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客店外死亡 茶社應否賠償
作者:龔思紅 發布時間:2006-05-29 瀏覽次數:3790
2001年,楊某租用陽光小區一處門面經營逸仙茶社。2002年7月6日晚11時許,葛某之子葛健在該茶社內喝茶聊天時,被同在此消遣的張某、王某、馬某以尋找遺失的錢包為由叫至店外糾纏,隨后對其圍毆。葛健當夜被送往醫院搶救,因嚴重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于2002年7月8日凌晨死亡。
2002年7月7日晨,公安機關對該事件展開調查。據該茶社的夜間管理人楊海陳述:“楊某是我五叔,我在茶社負責看夜,大約夜里10點45分左右,我聽見有人說錢包丟了,我就對他說你再仔細找找,然后我就繼續打牌了。過了約10分鐘,我聽見有人說要不然你跟我出去,我起來看到稱錢包丟的那個人,還有另外三個男的,他們四個人一起朝店外面走,我接著又回去打牌了。又過了約10分鐘,我聽到外面有人喊救命別打了,我就趕緊跑出去,這時店外圍了很多人,我看不見外面的情況,聽見有自行車倒的聲音,花盆破碎的聲音,然后又聽見一個人說看什么看、誰看就揍誰,我們這些擠在門口觀看的人都進了屋,外面的門就自動關上了。過了約一分鐘,外面不打了,我就推開門,看見一個人坐在店門口馬路的樹旁邊,嘴里哼哼的哭,后又起來要進茶社,我看見他一頭一臉都是血,就沒讓他進,對他說你趕緊上醫院,進屋干什么。這個人又走回去靠在樹上坐了下去。我和我五叔、五嬸過去勸他趕緊上醫院,他也不理,然后我五叔打110報了警”。據同在該茶社消遣的蔡某、余某陳述:“大約晚上10點多鐘,有一個留平頭的小青年在茶社里大聲說‘誰拿我的錢包了,我把他的手揍斷’”、“剛開始有一個男青年在中間屋子說錢包丟了,并說如果找到拿錢包的人就把這個人的手砍下來”。
2003年4月,張某、王某、馬某分別被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在《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中,公訴機關出示了楊某的證言,主要內容為:“當夜11點左右聽見茶社門口有人喊救命,接著聽見東西碎的聲音,其出屋后,見一男的躺在地上,……,三個人都罵,其勸架勸不開,即打110報警”。在該案審理中,葛某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要求張某等三人賠償醫療費20060元、喪葬費35000元、贍養費8000元,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張某等三人賠償其醫療費20060元、喪葬費3000元、贍養費5000元,共計28060元。
葛某曾于2003年、2004年兩次以楊某為被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后均撤訴。2005年,葛某第三次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之葛健系被告楊某所經營茶社的消費者,被告應盡到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但從張某等三人糾纏開始,直至對其圍毆結束,其茶社的管理人楊海及楊某夫婦對此置之不理,還拒絕葛健進門求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楊某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原告應得到的賠償為醫療費20060元、喪葬費9101元、贍養費24442元、死亡賠償金209638元,而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中僅判決張某等三人賠償了醫療費及喪葬費、贍養費中的一小部分,現原告要求被告補充賠償喪葬費、贍養費、死亡賠償金5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在該解釋中,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對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如何界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是否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則具有一定的困難。因此,本案的審理引起了廣泛關注。
第一種意見認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因犯罪行為致被害人遭受損害,刑事被告與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被害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按照民事賠償的有關規定處理”。由于該規定強調的是“單獨提起民事訴訟”這一情形,因而,應理解為在被訴主體性質不同時,被害人要么選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么選擇民事訴訟,且只能選擇其一尋求救濟。如果被訴主體性質相同,則不存在兩種救濟可以隨意選擇的問題。法釋(2000)4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規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見,在當時有關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的法律規定中,無死亡賠償金的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原告要求張某等三人賠償醫療費20060元、喪葬費35000元、贍養費8000元,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張某等三人賠償了醫療費20060元、喪葬費3000元、贍養費5000元,共計28060元。由于原告選擇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尋求救濟,且已獲得賠償,故不能再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種意見認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因犯罪行為致被害人遭受損害,刑事被告與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被害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按照民事賠償的有關規定處理”,該規定應理解為當被害人選擇刑事被告之外的人作為民事被告時,應當按照民事賠償的有關規定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6條規定:“本解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故本案應當適用該解釋。據此,原告葛某具有訴權。該解釋第6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楊某系茶社經營人,其所承擔的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原則上應限制在茶社區域內較為適宜。張某等三人對葛健實施圍毆的行為發生在店外,楊某在實施了勸解、報警等行為無果后,在客觀上已喪失了防止或制止的能力,此時若仍叫其承擔安全保障義務顯屬牽強,故葛某要求楊某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依法應不予支持。
筆者認為,以上兩種意見均有失偏頗,理由是:
1、葛某曾于2003年、2004年兩次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楊某承擔賠償責任,雖然均已撤訴,但能夠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該解釋的規定。因此,葛某于2005年第三次提起的民事訴訟,應當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因犯罪行為致被害人遭受損害,刑事被告與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被害人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按照民事賠償的有關規定處理”,上述第二種意見中涉及該條理解的內容是正確的,即當被害人選擇刑事被告之外的人作為民事被告時,應當按照民事賠償的有關規定處理。
2、楊某系茶社經營人,其所承擔的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的時間不能狹隘的理解為只有在針對具體侵權行為發生的特定時段,因為多數的侵權行為在形式上具有一個完成的過程。本案受害人葛健的損害行為雖然發生在店外,但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在其被叫至店外前就已顯現,證據為:(1)楊海陳述:“我聽見有人說錢包丟了,我就對他說你再仔細找找,然后我就繼續打牌了。過了約10分鐘,我聽見有人說要不然你跟我出去,我起來看到稱錢包丟的那個人,還有另外三個人一起朝店外面走,我接著回去打牌了”。(2)蔡某陳述:“大約晚上10點多鐘,有一個留平頭的小青年在茶社里大聲說‘誰拿我的錢包了,我把他的手揍斷’”。(3)余某陳述:“剛開始有一個男青年在中間屋子說錢包丟了,并說如果找到拿錢包的人就把這個人的手砍下來”。上述證據首先反映事件的起因是張某自稱的“錢包丟了”,張某也告知了該茶社的夜間管理人楊海,顯然,此時在茶社內可能發生了涉嫌盜竊的行為,基本的常識是提醒丟失人盡快報警解決,但楊海卻采取了任其查找的方式。其次,在茶社內張某就揚言“如果找到拿錢包的人就把這個人的手砍下來”,表明其對不特定對象的危險已經存在,楊海應當要求張某采取合法的方式解決問題,但楊海沒有這樣做。再次,當張某要求葛健到店外時,說明其已將葛健視為偷錢包的人,并很有可能對其實施侵害,但楊海未加阻止。綜上,盡管葛健受害的地點在店外,但如果被告能在茶社內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就會避免或減輕損害的結果。因此,被告具有一定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同時規定:“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一般情況下,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是為了明確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補充賠償責任,鑒于市中級人民法院已在《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中認定了案件的事實,根據該判決,本案已能夠查清事實,明確責任,故已無需將第三人(或繼承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3、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中判決張某等三人賠償了醫療費、喪葬費、贍養費,由于法釋(2000)4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規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因此,根據刑事附帶民事的相關法律規定,應當視為刑事附帶民事的原告已足額獲得了賠償,從而導致楊某在客觀上無法繼續補充賠償。故本案應在實體上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