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未關注關聯案件,執行劃撥他人賬戶存款時,誤將其他申請執行人訴訟保全賬戶扣劃并發還,且案件已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導致其他申請執行人權利受損的,相關權利人應向法院提議,由法院院長提起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后,撤銷原執行裁定。

【案情】

申請執行人馮某某與被執行人張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法院作出的民事調解書已發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調解,被執行人張某某給付申請執行人馮某某挖掘機租賃費及勞務費共計45200元,此款被執行人分批給付,雙方約定的時期屆滿后,被執行人未依約履行,根據申請執行人的強制執行申請,法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法院依法對被執行人財產進行了查控,除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線上劃撥被執行人銀行存款18772.27元外,被執行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經約談申請執行人后,申請執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執行的被執行人財產線索,遂同意終結本次執行程序。2019年8月20日,法院向申請執行人送達了終本裁定書。2019年6月4日,又一申請執行人劉某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張某某租賃合同糾紛案件。2019年9月24日,案件移轉執行局。此時,劉某某向法院告知在訴訟階段,其已對被執行人張某某的銀行賬戶進行了財產保全。2019年4月1日,銀行反饋已凍結張某某賬戶18483元。

此時,執行局才得知,在馮某某申請執行張某某租賃合同一案中,因系統的問題,從“總對總”系統扣劃的張某某賬戶18772.27元并非馮某某一案凍結的賬戶。換言之執行法官在操作馮某某與張某某一案執行扣劃時,誤將劉某某與張某某一案凍結的銀行存款劃撥至本院賬戶,并全部發還申請執行人馮某某。對于本次法院劃撥,產生了兩個問題:第一,本院是否可以不考慮申請執行人,直接將本院已查封的被執行人張某某賬號存款劃撥至法院賬戶。第二,法院對被執行人唯一財產——銀行存款18772.27元未分配給其他申請執行人時,其他申請執行人如何救濟?

【評析】

一、關于首封法院是否可以不考慮申請執行人,直接將首封法院已查封的被執行人張某某銀行存款劃撥至本院賬號。在同一債務面臨多個債權人追償的情況下,除設有擔保物權或享有優先權的債權人外,普通債權人因對債務人的財產申請采取訴前或訴中財產保全,而依照查封、扣押、凍結順序而依次享有處置查封財產的權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復》法釋【2016】6號第一條批復規定,“在執行過程中,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凍結(以下簡稱查封)法院負責處分查封財產。但已進入其他法院執行程序的債權對查封財產有順位在先的擔保物權、優先權,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過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該查封財產尚未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的,優先債權執行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從上述司法解釋看,對于被執行人財產的處置,應以首封法院處置為先,優先財產查封法院協調移送為輔。在本案中,因不涉及其他法院查封的情況,所以在此不再討論。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查封法院處置被執行人財產涉及多個申請執行人時,一般都是執行局內部統一安排或者執行員自行協調處理,有的是某執行員承辦了其系列案件,由其進行選擇辦理;還有的是某執行員承辦的標的額最大,由他進行處置可以更好地安排分配方案;還有的是其辦理的案件在訴訟中已經查封,因其首次查封,所以其辦理是最便捷、有效的(不用其他承辦法官向其出具同意處置手續)。在本案中,對于被執行人唯一財產——銀行存款18772.27元的處置,在本院執行局內部不管是執行馮某某案件扣劃至法院賬號,還是劉某某案件劃撥至法院賬號,在本質上是沒有區分,沒有先后順序的。不管該案款由那個案件扣劃都將進入本院賬戶,最后均由本院統一進行分配。

二、關于法院對被執行人唯一財產——銀行存款18772.27元未分配給其他申請執行人,其他人如何進行救濟。

第一種觀點認為可以選擇執行異議,對其權利進行救濟。

第二種觀點認為由申請執行人劉某某向法院提出申訴,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撤銷馮某某案件的執行裁定。然后通過執行回轉,將發還馮某某的部分案款分配給劉某某。

第三種觀點認為馮某某申請執行張某某的案件,因法院操作錯誤,致首封申請執行人劉某某權利受損,該行為系執行錯誤,應由法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后,撤銷原裁定。案件執行回轉,待該款全部執行回轉后,在按照各申請執行人的債權比例進行分配。筆者同意第三種方法,理由如下:

