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對借據簽名的真實性負有證明責任
作者:李克才 發布時間:2006-03-28 瀏覽次數:4523
【案情介紹】
原告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訴稱:被告陳某于2003年12月17日向我單位借款30萬元,借款期限至2004年9月10日 止,由被告張某提供連帶責任擔保,逾期后被告未能歸還。現要求被告陳某歸還借款30萬元及利息,被告張某負連帶還款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院提供的證據為:2003年12月17日被告借款申請書、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和借據各1份。
被告陳某、張某辯稱:原告起訴的事實和理由不成立,陳某未申請貸款。借據上所有的名字都不是陳某、張某簽的,章印也不是自己的,張某只是在一張空白的合同上簽過名字,但沒有在借據等證據上簽過名字和蓋過章印。本案的合同均屬無效合同,原告未將30萬元現金交給陳某,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判決結果】
原告要求被告陳某承擔還款本息和要求被告張某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理評析】
原告要求被告陳某還款、被告張某承擔保證責任,并向法院提供了借款申請書、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據等證據,兩被告對上述證據提出異議,否認借款借據中的簽名是其所寫,并提供了本人的簽名字跡進行抗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第六十五條規定,對單一證據審判人員要從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內容是否真實等諸方面來進行審核。
根據上述規定,可以說明兩個問題,一是原告主張與被告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系,舉證責任應由原告承擔;二是原告不僅應提交證據,其提交的證據還應能夠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最起碼的證明要求就是要證明該借款借據上的簽名確是兩被告的手跡。根據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提供證據的當事人應當對所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負責。本案中,在原告所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存在爭議的情況下,原告有義務澄清爭議,應由其申請鑒定并預交鑒定費用。原告雖要求鑒定,但認為鑒定的費用不應由其預交。鑒于本案原告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兩被告借款和擔保的事實存在,應認定為原告舉證不足,由其繼續承擔舉證責任。《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