碰撞痕跡未取到 事故責任誰買單
作者:錢軍 盧義林 李云 發布時間:2006-06-05 瀏覽次數:6118
一輛汽車在超越一輛摩托車時,摩托車駕駛員突然跌倒受傷,但交警部門在事故處理過程中卻未提取到碰撞痕跡,那么本案的案件事實(因果關系)和相關事故責任該如何確定呢?6月2日,江蘇省海安縣法院運用優者負擔原則,推定了該起案件的因果關系和責任分擔,一審判決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張某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50000元,被告王某(肇事者)賠償原告張某5238.13元。
奇怪的交通事故
2005年9月16日,海安縣城最高建筑(28層)海陽國際大酒店大門東側轉盤處發生一起奇怪的交通事故。
當日10時10分,原告張某未戴安全頭盔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相符的二輪摩托車,途經酒店東側轉盤處由北向南行駛。此時,被告王某駕駛蘇F-20708號轎車,亦經該地段由北向南與原告張某同向行駛。王某駕駛的轎車在超越張某所駕摩托車時,張某跌倒受傷,摩托車受損。事故發生后,王某駕駛轎車離開現場。
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迅速趕到現場,積極開展調查取證工作,詢問目擊證人,實施現場勘查。但在現場勘查中,卻未提取到碰撞痕跡,交通事故的事實無法查清。2005年9月28日,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無法查清,責任難以認定。
摩托車手損失重
事故的發生給摩托車駕駛員張某造成了巨額的損失。當日,張某被送往醫院治療,經醫院診斷為“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右膝關節外側半月板撕裂傷,右膝關節前交叉韌帶損傷,右膝關節積液。”張某經醫院行右脛骨平臺切開復位內固定術,住院29天。2005年10月14日,張某出院時的醫囑為:“……石膏外固定1月,一月后復診,休息1月,護理1人……”
2006年2月20日,海安縣人民醫院對張某作出病情鑒定,結論為:右膝創傷性關節功能受限;二次手術費用四千元左右,二次手術需休息1月,護理1人半個月。2006年4月4日,張某經南通市第三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評定為十級傷殘。
事故處理中發現,2005年6月29日,某保險公司為王某駕駛的涉案轎車設定了第三者責任保險,最高保額為人民幣50000元。
根據張某的計算,其因交通事故發生的損失有:醫療費22166.18元,誤工費17224.9元,護理費16363.68元,營養費3000元,后續治療費4000元,殘疾賠償金為24635.1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92389.9元(不含法醫鑒定費500元)。
雙方當事人未能就事故賠償問題達成一致意見,引起訴訟。今年3月28日,張某一紙訴狀將王某和保險公司一并告上法庭。
事故原因分歧大
庭審中,原告張某訴稱,事發當日,我與被告王某由北向南同向行駛時,王某超車過程中將我撞倒,致我受傷,摩托車受損。事后,由于王某駕車逃逸,致交警部門無法查清事故事實,但依照法律規定王某應承擔事故的責任,現請求法院判決兩被告賠償我全部損失。
被告王某辯稱,我沒有碰撞原告張某,交警部門在處理事故過程中扣押涉案車輛多日,也曾試圖提取碰撞痕跡,但沒有提取到碰撞痕跡,故張某受傷與我沒有因果關系,現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張某對我的訴訟請求。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交警部門無法認定雙方當事人發生碰撞的事實,被告王某不應當承擔事故的責任,因而我公司亦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調取目擊者證詞
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向法庭申請調取交警部門調處本起事故的處理卷宗。
法官調取交警部門的卷宗后發現,原告張某、被告王某在交警部門對事故情況陳述,與在庭審中的陳述如出一轍。經認真閱卷,卷宗中的交通事故立案登記表、事故現場圖以及兩份目擊證人的證詞引起了法官的關注。
交通事故立案登記表記載,交警部門受理案件的來源是群眾報警,報警時間為2005年9月16日10時10分,報警方式為電話報警,報案內容為“28層樓(大酒店)門口有一汽車與摩托車相撞,有人受傷,汽車逃逸,車牌號為20708?!?/SPAN>
交警部門制作的事故現場圖記載,雙方當事人行駛方向的機動車道寬度為7米,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有綠化隔離帶分隔,非機動車道寬度為5米。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交界處有一呈東南西北走向的制動印痕,制動印痕長度為5.7米。同時,該現場圖記載事故目擊證人有28層(大酒店)保安吳某,汽車清潔工陸某等。
2005年9月22日,交警部門向目擊證人吳某調查時,吳某陳述:“……那天上午,我正好在(28層)東門崗亭執勤,面朝東北。(我)看見北邊轉盤處向南來了一輛摩托車和一輛汽車。當他們行駛到我東側時,摩托車被汽車刮倒,汽車沒有停車就直接向南開走了。我當時就站在事故地點的正西邊非機動車道邊上,距事故地點4~5米遠。當時,汽車和摩托車都是從北邊轉盤過來向南行駛的,摩托車在前面,汽車在摩托車后面。兩車過了轉盤以后,汽車開始超車,就在汽車超車時,與摩托車發生碰刮。汽車是從摩托車的左側也就是摩托車的東邊超車的。兩車碰刮到以后,摩托車才跌倒的。是汽車右前側與摩托車左側碰的。汽車沒有停車就開走了。我看見了(汽車車號),車號是蘇F-20708號,是紅色轎車。摩托車上就一個男同志。……事故雙方我都不認識?!?/SPAN>