執行異議是為了保護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及案外人合法權益的的執行救濟措施[1]。它是指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案外人在人民法院執行過程中發現執行行為有損害自己合法權益的,向負責執行的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的行為,執行異議實質上就是一種執行救濟措施。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異議一般分為執行行為異議和執行標的異議(案外人異議)[2]。提出執行異議的主體為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當事人是指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是指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執行行為異議所指向的對象為人民法院的違法執行行為。執行行為異議提出時間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但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除外。在本案中,針對法院誤將劉某某訴張某某租賃合同一案中,保全張某某的銀行存款扣劃至馮某某案件的執行行為,劉某某不管是作為利害關系人或者是案外人,對該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其提出時間應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而馮某某案件已被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所以劉某某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缺乏法律依據,不應獲得支持。

針對執行裁定錯誤,利害關系人或案外人是否可以自行向法院提出申訴,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原裁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是指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認為有錯誤,向法院提出變更或撤銷原判決、裁定的請求,并提請法院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的訴訟行為[3]。也就說提出申訴的主體只能是當事人。具體在案件中,就是馮某某與張某某。而劉某某并非馮某某與張某某案件的當事人,其不可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申訴,從而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來否定馮某某與張某某案件扣劃執行裁定錯誤。

那么執行程序中的扣劃裁定錯誤是否適用審判監督程序規定的“判決、裁定錯誤,可適用審判監督程序處理”。一種觀點認為,執行程序中形成的錯誤裁定不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序糾正。其主要理由是民事訴訟法設置的審判監督,無論是法院自行啟動還是當事人申請啟動,亦或是檢察機關抗訴啟動的再審程序,其前提條件均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也就說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的范圍,除了確有錯誤的生效判決外,還有確有錯誤的生效裁定,至于確有錯誤的裁定是僅指案件審理過程中形成的裁定,還是既包括審理裁定,還包括執行過程中形成的裁定。民事訴訟法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從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審判監督的篇幅結構和立法目的分析,審判監督程序糾正的錯誤裁定,只能是案件審理過程中形成的裁定,不包括執行裁定[4]。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執行過程中作出的裁定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部分,只要是在訴訟過程中作出的裁判,如果確有錯誤,法院都有審判監督的權利[5]。另有一種觀點認為,最高院法釋【1998】第1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發現本判決作出的訴前保全裁定和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確有錯誤以及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作出的訴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的批復》專門對執行裁定的糾正作出了說明,該解釋規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訴前保全裁定和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撤銷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后,裁定撤銷原裁定。該規定并未對執行裁定錯誤是否適用審判監督程序規定作出明確說明,只是提供了一種解決執行裁定錯誤的辦法。它只規定了人民法院院長發現錯誤,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撤銷,并沒有規定當事人、檢察機關、上級法院等其他主體可以向法院提起如何撤銷確有錯誤的執行裁定。一方面執行程序中,已經有執行異議制度予以彌補執行程序的不足,再行審判監督程序混入,可能致救濟程序適用紊亂。另一方面,執行中的裁定并不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只是保證審判的履行,裁定已經作出,當事人只能申請復議,并不能向上一級法院上訴。筆者同意第三種說法,如執行裁定,確有錯誤,不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糾正,應由本院院長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后裁定撤銷原裁定。當然,利害關系人、案外人并非無事可做,其仍然可以向執行局口頭或書面地提出糾正的意見,由執行局統一匯總后,根據執行局承辦案件的員額法官或合議庭意見,向主管院長報請糾正錯誤地執行裁定。
 


[1] 黃凱:“執行異議制度的問題及其完善”,載《科教導刊(電子版)》2017年第35/12月(中)。

[2]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編著:《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規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4月第353頁。

[3] 江偉、肖建國著:《民事訴訟法(第七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344頁。

[4] 萬柏松:“執行程序中形成的錯誤裁定能否通過審判監督程序糾正”,載“正義委員長的博客”blog.sina.com.cn/s/blog-6bdb4c520100nebj.html.

[5] 楊建華:“執行裁定錯誤適用何種程序糾正”,載中國法院網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