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受害人是“車上人員”還是“第三者”會影響到保險公司是否賠償,但“車上人員”還是“第三者”是可以相互轉化的,非固定不變。兩者相互轉化的時間節點應當判斷事故發生時這一特定的時間受害人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 ,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外即為“第三者”;在無法判斷受害人受傷的空間位置時,應判斷受害人被甩出車后與車身有無發生二次碰撞來區分“車上人員”與“第三者”,有發生二次或多次碰撞即為“第三者”。

   【案情】2020年9月 17日04時40分許,徐某某駕駛車牌號為魯HW6526重型半掛牽引車/魯HK607掛重型低平板掛車,沿G25長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駛至2083公里400米限速60公里每小時的路段附近時,因雨天路滑,操作不當且速度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致使車輛失控,撞上高速公路右側護欄,隨后車輛向右側翻,造成乘員王某被壓在魯HW6526重型半掛牽引車下方當場死亡,車輛和所載貨物損壞以及路產損失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隊依法認定:被告徐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受害人王某無責任。

   魯HW6526重型半掛牽引車/魯HK607掛重型低平板掛車登記所有人是被告某物流公司、某運輸公司,實際所有人為被告王某某,該車掛靠在被告某物流公司、某運輸公司處經營,事發時由被告徐某某駕駛,事發時其系履行職務行為,被告徐某某與受害人王某均系王某某雇傭的駕駛員,魯HW6526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農業保險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某財產保險支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100萬(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王某某墊付213870元。

2021年01月07日,乘員王某的家人作為原告,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1117248元、喪葬費5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049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0元、交通費5000元等計1377148萬元。

    【裁判】南京市溧水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首先應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案中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隊依法認定,被告徐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受害人王某無責任,到庭的各方當事人對該交通事故認定書沒有異議,法院認為該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確定責任適當,對該認定書的責任認定,法院予以采信。對于某農業保險支公司、某財產保險支公司辯稱,受害人王某屬車上人員,不屬于保險賠償的第三者,故不應賠償的意見,法院認為,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顯然理賠的對象為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也即交強險中的受害人(又稱第三人)。但車上人員并不是不變的,隨空間、時間變化亦存在轉化,車上人員在交通事故被甩出車外后受傷致死,是適用“車上人員”責任險,還是適用“第三者”責任險,一般情況,應當判斷事故發生時這一特定的時間受害人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 ,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外即為“第三者”;在無法判斷受害人受傷的空間位置時,應判斷受害人被甩出車后與車身有無發生二次碰撞來區分車上人員與第三者,有發生二次或多次碰撞即為第三者。結合本案,受害人王某死亡的現場照片及處理事故交警的調查筆錄,可以看出,受害人王某是壓在魯HW6526重型半掛牽引車下死亡且被甩出車外,受害人王某已脫離了本車,并與本車發生二次碰撞,屬于第三者,故對某農業保險支公司、某財產保險支公司辯稱,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范圍內不予賠償的意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王某的人身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首先應由被告某農業保險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王某某按事故全部責任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物流公司、某運輸公司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同時某財產保險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遂判決為:一、被告某農業保險支公司應賠償原告110000元;二、被告某財產保險支公司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三、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111582.5元,扣除其已墊付的213870元,原告應返還被告王某某102287.5元;四、駁回原告對被告某物流公司、某運輸公司的訴訟請求及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某農業保險支公司、某財產保險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認為王某不屬于“第三者”。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因某財產保險支公司已付75000元,需扣除此款,遂判決:一、維持原判第一項、第四項;二、變更第二項為某財產保險支公司賠償925000元;三、變更第三項為王某某返還原告27287.5元。

    【評析】從特定時空條件下發生變化的要素分析。因保險車輛發生事故而受害的人屬于“第三者”還是屬于“車上人員”,應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上為判斷依據,事故發生時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事故發生時車下即為“第三者”。同時,機動車輛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機動車輛之上,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身份,二者可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發生變化。本案中,從事故發生過程分析,事故車輛失控撞上高速公路右側護欄,王某系車上人員并伴隨撞擊護欄被甩出車外。這時,王某因意外原因與保險車輛發生脫離,其依附于機動車輛的“車內人”身份已經改變為脫離于機動車輛“車外人”身份。隨后車輛向右側翻,將落在車外的王某壓在車下方致其死亡。造成王某死亡直接的、決定性的原因是車輛的意外事故,不能將后果狀態與事故原因人為割裂,此時王某已由一般的“車上人員”轉化為具有被保險人特征的“第三者”。 從事故的結果狀態分析,王某系被壓在涉案保險車輛下死亡。根據王某直接致害原因及所處位置,此時明顯不能將王某認定為“車上人員”。

    將王某認定為“第三者”符合公平原則。法律原則在適用上一般不應優先于法律規則,而法律規則有盡而生活形勢無窮,故理解法律必須全面了解其立法背景、精神。交通事故發生時,應理解為從開始到結束這一時間段。從保險法的立法價值分析,保險法作為一種明確保險權利、義務及責任方面所體現的規范與公平價值,有其內在的規律,但更多的是作為社會秩序的調節器。因此,在認知保險法規范要義時,一定不能脫離具體的實踐,更要著眼于實踐現象的學理分析。本案中,在對實踐的密切關注中可以看到,“車上人員”被摔出車外,造成了其游離車輛狀態的被動性位移。以保險法的公平實質為其價值追求,反映確立最大誠信原則配置目的。在這個目的指引下,分析“車上人員”已由于外力原因脫鉤而處在車外位置,導致意外受傷即遭受了風險的近因,符合保險賠償規范的構成要件情形,轉化為“第三者”,成為被保險人。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從受到傷害時開始計算。在這個時間節點上分析,受害人與該車的關系性質發生了變化。關于危險的防御力進行評價,受害人并不具備對機動車危險的有效防御,與其他“第三者”對機動車危險的防御力并無實質性差別,發生傷害的可能性較大,相對處于弱勢地位。因此,這種從“車上人員”到“第三者”物理定位產生的緣由,至準確拿捏“案外人”到“被保險人”的法律意圖導致的結果,能夠切實保障受害人的權利,增強保險消費者對保險的信任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