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獨資企業轉讓后,企業無法清償債務,如何追加被執行人?
作者:楊軍 發布時間:2006-06-09 瀏覽次數:4387
案情:
個人獨資企業A系甲于2004年4月以個人財產出資設立的,2005年8月甲因婚姻變故到異地成家,于是將該企業轉讓給好友乙。事后得知此事的丙,因個人獨資企業A在甲經營期間尚欠其貨款10萬元,當時約定于2005年10月歸還該筆貨款,于是丙向甲追要貨款,甲推脫說該企業已轉讓給乙,可直接向乙追要。丙向乙追要,乙說這是你與甲之間的事,我毫不知情,與我無關。無奈之下,丙將個人獨資企業A訴至法院,要求該企業立即歸還其貨款10萬元。法院經審理,依法支持了丙的訴訟請求。在執行過程中查明,該企業財產經評估價值人民幣7萬元,不足以清償丙的債務。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因此,本案應追加投資人為被執行人,那么本案如何追加被執行人呢?
對此,存在著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追加轉讓人甲為被執行人。因該筆債務發生在甲經營個人獨資企業A期間,甲此時為該企業的投資人,應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應追加受讓人乙為被執行人。因為乙既然從甲那里受讓取得了個人獨資企業A,其相應的債務也一并移轉給乙,而且在訴訟時,投資人是乙,而不是甲,故應以乙個人的其他財產清償債務。
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
第一,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是指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而第十七條則進一步明確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有關權利可以依法進行轉讓或繼承。由此,我們不難得知,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作為投資人個人財產的組成部分,對此投資人可以進行一定的處分,如依法轉讓和繼承。而且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由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承擔無限責任。在本案中,個人獨資企業A在甲經營期間與丙之間的債務,甲作為投資人,應以其個人財產對該筆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第二,在本案中,雖然個人獨資企業A已于2005年8月轉讓給了乙,但該個人獨資企業在轉讓前所負的債務并不當然移轉于受讓人乙。因為個人獨資企業的轉讓,僅僅是轉讓人甲所屬的個人財產的轉讓,其轉讓的是甲對部分個人財產的所有權,而轉讓人甲在該企業經營期間,對丙承擔無限責任的債務并不當然移轉于受讓人。因為究其實質而言,該債務實為轉讓人甲的個人債務。而且,《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后,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從該條規定的立法本意,我們可以類推,在個人獨資企業依法轉讓后,原投資人對該企業在其經營期間的債務,也應承擔償還責任。
綜上,本案應追加轉讓人甲為被執行人,對丙承擔債務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