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能力執行卻拒不執行 觸犯刑律被判有期徒刑
作者:張前進 朱來寬 發布時間:2006-06-02 瀏覽次數:4048
5月31日,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依法對一起拒不執行法院生效裁判案件作出判決,被告人張洪因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案情]
被告人張洪,男,1974年10月13日生,個體工商戶。被告人張洪因經營向他人賒欠貨款未能按期償還,兩原告先后起訴至宿城區人民法院,該院于2004年11月4日、2005年5月18日 分別作出(2004)宿城民二初字第0744號民事判決書和(2005)宿城民二初字第00132號民事調解書,裁判文書生效后被告人張洪未有自覺履行義務。 經兩原告申請,宿城區法院于2005年5月24日、7月4日依法予以執行。經送達執行通知、對張洪傳喚、教育,其一直不主動履行還款義務,該院于2005年6月依法裁定 對被告人張洪經營的財產進行了查封,但張洪仍然拒不履行義務,并于2005年9月將法院查封的 飼料機予以處分。同年9月28日,該院以張洪有能力執行但拒不執行為由依法對其司法拘留15日。司法拘留措施解除后,雖經該院多次執行,張洪仍拒不履行調解書確定的還款義務。2006年1月該院將該案移交公安機關偵查處理。宿遷市公安局宿城區公安分局通過網上追逃在浙江義烏將被告人張洪抓獲歸案,經公安機關偵查認定了張洪的上述犯罪事實,于2006年2月9日將其刑事拘留,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檢察院于同年2月24日對其批準逮捕,經進一步審查認定,于同年5月15日將該案訴至宿城區法院。該案經審理,法院查清了被告人張洪有能力執行但拒不執行法院裁定的犯罪事實,認定其犯拒不執行裁定罪,依法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
[評析]
近年來,宿城區法院不斷加大對拒不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當事人的整治力度,依法及時將有能力執行但拒不執行的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處理,有效打擊了拒不執行法院生效裁判的犯罪行為,有力地維護了司法權威。以上一案即是實例。現對該案涉及的相關問題作簡單法理分析。
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作了規定,即指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該罪的主體是指有義務執行生效判決裁定的當事人及對生效判決、裁定有協助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主觀方面是故意;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拒不執行已經生效的判決和裁定,情節嚴重的行為,行為方式表現為作為和不作為兩種。"作為"形式,是指行為人采取暴力、威脅、無理取鬧及其他積極作為的方法;"不作為"形式,是指行為采取消極不作為的抵觸方式阻撓、對抗、破壞執行人員依法執行生效判決或裁定的活動。構成本罪,必須是達到情節嚴重。在執行程序中,將要被法院執行的被執行人的可供執行的財產包括已經和尚未被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有能力執行”,是指根據查實的證據證明,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為義務的能力;"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主要情形有:(一)在人民法院發出執行通知以后,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二)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在執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三)以暴力、威脅方法妨害或者抗拒執行,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四)聚眾哄鬧、沖擊執行現場,圍困、扣押、毆打執行人員,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五)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造成嚴重后果的;(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執行造成嚴重后果的。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于該條規定的裁定。就張洪案而言,法院啟動執行程序后,其在有能力執行的情況下,非但不按調解書確定的內容履行義務,反而將法院依法查封的財產私自變賣他人,致使生效的民事判決書無法執行。張洪主觀上明知該案已進入執行程序,且其財產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卻故意將查封的財產變賣,并以此來對抗執行;其客觀上實施了以變賣將要被執行財產的方式抗拒對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的行為(作為形式);其行為完全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中關于“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第(一)種情形,已嚴重妨礙了法院司法活動的正常進行,且造成了兩申請人合法財產權益得不到及時保護,達到了情節嚴重的程度。綜上可見,張洪私自變賣已被依法查封的財產而拒不執行生效判決書的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法院裁定罪,受到一年有期徒刑的刑事處罰當屬罪有應得。(文中人名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