在管理上存在瑕疵,導致病人出院傷人,對此,市精神病防治醫院有主要過錯,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本案的實際侵權人是張某,張某的監護人也應承擔一定比例的賠償責任。

評析】本案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住院期間對他人侵權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正確解決本案的關鍵在于弄清以下兩個問題: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住院期間的監護人是誰?二、本案應適用何種歸責原則?

依照民法通則規定,監護權的取得一般有三種模式,一是基于身份關系取得;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取得;三是基于委托而取得。醫院作為醫療機構,與病員之間只存在醫療服務合同關系,不存在其它關系,也無法律直接規定醫院與病員間有監護關系。病員入院的目的是治病,病員家屬將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病員送至醫院,家屬的監護責職不會自然地轉給醫院委托監護,因為這種與身份關系緊密相連的監護責職轉移必須有醫院與病員家屬的特別約定,否則,監護權不能轉移。故張某在住院期間的監護人仍是張某的配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0條規定,承擔管理義務的精神病防治醫院,在管理過程中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醫院適當給予賠償。該規定確定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本案中市精神病防治醫院管理措施不到位,導致張某外出傷人,是發生本案糾紛的主要原因,對此,該院有過錯,應承擔主要的民事責任。同時又根據民事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該規定確定了監護人是當然的賠償主體,故張某的監護人也應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

根據以上分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法條鏈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0條: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