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違章裝載能否成為保險人免除保險責任的事由
作者:郭必蘭 發布時間:2006-07-25 瀏覽次數:3788
[案情]
(一)2006年1月10日,原告朱林與被告T保險公司就屬原告所有的蘇F15J95二輪摩托車(發動機號31802083)投保了機動車定額險,保險單號碼為AGAA0404188938,約定原告投保險種為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人民幣50000元,原告按約交納了保險費150元。保險期限自2006年1月11日零時起至2007年1月10日24時止。(二)、2006年4月15日14時左右,原告朱林駕駛蘇F15J95二輪摩托車后載周軍(原告妻)、朱米(原告孫女,3歲),沿如東縣掘港鎮江海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縣人民醫院大門東側,遇徐斌駕駛蘇F/KH433二輪摩托車由西向東行駛發生交通事故,致徐斌(教師)、周軍、朱米受傷,兩車局部損壞。在此事故中,原告朱林違返《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條、第四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駕駛車輛未遵守右側通行及車輛在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或交通標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未遵循相對方向同類車相遇左轉彎的車讓直行或右轉彎的車先行的原則,對該事故應負主要責任。(三)、該交通事故經如東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掘港中隊調解,原告賠償徐斌各項經濟損失7338元。其中醫藥費438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4元(8天×18元)、住院護理費160元(8天×20元)、摩托車損失660元、誤工費1990元(二個月,每月995元)。原告朱林已按上述協議履行了賠付義務。(四)、原告朱林在向徐斌履行賠付義務后,曾以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及相關票據向被告理賠,被告以原告駕駛車輛違章裝載為由拒賠。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
(一)、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車輛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符合法律規定,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
(二)、關于原告駕駛車輛違章裝載是否構成被告的免責事由的問題。法院認為,不能。
第一,從當事人約定看。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即保險條款第六條對第三者責任險保險人免除保險責任的情形有以下幾種:①戰爭、軍事沖突、暴亂、扣押、罰沒、政府征用;②未經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員使用保險車輛;③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員的故意行為;④競賽、測試、在營業性修理場所維修、保養期間;⑤車輛所載貨物掉落、泄漏;⑥駕駛員飲酒、吸毒、被藥物麻醉;⑦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員沒有駕駛證或不按規定使用駕駛證;⑧保險車輛肇事逃逸;⑨未按保險合同約定交納保險費;⑩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車輛沒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和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⑾保險車輛作為犯罪工具。以上所列11種情形中,并沒有駕駛員駕駛車輛違章裝載這一免除保險人保險責任的事由。
第二,從法律規定看。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即保險條款第32條規定,被保險人及其駕駛員應當做好保險車輛的維護、保養工作,并按規定檢驗合格;保險車輛裝載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定,使其保持安全行使技術狀態。第37條規定,被保險人不履行本條款第32條規定的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保險人在上述條款中將被保險人及其駕駛員應當遵循的一般義務性規定作為免除其責任的事由,這樣的規定違背公平原則,屬于合同法第四十條所列的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情形之條款,該條款無效。
第三,從本起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看。該起交通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朱林違返《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條、第四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其違章裝載一名三歲幼兒的行為并不是該起交通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故原告駕駛車輛違章裝載不能成為被告的免責事由。
(三)、關于被告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法院認為,①、原告提供的格式即保險條款第21條的規定,根據保險車輛駕駛員在事故中所負責任,第三者責任險在符合賠償規定的金額內實行絕對免賠率:負主要責任免賠15%。②、原告朱林因交通事故給徐斌造成各項經濟損失7338元,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應承擔主要責任即按70%賠償,其應當賠償徐斌經濟損失5136.60元。③、按原、被告在保險合同中的約定,被告應在原告朱林應賠償給徐斌經濟損失5136.60元的基礎上按85%向原告賠付。
綜上所述,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朱林保險賠償金人民幣4366元。
[評析]
被保險人違章裝載,保險人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呢?在什么樣的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這是本案的兩個爭議焦點。一般而言,保險合同中,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及其范圍,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就本案而言,法院判決是正確的。因為:
第一,本案被保險人雖違章裝載,保險人仍應承擔保險責任。首先,本案中,被告作為格式條款的提供方在其免責條款中并未將駕駛員駕駛車輛違章裝載作為免除保險人保險責任的事由。其次,保險條款在被保險人義務欄中規定被保險人及其駕駛員應當做好保險車輛的維護、保養工作,保險車輛裝載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定,違反前款規定的,保險人有權拒賠。這里,保險人將被保險人及其駕駛員應當遵循的一般義務性規定作為免除其責任的事由,這樣的規定違背公平原則,屬于合同法第四十條所列的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應認定該條款無效。再次,從該起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看,是由于原告朱林未遵循相對方向同類車相遇左轉彎的車讓直行或右轉彎的車先行的原則,其違章裝載一名三歲幼兒的行為并不是該起交通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故原告駕駛車輛違章裝載不能成為被告的免責事由。
第二,保險人在什么樣的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應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法院依據保險條款第21條的約定,判令被告根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在符合賠償規定的金額內其免予承擔15%的保險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