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1999年1月,孫某(某縣工商銀行某儲蓄所主任兼出納會計)以其女兒的名義在本儲蓄所存款300元。在開具存單時,孫某私自將存單第二聯取出,將存款金額改為9萬元。然后,孫某把假存單交給不知存單真假的好友普某,并向普某索要現金8.46萬元。2001年12月,普某拿該存單到該縣某國有公司抵押借款11萬元。2005年12月,該公司會計到工商銀行取款時,發現該存單是假的,遂向檢察機關予以舉報。

關于孫某的行為構成何罪,存在不同意見:

一種觀點認為,孫某的行為構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另一種觀點認為,孫某的行為構成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

筆者認為,孫某的行為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孫某改寫銀行存單的行為構成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在變造銀行存單后,又用該假存單騙取普某現金8萬余元,數額巨大,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根據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孫某應定金融憑證詐騙罪。理由如下:

1.孫某改寫存單第二聯的行為,屬變造金融票證行為,不構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是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銀行或其他保函、票證存單、資信證明,造成較大損失的行為。其客觀方面是指違反商業銀行法、票據法以及其他有關的金融法規,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其他保函、票據、資信證明的行為。構成此罪需滿足兩個條件:違反相關金融法律、法規的規定;為他人開具金融憑證。本案中,孫某變造假存單的目的是為了自己使用,并非為“他人開具”,故孫某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而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秩序,對象是金融票證,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以真實的金融票證為基本材料,通過剪接、挖補、涂改等方法對金融票證的主要內容加以改變。本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金融票證不允許偽造和變造。本案中,孫某作為銀行工作人員,明知變造金融票證是違法的,而在開存單時采取抽出第二聯改寫存款金額的方式變造存單,嚴重擾亂了國家的金融秩序,故其行為屬變造金融票證行為。

2.孫某以假存單騙取普某8萬余元現金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金融法規,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銀行結算憑證,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具有詐騙財物的目的。本案中,孫某變造存單后,將該存單交給不明真相的普某,并以此為條件向普某索要8萬余元現金,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財的行為。由此,孫某符合金融憑證詐騙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孫某變造銀行存單,并利用該存單騙取他人錢財的行為,分別構成變造金融票證罪和金融憑證詐騙罪,且該兩行為是有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牽連關系,構成牽連犯。根據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原則,應對孫某處以金融憑證詐騙罪定罪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