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流轉自主權的限制保護—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作者:興化市人民法院 丁軍生 發布時間:2021-09-28 瀏覽次數:962
【案情】
1998年9月10日,劉某取得位于興化市戴窯鎮劉豐村北劉新兩河邊4.8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2015年底,劉春某與劉某之子協商合伙流轉其他村民的土地用于種植。在二人共同與其他村民簽訂土地流轉協議書后,劉某之子退出合伙,實際由劉春某一人承包,總面積為100多畝,其中包含劉某的土地4.8畝。
劉某與劉春某之間未簽訂書面土地流轉合同,根據劉春某與其他村民簽訂的土地流轉合同樣本,約定土地流轉的用途為種植。實際經營中,劉春某將流轉土地最初用于種植、養殖套養,后又開挖成成片的蟹塘。前三年的土地流轉金劉某已收取。2018年底,劉某不再同意接受劉春某的土地流轉金,要求收回土地。
【裁判】
江蘇省興化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民法典》物權編在《土地承包法》的基礎上,增設土地經營權并以三個條款對該權利的行使作出規定:第339條明確了土地經營權的流轉方式。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自主決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第340條明確了土地經營權人在合同履行期內享有的權利。土地經營權人有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占有農村土地,自主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并取得收益;第341條明確了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土地經營權的設立與登記。流轉期限為五年以上的土地經營權,自流轉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劉某的訴訟請求之一是解除與劉春某之間的流轉關系,即要求行使流轉自主權。現有法律規定對于承包人流轉自主權的行使并未作出限制規定,這就導致部分承包人基于個人利益隨意要求解除合同,損害其他多數人利益。對于是否可以支持承包人的流轉自主權,應當從“三權分置”改革政策出發,融入《民法典》關于土地經營權規定的新精神,在《土地承包法》第32、34條規定的基礎上,從限制保護土地承包權人流轉自主權的角度,結合《合同法》中合同解除條款對個人和集體之間的利益作出平衡裁決,維護交易穩定、實現土地收益。
《土地承包法》第34條規定的流轉主體自主權是基于承包人的弱勢地位作出的保護性規定,也體現了公權力對農民土地權益保護的傾斜。就本案而言,劉某欲行使其流轉自主權,要求解除流轉協議、恢復原狀。但綜合案情來看,劉某承包的土地位于劉春某流轉的多處土地中心位置,且經劉春某開挖改造,流轉土地已形成成片蟹塘,若支持劉某的訴訟請求,不僅造成其他承包人的利益受損,且不具備實際履行可能性。基于此,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雖然法律對承包人的流轉自主權行使沒有作出限制條件,但流轉土地往往牽涉農民群體等多數人利益,限制之下的流轉自主權才能更好促進土地流轉、維護農民權益。結合《民法典》第341條,該條規定排除了流轉期限不滿五年的土地經營權,即《民法典》不承認流轉期限不滿五年的土地經營權具有物權性質。“五年”限制正是出于占有土地開展農業生產經營所需求的穩定性,土地流轉合同的期限低于五年不利于實現土地有效利用 ,如此期限設定也體現了立法在時間層面對流轉自主權的行使作出了限制規定。
因此,土地流轉合同應當受《合同法》規制,在未滿足《合同法》關于合同解除的條件時,承包人不可行使土地流轉自主權。同時,即便滿足合同解除條件,基于土地“三權分置”改革的精神和目的,還應對承包人的農村土地流轉自主權的行使進行適當限制,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考量:
一是價值位階原則。對流轉自主權的充分保護所實現的價值與限制保護所實現的價值相比較,位階高的價值優先予以保護。如本案中,劉某個人利益與多數承包戶的集體利益相較而言,集體利益應當優先予以保護;
二是實際履行原則。對于流轉自主權的充分保護是否有實際履行的可能性,即流轉自主權的保護是否具有執行力,也是衡量流轉自主權保護程度的一方面。如劉某要求將其承包地恢復原狀,但就具體案情來看,其承包土地已隨多戶村民承包土地共同被開挖改造成蟹塘,且位于蟹塘中心位置,并無單獨恢復原狀的現實可能性。從判決執行力的角度出發,不宜支持劉某的請求;
三是鼓勵交易原則。從土地三權分置改革的目的出發,不宜輕率解除合同、終止交易。《土地承包法》第34條規定:“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從此條法律規定的立法目的看,土地流轉是為了整合承包戶土地,由具備資金基礎、農業技能、經營能力的受讓人對土地進行高效能利用,提高土地產能,同時通過有償流轉的形式,為承包人提供穩定經濟來源。由此,在流轉協議不存在法定無效情形下,不宜解除合同。以法律判決形式將土地三權分置改革的政策精神貫徹落實,也是法律判決擔負起社會治理、促進社會發展使命的表現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