同日,交警部門向目擊證人陸某調查時,陸某陳述:“……我當時就站在事故地點東邊,距事故有11米至12米的樣子。我看見摩托車和汽車是從北邊轉盤過來向南的。摩托車在前面,汽車在超摩托車時摩托車跌倒。汽車沒有停,只是慢了一點,或者是帶了點剎車,然后又加油門走的。我當時看見汽車從摩托車東側超車時,與摩托車碰刮。具體講汽車的什么部位與摩托車碰的,我沒有看見。因為汽車在東邊,擋住了摩托車。但我看見摩托車跌倒前與汽車的東西距離很靠近,兩車在東面看上去就象貼在一起的樣子。(汽車的車號)是蘇F-20708號紅色車。我是汽車清潔工,也不認識摩托車駕駛員?!?/SPAN>
據此,法庭認定,原告張某從摩托車上跌倒受傷時,只有被告王某所駕汽車與其距離最近。原告張某的跌倒受傷主要存在三種可能:一是汽車與摩托車相碰,但現代科技手段難以查明原因;二是汽車實碰張某身體某個部位,但張某因事發突然又處于緊張之中,未能辨清汽車碰撞的是摩托車還是其身體;三是汽車既未碰到摩托車又未碰到張某身體,只是因為兩車距離太近,張某在采取剎車措施過程中因緊張而跌倒。
案件事實被推定
根據雙方當事人在公安機關的陳述,結合目擊證人證言,可以認定原告張某兩車交匯時,采取過制動措施。通常情況下,張某不會無緣無故的突然采取制動措施,只有在其認為不采取制動措施不足以回避危險時才會實施突然制動。被告王某駕駛的肇事機動車輛相對于原告張某駕駛的機動車輛而言,回避危險的能力較強,且其系從張某后方超車,故被告王某與原告張某在從事交通活動的同等條件下,根據優者負擔原則,其對交通安全負有更重的注意義務。只要被告王某的汽車碰撞了原告張某摩托車或者身體導致其跌倒,或者王某汽車過于接近張某摩托車導致其采取緊急措施跌倒,王某都應當在通常的過錯之上加重承擔責任。本案中,即便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張某系被告王某所駕車輛碰撞其車或其身體后跌倒受傷,但從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證人證言綜合分析,至少能夠認定被告王某駕車超越時與原告張某距離過近,給原告張某造成了危險,導致張某突然采取制動措施跌倒受傷,故應認定被告王某承擔本案的主要責任。原告張某未戴安全頭盔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相符的二輪摩托車,行為明顯違法,是事故發生的因素,其應當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原告張某在事故中受傷,有獲得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的權利。原告張某主張的后續治療費是必然要發生的費用且有醫療部門出具的證明,應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張某受傷致殘,可以酌情確定精神撫慰金,現酌定為3000元。由于被告保險公司為被告王某駕駛的肇事機動車輛設定了第三者責任保險,故被告保險公司依法應當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張某的損失。對于原告張某的損失中超過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的部分損失,應當由被告王某按責承擔。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作出了前述判決。
評析:本案主要涉及“優者負擔原則”在事實推定上的適用。優者負擔原則也稱優者賠償原則或優者承擔原則,它是處理交通事故中產生的一個新原則。該原則主要精神為:在交通事故處理中,以車輛沖撞在人體上的危險性大小,以及危險回避能力等因素,來區分事故危險的責任。判斷優者的原則有:車輛優于行為,健全的成年人優于幼、老及殘疾人。車輛則以減速、控制力等性能較好、或以速度、質量、硬度、大小等對他人危險性較多都為優。由優者承擔危險責任,即賠償的責任?!皟炚叱袚瓌t”的運用,使交通事故的雙方,在承擔責任的比例方面,明顯與以往依據“過失相抵同等責任”不同,即確定承擔賠償金額的比例不同。
這一原則早就為許多法治發達國家的法律所肯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對此也予以初步肯定。該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這一原則的實施,對保護“弱勢”一方的權益發揮了較為積極的作用。
本案處理中的特別之處是,優者負擔原則本是責任認定上的一個原則,而法官則將其延伸到本案事實推定領域。事實上,優勢車輛減速、控制能力等都優于弱勢車輛,回避危險的能力也較強,在認定事故事實發生爭議時,從有利于弱勢車輛的角度作適度推定是符合公平原則的。因此,優勢車輛對交通安全負有更重的注意義務。本案中,即便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張某系被告王某所駕車輛碰撞其車或其身體后跌倒受傷,但從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證人證言綜合分析,并結合優者負擔原則,至少能夠認定被告王某駕車超越時與原告張某距離過近,給原告張某造成了危險,導致張某突然采取制動措施跌倒受傷,故應認定被告王某承擔本案的主要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