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貸員違規放貸 銀行能否解除勞動合同?
作者:陳健全 發布時間:2006-06-07 瀏覽次數:5060
[案情]
原告:朱某。
被告:農行某分行。
原告朱某于1981年11月至被告處工作,1998年6月與被告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2000年9月起在被告營業部任信貸部金融超市信貸員,從事汽車消費貸款業務。
2001年10月31日,詐騙犯包某(已于2002年8月被法院判刑)至被告處申請辦理汽車消費貸款,原告朱某作為被告處的貸款調查人承辦了該項業務。包某提供了身份證、戶口簿、購車合同等相關材料,通過了原告的貸款調查及被告處的審查、審批程序,并按規定辦理了保險、公證手續。因此前包某已將蘇F-AX110桑塔納轎車抵押給了中國工商銀行南通分行,無法再行抵押,故其出資私刻偽造了“南通市公安局車輛管理所”的印章,于2001年11月1日在車輛抵押登記證書上加蓋了上述私刻的印章,送交原告進行審查。在包某所刻印章與此前原告經辦其他汽車消費貸款業務時車管所所加蓋的印章有明顯區別的情況下,原告朱某仍未發現印章有假。同時,在包某沒有提交購車發票的情況下,擅自將付款賬戶由汽車經銷商變更為包某的個人賬戶,致使包某從被告處騙得貸款10萬元。同年12月6日,在包某詐騙案發以后,被告書面通知原告下崗清收被騙賬款。在此期間,2001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費449元,2002年1月至8月原告生活費為489元/月,9月至10月為430元/月,11月份為1002元,12月為482元,2003年1月至4月為453元/月。而2001年7月至2002年6月,2002年7月至2003年6月南通市最低工資標準分別為360元/月、430元/月。
2003年3月6日,農行營業部人事科作出“關于對朱某解除勞動合同的意見書”,次日經營業部職代會討論通過。同年3月14日,營業部將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報被告審批。4月 16日,被告經研究決定同意解除與原告簽訂的勞動合同,4月18日農行工會亦表示同意。2003年4月24日,被告以原告在辦理包某汽車消費貸款業務過程中嚴重違規操作,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屬嚴重失職為由,作出解除其勞動合同的書面決定。同年4月 28日,被告將該決定及“責任貸款損失賠償通知書”送達給了原告朱某,在決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同時還要求原告賠償56359.89元,并扣除其2001年度的獎勵工資3951元以抵沖損失。
原告對被告的上述決定不服,于2003年6月向當地勞動仲裁委提出申訴。同年9月,勞動仲裁委作出裁決:維持被告“關于解除朱某勞動合同的決定”,駁回了原告的申訴請求。朱某不服,遂訴至法院。
原告朱某訴稱,其在辦理汽車消費貸款過程中無嚴重失職行為,農行單方面解除與我的勞動合同違規,且程序不當。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 “關于解除朱某勞動合同的決定”,并由被告補發原告下崗清收期間的正常收入30000元及2001年度收入3951元。
被告農行辯稱,營業部金融超市在辦理汽車消費貸款業務中所應遵守的規章制度、業務操作流程、三崗(信貸調查崗、信貸審查崗、信貸審批崗)職責范圍明確,原告在辦理汽車消費貸款過程中的嚴重失職行為清楚。原告在工作期間的嚴重失職行為及對營業部造成的損失,營業部完全有權利作出《下崗清收通知書》和《責任貸款損失通知書》。農行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過程,未有任何違規的地方。根據《江蘇省實施勞動合同制度辦法》的規定,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侵害對方利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農行所屬營業部將3951元獎勵工資沖抵農行所受損失并不違反法律、法規及合同約定。
[審判]
在審理中,一審查明,《中國農業銀行貸款操作規程(試行)》第三章第九條規定,貸款調查崗位根據貸款受理意見及借款人提供的有關資料,及時對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況進行調查認定,核實抵押物、質物、保證人情況,核實、認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級,并測定貸款風險度。《中國農業銀行江蘇省分行汽車消費貸款操作規程(試行)》第四章第十四條規定,借款人申請汽車消費貸款由調查崗受理并要求借款人向貸款銀行提供有關資料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完全責任。該操作規程還規定,調查崗應及時對申請人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并接收借款人的購車發票,所貸款項不得提現或挪作他用。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朱某作為被告營業部從事消費信貸的信貸調查員,在辦理貸款業務時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貸款操作規程進行操作,及時對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況進行必要的調查認定,并核實抵押物、保證人等情況,以降低貸款風險。本案中,原告在辦理包某汽車消費貸款業務過程中,雖對包某提供的身份證明等貸款資料作了審查,其建議發放貸款也經過審查人、審批人的同意。但對由借款人包某自行提供的車輛抵押證書卻未進行必要的審查,對抵押證書上加蓋的與公安車輛管理部門實際使用的公章有明顯區別的偽造印章也未能識別。對此,作為調查員的原告應負完全責任。而該車輛抵押登記的不成立正是造成貸款損失的直接原因。同時,原告在包某未提供購車發票的情況下,建議發放貸款,并擅自更改付款賬戶,以致包某將汽車貸款提現挪作他用。綜上,原告朱某的行為違反了《中國農業銀行貸款操作規程(試行)》和《中國農業銀行江蘇省分行汽車消費貸款操作規程(試行)》的有關規定,系違規操作的嚴重失職行為,對所造成的貸款損失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及雙方勞動合同的有關約定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并無不當。
