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致傷并加醫療事故所致的損失應如何承擔
作者:陸建輝 發布時間:2006-07-21 瀏覽次數:3662
[案情]
2002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郁某在騎自行車沿蘇336線由東向西正常行駛時與騎自行車由西向東沿左側行駛的周某發生碰撞,致郁某跌地受傷。當即,郁某去當地鎮衛生院診治。該院將郁某的傷情誤診為“右側腹部急性扭傷”,僅采取抗炎補液治療。同月23日,郁某在疼痛稍有好轉的情況下自行要求轉市醫院治療。3月1日,郁某在市交警部門主持下且傷情未確診的情況下與周某就交通事故賠償問題達成了一次性賠償協議,由周某一次性賠償郁某900元(賠償比例為84.19%并已履行)。4月12日,市醫院才對郁某作右髖關節攝片檢查,始發現郁某右股骨頸斜形骨折,錯位約三公分。同月17日,郁某前往上海市醫院診治,郁某方知內情。經換骨治療方治愈。后經法院判決,一、由周某賠償郁某醫療費用、誤工費、護理誤工費、交通費共計8546.38元(已付900元,實付7646.38元)。二、由鎮衛生院賠償郁某醫療費用、誤工費、交通費、生活補助費、精神撫慰金共19037.87元。三、由市醫院賠償郁某醫療費用、誤工費、交通費、生活補助費、精神撫慰金共19814.92元。
[法官評析]
本案實質上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的人身損害而引發的醫療事故賠償糾紛,該糾紛牽涉到兩個法律關系,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侵權糾紛與醫療事故引起的民事賠償糾紛,可以說是“案中有案”,法律關系復雜,賠償主體較多,賠償責任繁瑣。根據本案的案情,可以透過其中的迷霧,理出本案的最關鍵的三個疑點,即:一、鎮醫院與市醫院是否存在共同醫療過錯?二、郁某與周某間已就賠償達成過協議,周某是否再承擔賠償責任?三、對于郁某因治傷所花的一切損失應如何分配?下面就這三個疑點逐一進行解析,可以略見端倪,以一斑而窺全貌。
按照市醫學會鑒定結論的認定,鎮衛生院在對郁某進行體格檢查和攝片過程中,均未發現郁某存在右股骨頸骨折,只是作了一般的常規的抗炎補液治療,貽誤了骨折治療的時機。市醫院在約七周的診療過程中,對于郁某因外傷所致股骨骨折也一直未能發現,僅進行“四聯針穴位注射”“仙靈骨葆、非言膠囊”等藥物治療,后因治療效果不佳,才經攝片證實郁某系“右股骨頸骨折”,延誤了骨折的治療的良機,對治療效果有一定的影響。兩醫療機構的醫療過錯行為,導致郁某未能得到及時、有效的治療,構成了三級丁等醫療事故。
3月1日,郁某與周某就交通事故賠償問題達成的一次性賠償協議,是郁某在鎮衛生院的誤診下誤以為自己的傷情已無大礙的情況下才作出的意思表示,由于郁某非醫學專業人士對骨折損傷知識一無所知僅靠醫院診斷而定,且從郁某的實際傷情情況看已遠遠超出郁某與周某原估計的范圍,按照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的原則,郁某與周某在郁某傷情未確定的情況下就賠償范圍達成的協議是基于一種重大誤解而產生的。所謂重大誤解,是指行為人因認識錯誤而實施的行為。基于錯誤認識的行為,行為人的表意雖然是自愿的,但卻是違背本意的,所以該行為屬于得撤銷行為。在主觀上,重大誤解是屬于過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1條的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因此,該協議原定的賠償范圍應予撤銷,應按郁某實際損傷治愈程度比照原定的責任比例而分攤賠償數額。
郁某的傷情經法醫鑒定,郁某因車禍致傷,后因未能得到及時、有效的治療,置換了左側全髖關節,目前右髖關節活動度減小,已構成九級傷殘,其醫療時限為八個月左右。對于郁某治傷造成的損失,一、對于周某與郁某因正常骨折治療所需費用的責任分擔,應按照雙方原達成的調解協議的實際責任比例履行。二、對于因醫療單位誤診導致郁某治療損失擴大的部分,應由負有醫療責任過錯的鎮衛生院、市醫院分別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 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二)顯失公平的。
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第一百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