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05年6月29日原告殷國梁乘坐由周永鑫駕駛的被告宜昌交運集團客運有限公司所有的鄂E/A4690號客車從宜昌到揚州,6月30日途經寧通高速公路時在應急車道停車(準備下客)過程中,后方由西向東同向行駛的一輛重型廂式貨車與其發生碰撞,導致原告殷國梁脾破裂伴失血性休克,后行破裂脾臟切除術,經鑒定為VIII級傷殘。交警部門認定重型廂式貨車駕駛員的違法行為是構成此事故的主要因素,應負此事故主要責任;周永鑫的違法行為是構成此事故的次要因素,應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乘坐人殷國梁不負此事故責任。原告殷國梁以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為由起訴宜昌交運集團客運有限公司,認為其違反了合同法第302條要求其賠償醫療費、護工費等損失以及精神損失15000元,共計136128元。
     二、分歧
     本案最終雖經法院主持調解結案,但原、被告之間形成客運合同關系,審理過程中對基于合同之訴,能否支持原告提起的精神損害賠償存有爭議。
     持否定說者,也是是傳統的主流觀點認為,對于違約損害,依法只應賠償財產損失,而不包括非財產損失。因為精神損害賠償是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難以預見的,同時此種損害難以通過金錢加以確定,受害人不能基于合同之訴獲得賠償。加之本案存在責任競合,為了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原告完全可以基于侵權行為提起訴訟,而不必提起違約之訴。學界王利明教授更是認為對違約責任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應是我國合同法的一項基本原則[1]。
     持肯定說者則認為,我國立法及司法解已承認加害給付等不完全履行,在一定意義上說,也是侵權行為,加上合同法和侵權行為法都以補償受害人損失為目的之一,因此,具有侵權行為性質的違約行為致人以非財產損害時,即使提起合同之訴,也應獲得賠償[2]。
     三、分析
     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是指因違約行為致相對方嚴重的精神損害時,受害方可以提起違約之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一種違約救濟方式。本案看似一起案情簡單的客運合同糾紛案件,其關鍵的法理問題是:違約精神損害賠償能否支持。實務當中這樣的糾紛越來越多,因為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各方爭議較大,法院往往處于兩難的境地。如何解決類似本案的分歧,筆者將從以下視角進行分析與探討,以求獲證。
    (一)關于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正當性分析
     1、外國法的規定
     大陸法國家比較保守,其合同法一般沒有確立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表明在大陸法國家民法典中,違反合同的行為只能引起物質損害賠償,不能引起精神損害賠償。這種態度在20世紀中期以前為大陸法系各國堅持,但是此后,大陸法國家的態度發生了轉變。以法國為例,雖然法國法律承認損害既可以是物質損害,又可以是精神損害,但違約損害賠償中是否包含精神損害卻經歷了一個從不承認到承認的發展過程。早期,由于對于合同債務的不履行,債權人主張精神損害者較為稀少,判例對于合同責任認可精神損害賠償的也極為稀少,1932年賽奴商事法院、民事法院的兩個判例承認了精神損害,開了法國通過違約追究精神損害的先河[3]。德國民法典明確規定違約損害賠償不包括精神損害,但德國卻通過判例確認了違約損害賠償包括精神損害。英國合同法是有限制的支持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美國《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53條對違約精神損害作了規定:“不允許對精神損害獲取賠償,除非違約同時造成了身體傷害;或者合同或違約系如此特殊以致嚴重的精神損害成為一種極易發生的結果”[4]。可見上述各外國法都不同程度的確立了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2、我國合同法的規定
     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該條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規定,并沒有排除精神損害[5]。第113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該條并未將違反合同所應賠償的損失限定為物質損失。同時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該條規定并沒有排除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可以作擴大解釋,以112條來解決違約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問題。
     3、我國的司法實踐
     雖然目前我國關于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主流學術觀點是無權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有些地方法院審判實踐已經突破了這一觀點。有些法院在沒有明確法律依據的情況下,針對某些特殊合同糾紛,行使自由裁量權,判決支持精神損害賠償。如徐州中院審理的抱錯嬰兒案、北京朝陽區法院審理的旅游糾紛案等等都判決支持了精神損失。法院的判例反映了現實的需求。在違約與侵權競合時,因守傳統的教條,剝奪受害人選擇以違約之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其正當性值得懷疑[6]。
     4、違約與精神賠償并存的理論依據
    (1)違約與侵權責任競合時,應賦予守約方選擇權,而不應強行規定守約方必須提起侵權之訴才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筆者以為如果不允許當事人請求違約責任上的精神損害賠償,則相當于強制守約方在受到精神損害的情況下必須提起侵權之訴,這與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及民法公平原則相悖,合同法第122條關于競合的規定亦無異于形同虛設。
    (2)對違約精神損害不可預見的駁斥
     合同法第113條明確了違約損害賠償的可預見性規則,這是限制賠償范圍的一個重要手段。筆者以為在合同的履行關乎當事人的人身安全,如本案的客運合同;或合同目的主要是一方使另一方擺脫痛苦、煩惱,如醫療合同;或合同一方為另一方提供精神、情感上的愉悅、寄托,如旅游合同,這些類型的合同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可以預見到其違約將使另一方產生精神損害,以不可預見為由一概否定違約精神損害賠償顯然不太合適。
    由此可見,在我國承認違約精神損害賠償不但具有法理基礎,也有現實需求,但是違約損害賠償并不適用一切合同,否則會引起精神損害的濫訴,也會影響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體系的不和諧。
    (二)、我國合同法中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限制
     我國是一個正在邁向現代法治社會的國家,當然不能漠視對權利主體精神利益的保護。從國外立法與司法實踐的歷史進程看,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都有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筆者以為在承認該制度的同時應對其進行嚴格的限制。建議借鑒英美國家的立法與司法實踐,在未來的民法典或相關的司法解釋中,對該制度作出明確規定的同時,以列舉式對該制度的適用范圍作一個限定,比如旅游、娛樂、照相、觀看演出、美容美發等存在精神期待利益的合同可以納入其中。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數額應遵循撫慰為主、補償為輔的原則,基于精神損害的特殊性,無法對其精確的計算,同時應允許法官自由裁量。
     本案只是一個引子,對違約造成精神損害能否予以賠償應持開放的觀點,用發展的眼光看待待總題。現實生活已提出這種要求,我們就應該正視并妥善加以解決。生活并非為了理論,理論卻是為了生活。法律的生命在于發展與變革[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