對于解除原告的勞動合同,系經過被告營業部職代會討論通過,被告及其營業部兩級工會同意,解除合同的程序符合規定。另原告自2001年12月起至2003年4月下崗期間,其月生活費均超過了南通市最低工資標準,不存在克扣工資的問題。原告要求被告補發其下崗期間的正常收入30000元,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及我國勞動法所實行的按勞分配的原則,原告的該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因原告的工作失誤給被告造成了經濟損失,被告將其當年的獎勵工資3951元扣除以沖抵損失并不違反相關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及合同約定,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補發,不予支持。據此一審判決:一、維持被告于2003年4月24日 關于解除朱某勞動合同的決定。二、駁回原告朱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朱某不服,仍堅持認為其在辦理汽車消費貸款過程中無嚴重失職行為,又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南通中院經二審后,判決駁回了朱某的上訴,維持了一審判決。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系農行單方面解除與朱某的勞動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朱某是否嚴重違反農行的規章規定,是否嚴重失職,對農行造成重大損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第(三)項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合同。所以,本案中只有勞動者符合上述規定情形,用人單位方可解除勞動合同。筆者認為,朱某的行為違反銀行的規章規定并有嚴重失職行為,具體分析如下:
1、朱某所在的工作單位為農行,所在的崗位為汽車消費貸款業務信貸調查崗,《中國農業銀行江蘇省分行汽車消費貸款操作規程(試行)》第十五條貸款調查規定,調查崗在受理借款人申請后,應及時組織人員對借款申請人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其中要核實借款人承諾的抵押物、質物或保證人的情況,評估抵押物質物的價值、變現能力或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核實借款人遞交的資料是否齊全、真實、有效。朱某作為農行從事汽車消費貸款業務調查崗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操作規程的規定,對詐騙犯包某提供的已抵押給了中國工商銀行南通分行的蘇F-AX110桑塔納轎車進行核實審查,這種核實審查不僅要對車輛是否存在、借款人(抵押人)是否為車輛所有權人進行查驗,而且自己或者通知專司抵押登記的銀行工作人員會同抵押人共同在車輛抵押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但朱某未能見證抵押登記手續的辦理也未能通知他人與包某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此為朱某的失職行為。
2、在包某將蓋有偽造的“南通市公安局車輛管理所”印章的車輛抵押登記證書送交朱某審查時,其應當知道車輛抵押登記部門的印章名稱為“江蘇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業務專用章”,然其未能盡基本的審核查驗義務,將明顯存在瑕疵的印章認定為真實的印章,此為朱某的又一失職行為。
3、《中國農業銀行江蘇省分行汽車消費貸款操作規程(試行)》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查崗在15個工作日內接到經銷商提交的借款人購車發票,行駛證以及貸款行為第一受益人的車輛損失險、盜竊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單正本后簽發購車款轉帳通知單一式2份,一份由柜面用于轉帳,一份由購車人用于向經銷商提車。農行自行制作的委托付款授權書明確規定“授權銀行將購車首付款、借款資金一次性劃付至汽車經銷商在銀行開立的帳戶上”,朱某違反上述嚴謹規范的操作規程,在未接到經銷商出具給包某購車發票的情況下,擅自將農行的款項10萬元匯入包某個人的借記卡上,朱某的行為實際改變了借款用途,致使農行遭受損失,此為朱某更為嚴重的失職行為。這表明,朱某已明知包某非為汽車消費貸款而是個人消費貸款卻以汽車消費貸款的借款種類名稱為包某辦理個人消費貸款,違規之處顯而易見。
綜上所述,朱某的行為是一種違反銀行操作規程并造成國家信貸資產流失的嚴重失職行為,農行依據法律的規定解除與朱某的勞動合同與法相符,一、二審法院均予以支持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