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任何送貨憑證的貨款請求能否得到支持?
作者:沈小軍 發(fā)布時間:2006-05-30 瀏覽次數(shù):3829
【案情簡介】
原告華峰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
被告南通安裝公司,住所地在如皋市 (注:該公司在2002年5月22日以前的名稱為如皋安裝公司)
原告與如皋安裝公司有著較密切的業(yè)務往來,由原告向后者供應火災自動報警設備。雙方于1999年11月4日簽訂購銷合同,約定合同總價款為250000元。2000年1月4日,雙方又簽訂購銷合同,仍由原告向被告供應上述設備,合同價款為62699元。后,雙方又于2000年2月15日、6月25日,約定由原告增加供應上述設備,價款分別為14674元、67830元。在此期間,如皋安裝公司也曾給付了部分貨款,但也向原告提供了至少兩張空頭支票。
2005年6月16日,原告以如皋安裝公司為被告訴至棲霞區(qū)法院,請求判令如皋安裝公司支付貨款185203元并承擔該案訴訟費用。在棲霞區(qū)法院于同年11月4日組織雙方進行的第一次庭審中, 被告代理人手持的依舊是如皋安裝公司的授權委托書,庭審中,如皋安裝公司的代理人否認該公司與南通公司之間存在任何關系,對原告所提供的南通公司認可欠原告20000元貨款的協(xié)議亦持否定的態(tài)度;庭審結束前,棲霞區(qū)法院當庭認定雙方之間存在著業(yè)務關系,并同意了原告申請至如皋安裝公司的施工現(xiàn)場蘇州塔陵進行實地勘察的請求,此二代理人亦當承諾庭若至蘇州勘察只需電話通知即可,其定當配合前往。棲霞區(qū)法院隨后多次喚此二人至蘇州勘察,但均未果。
【審判】
棲霞區(qū)法院認為,當事人在民事交往中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且當事人有義務向法院提供自己手中所持有對查明案件的事實有幫助的證據(jù)。在該案中,雙方均為單位,故雙方均有義務證實當時的合同的履行的真實情況。
該案中,因原告無法向棲霞區(qū)法院提供完備的送貨憑證至該案事實無法完全查清,其過錯是明顯的。但是其提供了其與如皋安裝公司簽訂的供貨合同四份,總價款為395203元,如皋安裝公司和南通公司對此四份合同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且如皋安裝公司也認可其自身或通過其他單位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項,棲霞區(qū)法院注意到,雙方簽訂合同的時間是如此的接近,且后三份合同均言明是為了補充如皋安裝公司在第一份合同中的采購不足的部分,以至于很難讓人相信此二者之間在合同的履行方面存在重大的分歧或不睦,棲霞區(qū)法院認為至少原告履行了其與如皋安裝公司所簽訂的四份合同中的大部分或絕大部分的供貨義務的事實可以確認,畢竟,原告與如皋安裝公司均非初涉商界的文秘人員,其無需通過簽訂一系列的合同來提高業(yè)務水平,而如皋安裝公司也不會在原告的供貨出現(xiàn)嚴重的質量問題或供貨嚴重短缺的情況下,依然急切地向原告補充訂貨。
同時,棲霞區(qū)法院還注意到,該案原告系生產(chǎn)商而非單純的銷售商,其向原告所供貨物亦均為原告所生產(chǎn)的產(chǎn)品,而被告作為采購人和產(chǎn)品的使用者,其將貨物均用在了蘇州塔陵工程項目中,故在原告所供貨物的數(shù)量不是很明確的情況下,對蘇州塔陵工程中所使用的原告單位產(chǎn)品進行清點就不難得出原告所供貨物的數(shù)目,如果說這種方法有不夠準確的地方的話,那就是被告所使用的原告的產(chǎn)品可能會在棲霞區(qū)法院進行清點以前就已經(jīng)滅失,此時利益受損的是原告。但由于被告拒不配合,至清點工作無法開展,故被告應對原告的供貨的最低數(shù)量無法精確查明負有直接的責任。結合被告其他不誠實的行為,棲霞區(qū)法院認為有理由相信被告欠原告的貨款未結清,且遠不止20000元。綜合考慮原、被告的過錯,鑒于精確查明原告的供貨情況已無可能,而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又過于不符合社會的正義標準和道德要求,故棲霞區(qū)法院認為被告應當向原告再支付貨款140000元。現(xiàn)如皋安裝公司已改制為南通公司,故此債務此被告南通公司負擔。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南通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華峰公司人民幣140000元。
案件受理費7020元,由原告華峰公司負擔1620元,由被告南通公司負擔5400元。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曾出現(xiàn)過兩種觀點:
一、原告要訴訟過程中,未能提供供貨憑證以證實自己
的主張,故應駁回其訴訟請求。考慮到,被告南通公司曾單方面認可欠原告貨款20000元,故可以判決被告南通公司向原告再支付貨款20000元。至于被告在訴訟過程中的種種不誠實的行為,不應成為其承擔經(jīng)濟責任的理由,最多可以因其妨礙訴訟進行處罰。
二、原告的證據(jù)雖然不充分,但不宜簡單駁回其請求,否則會助長不誠實的社會風氣。該案中,被告有著種種令人難以置信的不誠實的行為,且盡管原告未能提供供貨憑證,但只要對施工現(xiàn)場進行勘察,查明事實不是沒有可能的,但由于被告拒不配合法院主持的勘察行為,至該案的事實未能準確查清,故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結合被告自認欠原告貨款20000元,法院決定判決被告南通公司向原告再支付貨款140000元,該數(shù)額之所以小于原告的訴訟請求185203元,是因為原告對于事實未能準確查清也負有一定的責任。
從案件的審理情況看,主審法官采信了第二種觀點。雖然有些出人意料,但從原、被告均未上訴的結果看,該判決還是相當接近事實的真象的,也收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該案的審理結果還告訴大眾一個道理:在法庭上撒謊是要付出代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